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原 告 許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艾匹克系統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李完燮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周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 107)智商40025 字第10780220520 號
商標評定書無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請求駁回申請評定人艾匹克 系統株式會社就註冊第01701639號『EPIC FUTUREPROOF』商 標評定申請。」(見本院卷第17頁),之後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03 頁 ),核原告所為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及參加人均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准許其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手樸淳傑於103 年6 月4 日以商標圖樣「EPIC
FUTUREPROOF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 類 之「智慧卡;電子防盜設備;遙控設備;電鎖;報警電鈴; 電鈴;警報器;編碼鑰匙卡;蜂鳴器;煙霧偵測器」商品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01639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之後樸淳傑 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且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106 年2 月 16日公告,原告承受被評定人地位。其後被告以107 年4 月 27日中台評字第H0105015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同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6970 號以提起訴願逾期 而決定不受理確定。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被告聲請依訴 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惟未被允許,復 於107 年8 月29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但未被允許 ,,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如認原處分無效,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並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因參加人就本件商標註冊 申請評定,經被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致使原告之 商標權受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就被告原處分內容有所不服,曾經提起訴願,因逾越法 定期間,故訴願不受理,但原處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原告曾於107 年4 月18日向被告聲請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惟未被允許;復於107 年8 月29 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但未被允許,故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綜觀原處分全文,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規定,而依 參加人所舉之韓文出口報單附件2 、3 ,指陳「西元2014年 3 月14日參加人有販售據爭商標數位門鎖裝置商品(型號 ES- 809L) 予上海宸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罡公司)情事 。」、「查商標權人前手「樸淳傑」所負責經營之宸罡公司 ,於2014年3 月14日有向參加人購買數位門鎖裝置等商品之 事實…推知商標權人前手因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宸罡公司與參 加人有交易情事,於系爭商標103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前, 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等語,而認定應撤銷系爭商標。
㈣然就被告所用作認定依據之證據,即參加人之附件2 、3 韓 文出口報單,可見其所載貨物名稱,乃係「DIGITAL DOOR LOCKS 」、「PARTS FOR DIGITAL DOOR LOCKS」,中文可知 其僅係「電子鎖」、「電子鎖零件」,並無顯示如被告所指 之據爭商標數位門鎖裝置商品或以EPIC為字樣之商品,足認 被告對證據之判斷存有錯誤。
㈤再者,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或因前開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 1.原告、原註冊人樸淳傑或宸罡公司與參加人間,均不存在任 何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EPIC FUTUREPR00F 」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2.再據參加人所提之上開出口報單,均未經第三方公證單位認 證、顯示為不能使人理解之韓文、自行繕打及片面陳詞之出 口報單及出貨單,原告更曾列舉出有種種之瑕疵及不實,不 能證明相互間有上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因此意圖仿襲而申 請註冊之可能:
①韓文出口報單上,俱無顯示買方地址(即編號A1、A4、A5、 A6、A7、A8、A9、A12 ) ,及未顯示買方名稱(即編號A2、 A3、A10 、A11),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出賣給宸罡公司之事實 。
②韓文出口報單之編號A1、A4、A5、A6、A7、A8、A12 上未記 載貨物名稱,並無法得知貨物為何;且編號A2、A3、A9、A1 0 上所記載之貨物亦非EPIC,而大多係三星SAMSUNG 或GATE MAN 等他牌零件,確無法證明參加人所出口者係EPIC商品, 並無從具備因契約或業務往來之關係知悉參加人之商標之情 。
③參加人自擬英文出貨單之編號B3、B4、B5、B6、B8、B9、 B1O 、B12 上所記載之貨物,均非使用EPIC商標之產品,且 大多係三星SAMSUNG SHS 、GATEMAN SHINE 等他牌貨物之零 件,無法證明宸罡公司與參加人間有就EPIC商標部分有契約 或業務往來。
④依一般交易通念,商業買賣所用之出貨單(INVOICE)上,必 然須經買方簽署,始生雙方交易之確認,然後出貨,惟就參 加人自擬之英文出貨單上(即編號B3、B4、B5、B6、B7、B8 、B9、B1O 、Bl1 、B12 ) ,全無中國宸罡公司之簽章確認 ,實不能證明其雙方間有此項交易或業務往來。 ⑤其中韓文出口報單之編號All 及自擬英文出貨單之編號B11 ,雖貨物名稱可見有記載EPIC,然查,該出貨日期係在103 年7 月8 日,已晚於原告「EPIC FUTUREPR00F」商標申請日 103 年6 月4 日,足認原告方屬該商標之先使用人,故上開
文件業無法證明參加人係先使用「EPIC FUTUREPR00F」商標 之人;反之,更能證明原告才係先使用人。
⑥不論申請評定人之上開出口報單及出貨單如何記載,業如原 告所述,渠等文件皆屬參加人自行繕打及片面陳詞之文件, 為參加人單方面所製作,未經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及宸罡公 司簽署,原告全部予以否認其真正,是縱使由自擬英文出貨 單之編號B7可見該貨物名稱記載EPIC,亦不足以證明宸罡公 司與參加人間有此項交易或業務往來。
㈥參加人以同樣手法向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對原 註冊人樸淳傑之「EPIC FUTUREPROOF」商標,提出異議,業 遭該局駁回,此有該局之( 2017) 商標異字第0000005070號 註冊決定文所載「經審查,我局認為:異議人…提供了”異 議人”EPIC FUTUREPROOF”韓國商標註冊證書複印件、異議 人與被異議人商業往來的發票複印件”等證據材料,但上述 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已在先于中國大陸在先使用或註冊” EPIC FUTUREPROOF”商標並使之具有一定影響,因此,我局 對異議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異議人另稱被異議人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被異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導致公眾對 商品的產地發生誤認亦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第14806103 號”EPIC FUTUREPROOF”商標准予註冊。」等語,可考核參 加人確無足夠證據支持其與樸淳傑或宸罡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之事實,應認其申請本件商標評定,確無理由。 ㈦準此,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原告所否認,且參加人 提出使人無法理解之韓國文字、自行繕打、片面陳明、未經 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之出口報單文件,而被告既援用為本件 判斷之主要依據,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證據之真偽,或諭示參 加人交付認證,乃判斷證物有無證據能力,然而被告既無法 確認申請評定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便無再論證 據證明力之必要;然而被告未查,無視原告爭執參加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參加人提出 經公證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逕行以無證據能力且不利於原 告之證據資料採為本件評定之基礎,致使並致評定結果不利 於原告,原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之處分,係就兩造當事人所為之 主張,綜合審酌雙方檢送之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於西元20
13年12月28日即於韓國申請註冊第401069581 號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 據爭商標於數位門鎖裝置等商品及行銷販售之事實,且依據 參加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出貨單、在陸企業登記資料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成立於2006年,2013年12月28 日該公司之代表人「李完燮」有以據爭「EPIC FUTUREPROOF 」商標在韓國指定使用於「數位處理裝置、數字信號處理裝 置、電子門關閉系統、編碼的電子設備內置的集成電路卡、 自動開門關閉系統、編碼的磁卡、RFID卡」商品申請註冊, 及原告前手樸淳傑係宸罡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法定代表人, 2014年3 月14日參加人有販售據爭商標數位門鎖裝置商品( 型號ES-809L)予宸罡公司情事,可觀出該等出口報單、出貨 單上載有宸罡公司及其代表人樸淳傑外文名稱,佐以所附商 品型錄所載據爭商標及據爭商品型號等事證,堪認參加人與 原告之前手樸淳傑所負責經營的宸罡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 ,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樸淳傑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外文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實難謂 偶然之巧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意圖仿襲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且全案業經兩造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須進一步要求參加人所提供 之證據資料須經公證或認證之必要,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法 或不當。
㈡原處分依法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得 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並無同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例 示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亦無第7 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 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為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基 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 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 的救濟機會。如果,商標權人係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 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自有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判決參照)。且該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 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而言,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 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僅須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即有可能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 判決參照)。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數位 門鎖裝置等商品之商標,早於2013年即在韓國取得註冊,且 原告之前手樸淳傑所負責經營之宸罡公司,於2014年3 月14
日曾向參加人購買之數位門鎖裝置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為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本件自評定案件之審理迄 今,既未就參加人所稱證據資料舉出任何不實之具體證據足 資參酌,自難以脫免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及同法第113 條第2 項規 定,旨揭原處分應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被告於審酌系爭商標時,已依職權分別通知原告與參加人表 達意見並調查雙方所提證據,被告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合法行使行 政裁量權,無違法之重大明顯瑕疵:依照被告公布之「商標 爭議案審查流程注意事項」,被告應於收到申請評定人之申 請書後,開始程序審查。為確保商標權人之權益,被告會通 知被評定人答辯,被告收到被評定人答辯後始為實體審查。 倘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如認為事證不明確,再通知被評定人補 充答辯,被告於詳細審酌申請人之陳述意見書以及被評定人 之答辯書後,始依據職權作成處分決定。本件被告於收到參 加人之評定申請書後,已依前開審查流程注意事項通知原告 答辯,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商標評定答辯書中否認參加人 所提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之形式真正。被告復通知 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乃於106 年5 月2 日商標評定陳述 意見書I中回應原告之質疑。是被告根據前開審查流程注意 事項,已給予原告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經審酌雙方書面意 見後,基於行政裁量權,採認參加人所提證據。被告已於原 處分中就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原告之主張何以不 足為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違法使用行政裁量權之情 事,原處分自無「重大性」及「明顯性」瑕疵,應予尊重原 處分之決定,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應經公證單位認證, 無證據能力等言,並無必要。原告今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以及第40條之規定,顯係就被告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被告係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 ㈡系爭商標確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1.參加人所提證據皆能證明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前,即已因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而知悉據爭商標之 存在,故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不得註冊商標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①參加人成立於1990年,並於2009年更名為Epic Systems,為 韓國三星電子之合作夥伴。參加人早於2007年即出口指紋辨 認器至越南,並自2010年開始佈局全球,於全球之電子鎖業 界享有盛名。參加人並於2013年12月28日,即於韓國申請註 冊已使用多年之據爭商標,是參加人早於2009年前後即開始 使用據爭商標。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樸淳傑,晚於2014年 6 月4 日才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據爭商標先使用於 系爭商標,概無疑義。
②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樸淳傑為宸罡公司之負責人,宸罡公 司的官方網站(http ://epic .16618.cn/ ),已清楚載明 宸罡公司為「韓國EPIC智能鎖全國範圍招代理商、經銷商」 ,並於公司介紹闡述:「韓國EPIC株式會社(EPIC SYSTEMS CO . ,LTD )是1999年成立的一家專注於生產高檔智能門鎖 的高科技企業…,現已出口到法國、澳大利亞、巴西、日本 、馬來西亞等世界44個國家和地區,特別受到歐洲及南美用 戶的歡迎…」。宸罡公司既已於其官網自承為參加人之代理 商及經銷商,則原告所稱宸罡公司與參加人間毫無商業往來 關係,顯不可採。
③宸罡公司於2014年時與參加人建立商業往來關係,此有參加 人提出之出口報單為憑(見參加人105 年10月28日評定申請 書附件2 及附件3 ,原處分卷)。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之 出口報單以及商業發票為參加人自行繕寫云云。惟查,參加 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上皆有韓國海關之官印,不可能由參加 人偽造。前揭附件2 及附件3 之出口報單上已載明收件者為 「CHENGANG CO . , LTD . 」(即宸罡公司),足以證明參 加人確曾從韓國出口商品予宸罡公司。宸罡公司既然和參加 人有商業往來,應當知悉參加人的公司名稱為Epic Systems Co . , Ltd .,亦知悉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表彰參加人公司 之商品或服務,換言之,於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樸淳傑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樸淳傑無不知悉據爭商標之可能。退步 言之,前揭出口報單上之出口時間為2014年3 月14日,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該出口報單已明確揭露商品為「DIGITAL DOOR LOCKS」(數位門鎖),商品細項則可見「EPIC ES-80 9L」、「EPIC TOUCH」、「EPIC TOUCH HOOK 」,復對照參 加人於107 年1 月29日函覆被告( 106)慧商40025 字第1069 0645250 號函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可見參加人確實使用據爭 商標於前揭型錄商品,並將前揭商品出貨予宸罡公司,則宸 罡公司和參加人間確有商業往來關係,且系爭商標之原商標 權人樸淳傑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彰彰明 甚。
④所謂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係「出口公司對國外 買方開立的載有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等方 面內容的清單,供國外買方憑以收貨、支付貨款和報關完稅 使用」,因此,商業發票之一般內容包括:1.發票載明為 Invoice 字樣;2.發票編號和簽發日期;3.契約或訂單號碼 ;4.收貨人地址;5.出口商地址;6.裝運工具及起訖地點; 7.商品標籤、規格、數量、重量等;8.包裝及體積;9.件數 ;10. 價格及條件;11. 總金額;12. 出貨人簽字,毋庸收 貨人簽名或蓋章,我國財政部關務署於審查進口報單所檢附 之發票時,亦僅需有出貨人之簽名即可。原告既從事商業買 賣,應當熟悉商業運作實務,卻不當指稱參加人所提之商業 發票未載有原告之簽名,因此無法證明宸罡公司與參加人有 商業往來關係,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⑤綜上,參加人所提證據皆能證明據爭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先 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樸淳傑,於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前,即已因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而知悉據爭商標之 存在,因此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原處分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五之中國大陸商標局( 2017) 商標異字第 0000005070號決定,駁回參加人於中國大陸之異議,以辯稱 參加人確無足夠證據支持其與樸淳傑或宸罡公司間有業務往 來關係之事實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惡意搶註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認定標準本有不同,原告以前揭決定辯詞脫免責任,已 有失理據,況且中國大陸商標局並未否認樸淳傑或宸罡公司 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是以,原告抗辯,不值採信。 3.綜上,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和參加人所提事證,並認參加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據爭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 之事實,且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 知悉據爭商標,被告係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指稱原處分有無效事由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 ,宸罡公司已於其官網自承為參加人之代理商與經銷商,且 參加人所提之各項事證,皆得證明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並知悉據爭商標 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無疑。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件原處分是 否有重大明顯瑕疵致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 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 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 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 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其中第3 款 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 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至第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 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 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8 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參加人前於105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就參加人與原告兩 造當事人所為之主張、抗辯,綜合審酌雙方檢送之證據資料 ,認定參加人於西元2013年12月28日即於韓國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 標於數位門鎖裝置等商品及行銷販售之事實,且依據參加人 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出貨單、在陸企業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成立於2006年,2013年12月28日該公 司之代表人「李完燮」有以據爭「EPIC FUTUREPROOF」商標 在韓國指定使用於「數位處理裝置、數字信號處理裝置、電 子門關閉系統、編碼的電子設備內置的集成電路卡、自動開 門關閉系統、編碼的磁卡、RFID卡」商品申請註冊,及原告 前手樸淳傑係宸罡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法定代表人,2014年 3 月14日參加人有販售據爭商標數位門鎖裝置商品( 型號 ES-809L)予宸罡公司情事,可觀出該等出口報單、出貨單上 載有宸罡公司及其代表人樸淳傑外文名稱,佐以所附商品型 錄所載據爭商標及據爭商品型號等事證,堪認參加人與原告 之前手樸淳傑所負責經營的宸罡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應 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樸淳傑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外文作為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實難謂偶然 之巧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 圖仿襲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且全案業經兩造雙方充分陳述
意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須進一步要求參加人所提供之證 據資料須經公證或認證之必要,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評定書即原處分。觀該評定書外觀記載事項及諭示事 項均為完整無誤,並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六款 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被告於原處分中已就相關事證詳為審酌 及論斷,並對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採,分別予以指駁明確 ,亦無違法使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故無一望而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七款規定之「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無效情事。是原告就被告原處分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認為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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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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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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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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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