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原 告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我院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訴外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 月19日以「得麗DERL 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的「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744361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後經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核 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4 年4 月 15日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 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不應予以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在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因本 件判決的結果,如果認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都應予撤銷,並
命被告為一定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將受到損 害,所以我們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
㈠參加人之商標使用不具同一性,故不能認為其有使用系爭商 標:
⒈原證1 (即參加人104 年8 月19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I 狀之 附件14,廢止卷一第159 頁)的包裝盒外觀照片就系爭商標 部分,僅使用部分咖啡色底橢圓形內置交錯的較大英文字母 「D 」、「L 」、搭配下方為較小且反白的外文「Derly 」 ,同置於前述橢圓形中的商標樣態。然而,系爭商標為包含 中文、外文與圖形所組成的組合式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整 體觀之,原證1 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的全部,並不符合商 標使用同一性的規定,自不得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原告實際操作網站時光追溯器取得「微微笑廣播網─得麗相 關產品」的網頁資料,並點選該網站時光回溯器頁面的【貨 號99001 靈菇精(大)商品】,得到如訴願書附件1 第6 頁 螢幕截圖的頁面(訴願卷第27頁)。該螢幕截圖資料可證明 ,【貨號99001 靈菇精(大)商品】實際記載有「……用法 用量:……(3 )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可隨時大量用 ……成分:……、咖啡豆」等語;反之,原證1 的包裝盒上 ,不但沒有「貨號99001 」的記載,亦無上述成分即「咖啡 豆」及「(3 )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可隨時大量用」 文字。故由原證1 及網站時光追溯器頁面上的商品成分及用 法用量皆不相同,足見兩者難認為同一商品。
⒊參證3 號(即2013年12月13日之網頁,本院卷第141 頁)左 上方圖樣,其中參加人所指的「圓形光圈」實為該網頁背景 圖的底圖圖樣,且該「圓形光圈」與系爭商標為反白的橢圓 形框完全不同,況反白意在凸顯系爭商標的橢圓形框有其識 別性;反之,參加人網頁背景圖的「圓形光圈」非但未被凸 顯,甚至被刻意淡化,兩者構圖意匠顯不相同。系爭商標呈 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自包含橢圓形框,而參證 3 號左上方圖樣既割裂為「D 、L 」、「Derly 」、「得麗」 部分分別呈現,且無反白的橢圓形框的部分,是參證3 號左 上方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具同一性。另外,參證3 號網頁上 所列商品繁多,各商品上所標示的商標不乏有與「得麗」毫 不相關的商品,例如用途為洗衣服、洗蔬果、去蟲害、洗流 理台、廁所、清排油煙機之「全多洗」產品;用途為火鍋湯 頭、炒菜、熬粥、煮湯,濃度可依個人喜好酌量增減、亦可 作為沾醬、滷汁、烤肉醬等之「好湯頭」等。縱有與「得麗
」相關的商品,例如,靈菇精(大)(貨號99001 )、得麗 珊瑚鈣粉(貨號99011 ),其上所標示的商標亦有多種態樣 而非同一。由此可見參證3 網頁左上角圖樣(得麗系列產品 )僅是用於向消費者表達此網路平台有提供各種不同品牌( 與「得麗」有關或無關的各種品牌)的商品供消費者選購, 並非作為表彰網頁某商品來源的標識,自不能證明參證3 網 頁左上角圖樣或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參證3 網頁所載商品的事 實。
⒋前揭參證3 與參證2 實物(本院卷第139-140 頁),兩者實 非同一商品,自不得相互勾稽。又,將參證2 與參加人所提 103 年10月1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五的照片(廢止卷一第48-4 9 頁)相比對,兩包裝盒上所載的內容及排版不同外,前者 更是多出「食品」記載字樣、產品編碼等,由此可知,兩者 並非同一產品。
⒌更何況,由系爭靈菇精商品的成分即為「純靈芝、香菇、蓬 萊米釀造醋及果糖、香料、咖啡豆」可知,系爭靈菇精商品 應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的靈芝茶或醋的產品。系爭靈 菇精商品成分之一為純靈芝而非靈芝萃取物,因此難以靈芝 萃取物近來已成為營養補充品原料,而認定系爭靈菇精商品 為第5 類的商品。再者,營養補充品的成分多元,甚至可能 添加不必要的食品添加物而有健康疑慮,實務上產品多會註 明食用方法並加註「請依照每日建議量食用,多食無益」的 語句,提醒消費者。然而,系爭靈菇精商品的用法用量說明 記載「濃度依個人喜好酌量增減」、「可隨時大量使用」等 語,與一般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的使用方式有別;且參加人 於訴願階段提出的附件14包裝盒上更載明其為「食品」,益 可證明系爭商品應屬一般食品而非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㈡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存在而得撤銷: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各款所規定 的情形外,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根據被告 106 年10月3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620033550 號令發布之 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當事人於原處分爭議 階段未提出之證據,係於行政救濟階段中或撤銷原處分後始 補充增加之理由或新證據,於重為審查時,除足以影響處分 結果之判斷外,原則上,得不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答辯而 逕為貫體處分。」本案參加人於原處分爭議階段並未提出網 站時光回溯器的頁面證據,而是於行政救濟階段中始補充增 加。又前揭證據乃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用以勾稽外包裝紙盒實物,而認定原告有於 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的
證據,應符合前述「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判斷」的例外規定 ,是以,被告依前開審查基準,自應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 答辯,不得逕為實體處分。
㈢本案應不受前審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號行政裁定意旨,由於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前審判決後是否另有新事證足以影響 系爭商標權存否之認定,已實質上再為審酌,故不得僅以原 告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與參加人提起的前審撤銷訴訟的標 的均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的法律關係,就認定本件為前審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本案應無前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遮斷效問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4條係在規範民事確定判決的爭點效於同一當事 人的另一民事訴訟中應如何適用的問題,是條文規定「同一 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中所謂「其他 訴訟事件」,自應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而不及於行政訴訟案 件。
⒊原告在本案中已提出足以推翻前審判決的新訴訟資料(原告 查詢網站時光回溯器的資料照片,本院卷第49-51 頁),故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廢止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所呈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 廢止日的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的「醫療補助用 營養製劑」商品,因此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廢止商標的事由。本案既然沒有其他新事證得為與前審判決 意旨不同的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商標法第15條規 定所為「廢止不成立」的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稱參加人於本院前審判決所提出的網站 時光回溯器資料與前述原證1 包裝盒外觀照片並非同一商品 ,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提出附件1 第6 頁及起訴狀原證2 的 螢幕截圖,其上日期為西元2015年7 月2 日、2015年12月26 日、2017年11月26日,均晚於申請廢止日,故無法作為有利 於原告的事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本件已有終局確定判決在案,相關證物及商標使用同一性已 經審酌,原告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
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之 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 同法第47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 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故行政訴訟的參加人當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縱原告於前 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前述條文規定暨實務見解, 前審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其既判力,及前審判決所認定並 據以裁判的事實,應拘束原告。再者,原告未就前審判決上 訴,進而使判決確定,其未於前審提出如同本件訴訟原證2 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以該攻防方法於新訴訟為與前審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前審判決已認定標示系爭商標的包裝盒及實物,確時係於20 13年12月13日當時使用於網頁上,且實際使用商標圖樣與系 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得與其他使用證據相互勾稽。 ㈡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圖樣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與包裝盒圖樣具同一性:
比較系爭商標及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所提出之附件14 包裝盒外觀照片及實物照片可知,系爭商標圖樣與實物包裝 盒,兩者皆為橢圓形內上方有交錯且字型較大的外文字母「 D 」、「L 」,下方有字型較小的外文「Derly 」,且均有 「得麗」二字。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得麗」中文係置於橢 圓形的上方或下方,及橢圓形內有無細小的公司英文名稱「 DERLY COSMETICS CO . , LTD .」,兩者整體觀之,主要部 分即交疊的「D 、L 」、「Derly 」、「得麗」均相同,依 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
⒉系爭商標與網頁產品及網頁商標標示具同一性,且為同一商 品:
如前所述,前審判決亦肯認時光回溯器之公正性;原告亦使 用時光回溯器檢索2013年7 月28日以來關於得麗產品庫存頁 面達17筆,可見原告亦不爭執時光回溯器之公正性及2013年 12月13日參加人得麗產品網頁(即參證3 號)之真實性。 ⒊比較系爭商標與2013年12月13日網頁圖樣可知,系爭商標的 主要部分即為交疊的「D 、L 」、「Derly 」、「得麗」均 相同,唯一不同僅是「得麗」二字排列於右側,橢圓形改成 圓形光圈底圖而已。「得麗」二字亦放大標示,彰顯其為商 標之存在。縱形式上略有些微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 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毋寧說主要部分已全部使用,僅差橢
圓形框,而橢圓形框不可能成為消費者識別商標的主要特徵 ,亦無識別性,因此將橢圓形更改為圓形光圈亦無礙本件實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㈢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⒈貨號並非商品包裝或商品本身的應標示事項,而網頁上產品 貨號僅為廠商或網頁管理者管理上及出貨方便而設。是以, 網頁上標示產品貨號,未必一定會在產品包裝或產品本身標 示。今網頁上標示「得麗系列產品靈菇精(大)商品」,而 照片上產品正面包裝亦書寫「得麗靈菇精靈芝香菇精」,有 參證3 號(即前審原證9 號)可資為證,亦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商品或包裝上有無標示網頁貨號流水號,並非消費者認 知產品是否同一的重點,也非必要標示,故原告稱沒有「貨 號99001 」的記載,兩者顯然不是同一商品,顯無理由。 ⒉關於有無「副作用」部分的記載,主要係「藥品」方有必要 記載。而「藥品」在商品分類上屬於「0501人體用藥品」組 群,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實際 上也是用於具營養素的食品商品。既然屬於食品,網頁中所 標示「無任何禁忌,也無副作用」,僅因自網頁產品正面角 度看不到實際商品外盒的「食品」二字因而增添的說明,目 的是讓消費者不要將本產品誤解為市販藥品。
⒊系爭商品標示或加入咖啡豆與否,並不影響為香菇加靈芝而 為醫療輔助用營養製劑的性質。
⒋複數商標合併使用,已屬現今商業趨勢及交易習慣,只要排 除合併使用的商標仍保有商標的同一性,即得作為使用證據 。
⒌原證2 資料與本案完全無關。原證2 所示時光回溯器的記錄 網頁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2 日、104 年12月26日、106 年 11月26日。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係關於參加人於「103 年8 月1 日為止三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的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我們的判斷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㈠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 商標未使用條款)的事由,申請廢止註冊。前經被告依原告 申請作成廢止註冊處分後,又經前審判決撤銷該廢止註冊處 分,被告於是再作成廢止不成立的原處分。因此,本件審理 範圍應在於系爭商標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時,有商標未使用 條款的廢止事由。這也是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當庭協同確認的 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97 頁)。
㈡除了以上主要爭點外,受命法官與當事人當庭另外也協同確
認了附帶爭點為:前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為何? ㈢由於附帶爭點將影響主要爭點關於證據的審酌判斷範圍,以 下就先對於附帶爭點進行判斷說明,再為主要爭點的判斷說 明。
二、前審判決的既判力效力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此所謂「確定力」,就是學理上的判 決既判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身的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就是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可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可以提出而未提出訴訟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法院也不可以為反於該確定 判決意旨的裁判。
㈡判決既判力的法理基礎在於:訴訟裁判必須真正提供解決紛 爭的作用,如果經過確定終局判決所判斷的法律關係,當事 人事後又可以在其他訴訟中重新爭執,或提出當時明明可以 提出卻沒有提出的攻防方法為相反的主張,那麼訴訟就失去 了真正解決紛爭的功能。如果沒有判決既判力,這將導致當 事人針對相同法律關係的爭執,可以不斷重複爭議,永遠沒 有終止的一天,訴訟制度也將失去意義。
㈢判決既判力雖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供了終局確定的判 斷,以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其既判力僅能及於該判決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所有 可以提出的事證(也就是既判力的時點限制),如在該判決 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事證,既然不可能在該判決事件 言詞辯論時,就由當事人加以攻防辯論,就不能以既判力遮 斷當事人事後提出加以爭執。否則,判決既判力將會因為效 力過大導致違反具有憲法效力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而 無可維持。相對的,如果是在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既 然先前已經爭執、辯論及判斷,或者是可以提出而未提出, 倘又容許當事人的一造重複為相反的主張及爭執,這將等同 侵害他造當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法律關係爭執可 以透過訴訟解決,應屬於訴訟權所保障的核心內涵)。 ㈣在本件中,前審判決是於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 7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廢止卷二第82-88 頁、第91頁), 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 的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訴訟並沒有不同,但基於前述既判力 時點限制的說明,前審判決既判力並不能及於前審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的事證。所以整體而言,本件的訴 訟標的範圍還是與前審判決有所不同,而不能將本件直接認
為有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起訴的情形,所以並不能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不過,在前審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事證,基於既判力效力的限制(也 就是前述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的闡釋),當事人都不應該 在本件訴訟中,再行提出而為與前審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三、本件不存在商標未使用條款的廢止事由
㈠根據以上附帶爭點的判斷結果,本件主要爭點的判斷,應該 區分成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及前審判決既判力 時點所不及的事證,來區別其主張的效力。如果是前者事證 的主張,基於前審判決既判力,我們對於原告依法可否申請 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並不能作成與前審 判決不同的判斷。但如果是後者,我們就可以有完全獨立於 前審判決的判斷。
㈡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來的證據有原證1 的系爭商標使用 照片(本院卷第47頁)以及原證2 原告透過時光追溯器所搜 尋的「微微笑廣播網─得麗相關產品」網頁(本院卷第49-5 1 頁),另外還有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所提出的訴願書附件 一、二(詳見訴願卷第22-29 頁),其他的都是原告在前審 判決前廢止申請程序所提出的證據資料。
㈢在以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原證1 也是參加人於前審判 決前廢止申請程序中提出來的證據資料,原告已經直接將其 標明為:「關係人104 年8 月19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I 狀 之附件14之外盒包裝照片影本」(原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 訴狀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還有其他原告在前審判決前 廢止申請程序所提出來的證據資料,都是前審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應考慮的證據,也就是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 的事證,依照前述說明,我們並不能作成與前審判決不同的 判斷。至於原證2 以及訴願書附件一、二,其中只有原證 2 中以時光追溯器搜尋所得於106 年11月26日存在網頁(本院 卷第51頁)以及訴願書附件二(107 年3 月25日搜尋列印網 頁,訴願卷第28-29 頁),才是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 的事證。
㈣不過,單憑這些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網頁資料,並 沒有辦法動搖改變前審判決的判斷,畢竟前審判決是在比對 2013年(民國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也就是參加人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來的參證3 ,本院卷第141 頁參照)與原證 1 的證據後,認定兩者可以相互勾稽,所以原證1 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就已經存在,進而認定系爭商標在原告於103 年 8 月1 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的事實(前審判決第10-1 1 頁,廢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而,原告所提出
來這些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證據,既然都不是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或點選後的放大圖,如何能夠證明102 年 12月13日的網頁及其點選放大後的內容?既然不能證明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及其點選放大後的內容,又憑什麼說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所顯示的不是原證1 所顯示商品使用系爭 商標的情形,從而阻斷原證1 與參證3 之間的相互勾稽關係 ?進一步地說,原證2 中106 年11月26日存在的網頁以及訴 願書附件二於107 年3 月25日搜尋列印的網頁,都有可能是 在102 年12月13日之後才改變的商品成分及用法用量記載, 不能就推論說102 年12月13日的網頁也有相同的記載,自然 就不能說參證3 與原證1 不能相互勾稽。
㈤根據以上的說明,有關原告於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的攻防,其 中已在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部分,我們應該做成與 前審判決一樣的判斷;前審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部分,經我 們審酌後,認為並不足以變更前審判決的判斷。因此,本件 應認為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時,並沒有商標未使用條款 的廢止事由。
四、其他說明
㈠原告另外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以及被告上級機關經濟 部所發布的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的規定(原 告補充理由狀第2-4 頁,本院卷第268-270 頁);並引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相 關爭點效判決而為攻防(同上狀第4-6 頁,本院卷第270-27 2 頁;原告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351-358頁)。惟查: ⒈原處分本來就是根據原告的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所作成的 ,原告至少提交有廢止申請書,其內有原告關於申請的事實 及理由記載,綜觀廢止卷全卷,原告也提交了陳述意見書㈠ 至㈥,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至於商標爭議 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12.4點所規定:「當事人於原處分爭議 階段未提出之證據,係於行政救濟階段中或撤銷原處分後始 補充增加之理由或新證據,於重為審查時,除足以影響處分 結果之判斷外,原則上,得不再通知兩造當事人交互答辯而 逕為實體處分。」在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須重為審查的 情況,應是指重為審查結果又與法院判決不同而言(也就是 撤銷原處分後補充增加的理由或新證據足以動搖法院判決結 果),否則其陳述意見的程序權利應該已經在法院判決程序 中經由言詞辯論獲得更高層次的確保,沒有必要再次給予陳 述意見的機會。
⒉最高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51裁定所處理的情況,是在如何
的條件下可以根據確定判決既判力禁止重覆起訴而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與本件是處理確定判決既判力可以拘束後訴訟的 範圍為何,兩者問題並不完全相同。該裁定並沒有否定確定 判決既判力,且更指出:「前訴之當事人如猶以與原確定判 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為據,提起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之 後訴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這正與本判決區別前審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所不及」範圍分別審酌判斷的見 解與立場相同。
⒊如前所述,本件處理的情況是有關於判決既判力的效力範圍 ,而不是判決理由的爭點效,所以原告所提出有關爭點效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該與本件沒有關係,而無從加以參考。 ㈡或許有人會拘泥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為撤 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應該是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 而得以訴請撤銷的法律關係。從而,這將使前審判決的訴訟 標的與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根本不同,而不僅僅是既判力時 點限制的差異而已。但我們必須指出:這樣狹隘地認定商標 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將會導致商標行政訴訟難以取得有實 益的判決既判力。進一步地說,商標行政訴訟大多是原告、 被告、參加人的三方訴訟;如果將訴訟標的侷限在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可以請求撤銷的法律關係,當原告勝訴,判決撤銷 被告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有利原告處分時,將無法拘 束參加人轉而成為請求撤銷新處分的原告(因屬於不同原告 ),即使參加人都已經參加了判決前的訴訟程序而得到完整 的程序保障,也可以不同訴訟標的為由,重為起訴爭執。如 此將會造成訴訟無限循環,永不休止。為避免這樣的情況, 使商標行政訴訟真正解決三方爭議,在像本件商標廢止申請 所衍生的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就應該認為是申請人依法可 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一旦經訴訟 判決後,除判決既判力的時點限制外,就應該拘束已經參加 訴訟程序的參加人。這樣才可以讓商標廢止所衍生的行政訴 訟,有真正解決紛爭的實益。
六、根據以上的判斷理由,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的原處分, 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 結果並沒有不一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 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政處分,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對於判 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