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輔 佐 人 張志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 馬特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 .
Anderse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0日經訴字第10706308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第1812947 號註冊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示)。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 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與「LEGO」等商標(以下稱據爭商 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規定,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智商20534 字第107802 1157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 然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於整體外觀上差異甚大(甲證3 ,本院 卷第63頁),且外文字詞的商標,應著重於文字讀音與外觀 的比對,系爭商標乃置於樂購王官方網頁中(甲證4 ,本院 卷第65頁),且le、go、King以三色區分,我國一般民眾一 眼即能了解樂即為「le」、購即為「go」、王即為「King」 ,因此,系爭商標LegoKing即為「樂購王」,據爭商標LEG0 即為「樂高」;更何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不相同,因此絕無讓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㈡被告長年辦理商標申請與異議審定相關業務,對於商標認識 的熟悉度必然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然系爭商標在提出申請後 ,還是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無認定與著名的據爭商標近似, 因此一般社會大眾看到系爭商標,就更應不會聯想到據爭商 標才是。況且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並不相同,「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這個理由在往年近似據爭商標的 異議判決中已出現數次,以被告如此豐富的經驗,在商標申 請階段仍認為系爭商標得以申請通過,即認為據爭商標的多 角化經營不應無限上綱,據爭商標不能排除系爭商標的註冊 。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參加人係世界知名的玩具產銷商,長年致力於學齡前教育產 品、積木、數位影音產品及應用程式、離線遊戲及大型多人 線上遊戲等各項產品的開發及製造,為保護及行銷其產品, 遂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LEGO」作為商標使用,並於丹麥、 澳洲、歐盟、美國、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國註冊商標 ,自西元1968年起陸續於丹麥、德國、英國、美國等地成立 樂高樂園主題公園(LEGOLAND),據爭商標商品已銷售超過 全球130 多個國家;於我國,參加人早在西元1978起即在我 國取得註冊第00096657、00096658號等多件商標權,西元20 07年至2015年於我國每年的行銷費用均達數百萬至千萬元, 每年的銷售金額亦有上億元,其為著名商標的事實,已經被 告中台異字第G00910453 、G00911887 、G00930165 、G009 40036 、G01010328 、G01040599 、G01050191 、G0105078 3 、G01050626 、G01050773 、G01050774 號等商標異議審 定書認定在案,又於西元2013至2015年間,參加人公司分別 名列全球最具聲譽公司的第10、9 、5 名,據爭商標於西元
2015年名列百大商標中的第82名。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於10 5 年05月19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外,參加人 除將據爭商標長期使用於玩具等商品外,亦有將其指定使用 於兒童書籍及圖畫書、唱片、錄音帶、筆、傢俱、樂器及其 組件、花圃灑水器、麵粉、被褥、電影片、印刷紙及書寫用 紙、肥皂、衣服、靴、鞋、書包等商品,及教育、培訓服務 、娛樂服務等,有多角化經營的情形。
㈡據爭商標「LEGO」文字,乃參加人取自丹麥文「LEG GODT( 「玩得好」之意)」一詞所創用,與其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 品,並無直接關聯性,為創意性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使用已臻著名,具有較高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egoKing」所組成,外文「King」有「 王」的意思,泛稱同類中的首領,予人有強調及標榜起首字 的印象,識別性較弱,因此其起首引人注意的外文「Lego」 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皆有相同、無意義 的起首外文「LEGO」,僅其後所銜接自我標榜性的外文「Ki ng」的差異,雖系爭商標的外文「Le」、「go」、「King」 分別以淺紅色、淺籃色、淺黃色的設色設計,但其「L 」、 「K 」係大寫,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易理解為外文「Lego 」及「King」的結合,且據爭商標的外文係一獨創字,經關 係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程度,識別性高,系爭商標的外 文結合參加人據爭著名的「LEGO」文字,如將兩商標標示於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的商標。 ㈣註冊商標的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的圖樣為依據,故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關註冊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與 否的判斷,應以該註冊商標所核准註冊的圖樣為準,而與其 實際使用的情形無關。故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係置於「樂購 王」的官網中,相關消費者可立即瞭解外文「LegoKing」指 的是「樂購王」,而不會拆成「Lego」及「King」來解釋, 不足採。
㈤衡量以上情形,系爭商標的註冊,客觀上仍有使相關公眾誤 認兩商標的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兩商標的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的疑慮。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的適用,而判
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的「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根據該審查基準於本案中為 認定,據爭商標確為高度著名商標;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 讀音均有相仿之處,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的情形。衡酌以上因素綜合判斷,如 允許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其指定服務,可能使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兩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連的來源,或認誤兩商標的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且亦可能使參加人長久以來所 經營的據爭商標不會在社會大眾心中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的 印象,而產生識別性稀釋或弱化的情形。
㈡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⒈關於系爭商標的使用情形,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 、或無從證明所呈發票所涉及的交易是否與系爭商標有關、 或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 ⒉「商標異議制度乃商標法所設公眾審查制度之一,以補商標 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 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商 標異議階段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審查該註冊商標之 合理性,縱審定結果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乃屬商標公 眾審查制度之本質使然」(我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6 號 判決見解參照)。原告稱原處分認定結果與先前准許註冊的 處分結果相異,無法令人信服,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我們的判斷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㈠本件參加人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 的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認為系爭商標 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的情形,而為 撤銷註冊的原處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是 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下稱著名商標保護條 款前段)的法定不予註冊事由。這也是受命法官當庭與到場 當事人協同確認的爭點(本院卷第151 頁),經事後將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準備程序未到場的原告(本院卷第173 頁), 原告也沒有對此項爭點整理結果,表示異議。
㈡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前段全文如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疑虞的,不得註冊。據 此規定,構成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前段所規範不得為商標註冊 之事由,其要件有三:1.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2.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3.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導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疑慮。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們對於這三 項要件於本件的認定結果及理由。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㈠系爭商標為略經字體設計的外國文字「LegoKing」佐以不同 音節分別為紅、藍、黃的著色所組成,據爭商標則大部分均 為以「LEGO」為其組成的全部或重要部分,或以「LEGO」的 中文譯音「樂高」所組成。兩者在「LEGO」的英文字母使用 上完全相同;所差別者,僅在據爭商標的「LEGO」全為大寫 ,系爭商標則僅有「L 」、「K 」使用大寫,其餘均為小寫 。但此大小寫的差別,在讀音上無法反映出來,在讀音上可 認為相同。又相關公眾通常也不會認為大小寫的差別會使商 標指示的來源有所不同,可認其外觀相同或相近。其他有關 系爭商標所使用的「King」為一般國人所識讀的英文字,為 「國王」之意,與沒有固有意義的「Lego」連用結果,容易 給人「LEGO」系列商標的感覺。
㈡原告認為當系爭商標與「樂購王」三個字一起使用時,相關 公眾就會知道「Le= 樂」、「go= 購」、「King= 王」,不 會再聯想到據爭商標(原告當庭所提書面,本院卷第205 頁 參照)。然而,原告申請的系爭商標並沒有「樂購王」的字 樣,而可以將系爭商標脫離「樂購王」使用。在判斷是否構 成近似時,不能不考慮系爭商標單獨使用時,會與據爭商標 有系列商標的感覺,而應認為已經構成近似。
㈢據上所述,應可認為系爭商標雖不相同於據爭商標,但已近 似於據爭商標。
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及被告都抗辯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就此並沒有 爭執。另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附件9 的2006年至2016 年於我國廣告影本、附件10的2007年至2016年在我國播放廣 告的電視監播檔次、附件11的2007年至2016年刊登廣告的發 票明細影本、附件13的2007年至2016年銷售商業發票影本、 附件15的參加人於我國銷售據點列印本,可知參加人已在我 國為據爭商標投注很大的廣告資源,並在使用據爭商標的情 況下有相當規模的銷售額。凡此可認為據爭商標確實因為在 我國有廣泛的使用,而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屬於著名商標。四、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疑慮
㈠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量: 商標的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 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 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事證等多重因素,始能妥
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的疑慮(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69 號、107 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對 於這些多重因素分別逐一論述。
㈡商標的識別性強弱與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所使用的「LEGO」一詞,並沒有其本 來固有的意義,應該是為了商標使用而創用的字詞,可以認 為有極強的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然都使用有具有極強識別性的「LEGO 」一詞,而系爭商標所額外增加的「King」字與「LEGO」連 用,極易讓相關公眾認為是「LEGO」的系列商標,已如前述 ,所以可認為兩者近似程度很高。
㈢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⒈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與計畫,就更可以讓相關公 眾認為先前存在的著名商標可能跨域到原本未使用的產品, 因而更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的疑慮。因此,多角化經營的事證 越充分,法律上可以提供跨使用類別保護的範圍就會越大。 ⒉據爭商標按其前述憑以認定為著名商標的使用證據來看,其 著名的使用商品類別為玩具。除此之外,根據參加人於異議 階段所提出的附件5 可知,參加人還將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於:⑴海報、照片、廣告印刷物等(註冊號:00000000) ;⑵唱片、錄音帶等(註冊號:00000000);⑶筆及鉛筆、 墨、墨水、橡皮擦(註冊號:00000000);⑷傢俱(註冊號 :00000000);⑷樂器及其組件(註冊號:00000000),顯 見參加人就據爭商標確有多角化經營的計畫。另外,從參加 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的附件19也可知參加人實際上有另開設 網路商店經營的事實。
㈣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
⒈依照參加人前述所提出其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的使用證 據,應認為據爭商標所著名的商品類別為玩具。而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35類,包括:「廣告;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 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建立電腦資訊系統 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企 業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公 關;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 方提供線上市集;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 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 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電器用品
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自 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此項因 素的考慮重點就在於:對於相關公眾而言,會不會認為著名 的據爭商標可能跨域發展於系爭商標的指定使用類別領域? 如果是,就可以認為兩者使用的商品類別類似。而且越容易 被認為會跨域發展的使用類別,其類似的程度就越高。 ⒉根據前述所認定,參加人以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的計畫與事 實,其中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的海報、照片、廣告印刷物 ,與實際使用的網路商店,都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 別多有重疊類似之處,如:「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服務」;據爭商標實際 使用的網路商店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為商品及服務之 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 有類似之處。另據爭商標所著名的使用商品類別「玩具」, 其銷售鋪貨通路也經常出現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百貨公 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百貨商店、育樂用品零售批發」等 項目。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各商品項目彼此之間也多 有相關連性。綜合以上這些情況,再考慮前述有關據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的相關使用證據所呈現其著名的程度,應可認定 相關公眾可以合理預期據爭商標有可能跨域發展到系爭商標 所指定的使用類別,而可認為彼此間商品類別類似,且有中 等以上的類似程度。
㈤有無實際混淆誤認的情事
被告與參加人都沒有抗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存有實際混淆 誤認的情事。就此而言,是比較有利於原告的因素。 ㈥相關公眾對於商標熟悉的程度
⒈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如果相關公眾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 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的區辨就有較佳的能力,而較無混 淆誤認疑慮。
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經認定如前,以此而言,可認為相關 公眾對於據爭商標有較高的熟悉度。至於系爭商標部分,雖 然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提出了系爭商標於Yahoo 超級商城網 頁、銷售狀況表及106 年銷售發票(異議答辯書附件2 )、 系爭商標於Facebook的相關廣告資料、系爭商標官網網頁( 異議答辯書附件3 )、系爭商標商品於露天、YAHOO 拍賣、 蝦皮平台網頁、評價列印本及銷售金額表、報稅用401 申報 表(異議答辯書附件4 )、系爭商標於GOOGLE與YAHOO 搜尋 結果(異議答辯書附件5 );在言詞辯論時,原告也當庭利 用法庭的網路上網,再次展示以GOOGLE搜尋「legoking」的 結果(本院卷第209-215 頁),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也有廣泛
的使用情形,而為相關公眾所熟悉。
⒊然而,有關相關公眾熟悉度的這項因素,應該以註冊時的情 況為基準,不應容許原本公眾所不熟悉而可能導致混淆誤認 疑慮的商標,於貿然註冊後,再以強勢行銷使相關公眾熟悉 的方式,來防止異議成立,從而規避著名商保護條款前段。 這一點如果比對商標評定於商標法第60條有不得註冊情形已 不存在,得有條件為不成立評定的規定,但異議卻無此規定 ,就可以得到佐證。
⒋承上說明,可以用來證明相關公眾對於系爭商標熟悉度的使 用證據,應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也就是105 年12月16日) 前。以此標準來解讀原告提出的銷售資料,其中:106 年的 銷售發票、部分廣告資料、部分銷售金額表內容、報稅申報 表內容,均是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並不能用來證明系爭 商標註冊日前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剩餘部分或是缺乏日期 ,無從判斷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就已經存在(如:異議答 辯書附件2 的YAHOO 超級商城網頁、異議答辯書附件3 的系 爭商標官網網頁、異議答辯書附件4 的露天、YAHOO 拍賣、 蝦皮平台網頁),又或是無從判斷就是系爭商標商品的使用 證明(如:Facebook廣告付款資料、報稅用401 表等)。縱 可認為確有部分的廣告使用(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提供的 廣告截圖參照,異議卷第174-178 頁),其數量及規模也遠 不及於據爭商標。另外,以GOOGLE與YAHOO 搜尋引擎的搜尋 結果而言,也只能認為其搜尋結果是與所搜尋關鍵字「lego king」最有相關網頁的列表,無從認定就必為相關公眾所熟 悉。
⒌據上,應認為相對於系爭商標,相關公眾對於據爭商標有較 高的熟悉度。
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⒈此項因素目的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系爭商 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的正當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的使 用需求,還是只是想要攀附他人商標。因為如果商標申請人 對於申請的商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 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的使用需求,其未來 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過來說, 如果其本來就有攀附的意思,即容易發生混淆誤認的使用方 式,而應該認為不是善意。
⒉原告並沒有說明為什麼要選擇系爭商標來申請註冊,也沒有 主張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有什麼正當基礎權利,或者已 經正當存在的使用需求(例如:在據爭商標著名之前,早已 恰巧選用系爭商標,並已持續使用,因而提出申請),而據
爭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是著名商標,據爭商 標與系爭商標近似,這都是本判決前面所認定明確的事實, 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沒有正當理由,卻選擇與著名商標近 似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可以認為並不是善意。 ㈧其他因素
雖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是商標專責機關,如果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近似而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疑慮,何以系爭商標還 可以經審定准予註冊;註冊審定與異議審查結果完全相反, 難以令人信服。然而,商標異議制度本來就是以公眾審查來 彌補專責審查的不足,畢竟每個人的生活領域與接觸事務都 不盡相同,即使是著名商標也不能確保審查人員都會隨時記 憶,並憑以完全為正確判斷。如以註冊審定結果來拘束異議 審查,這顯然是違背設立商標異議制度的本意。 ㈨綜合以上各項因素,我們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都具有 極高識別性,但同時卻也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據爭商標權利 人已有多角化經營的計畫與事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 類別,對於相關公眾而言,是據爭商標可能合理跨域發展的 範圍,可認為有中等以上的類似性;雖然還沒有看到有實際 混淆誤認的情形,但相關公眾對於據爭商標有較高的熟悉度 ,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是善意;所以整體來說,兩 者確屬近似而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疑慮。五、根據以上說明及判斷的結果,系爭商標的註冊,確有著名商 標保護條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的情形,原處分為相同認定, 因而撤銷註冊,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果都一樣,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也都沒有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經十分明確,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可認於判決結果都 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加以論述說明,一併在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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