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107號
IPCA,107,行商訴,107,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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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翁林瑋 律師
      林佳慧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鄭耀誠 律師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
「證券商業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中央標準
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
0198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復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
間至117年5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並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
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6月19日中台廢字第104060
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
第107063101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相關消費者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屬系爭商標之維權行為:
  原告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時,相關消費者需提出證券存摺
,始得為有價證券領回、交割、移轉、設質或交付信託,故
存摺為表彰權利之證明。相關消費者欲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
服務,須將存摺繳回由原告註記作廢,可證相關消費者開始
使用、持續使用之過程及終止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均須以
存摺為依據。參諸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為盛字圖案及中
文文字「日盛」文字組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除未變更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外,亦未刪減系爭商標引人注目部分而不使
用,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而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與原商標整體同一之印象,應認具有同一性。職是,系爭存
摺與金融卡標示系爭商標,其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於使用有
價證券買賣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或股票買賣業者
服務之營業主體,原告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商標,故相關消
費者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屬原告系爭商標之維權行為
範圍。
二、日盛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為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
期貨相關交易非證券商不得為之,故期貨與選擇權交易與原
告註冊指定之證券商服務密切相關。而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期貨)為原告持有96.97%股權之子公司,故原
告授權日盛期貨使用系爭商標為合法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原
告身為日盛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是原告執行期貨交易輔
助人業務時,確有使用「日盛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
」,屬商標維權使用。
三、興櫃股票委託書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為原告母
 公司,標示日盛金控字樣是加強指示服務來源。原告對外均
  稱為日盛金控成員,故於系爭商標上部以較小字體加註日盛
 金控,加強指示服務來源是身為日盛金控成員之一,使相關
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及提供服務來源者有更強度之指示聯結
,並未影響系爭商標同一性。墨色商標使用時變更顏色,不
影響同一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僅變更部分顏色,實質
上未變更主要識別特徵,自具有同一性。再者,原告提出之
興櫃股票委託書,清楚記載委託方式為當面委託,且均有相
關消費者親自簽名,並有當次交易明細可證為真實交易,顯
證為外部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論是個人或公司均
不得從事證券交易行為,且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員之行為均設
有嚴格規範,倘非原告同意旗下員工從事證券交易行為,個
別員工不得從事證券交易業務,可證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商
標之主觀意圖,原告員工始得取得印製系爭商標之文件供相
關消費者使用。
四、原告未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實際使用之橘紅雙色商標(下稱實際使用商標)為日盛
 金控公司註冊之商標,非原告註冊之商標,縱原告經日盛金
控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作為營業處所外部標示,然僅係為加
深相關消費者對於不同子公司同屬日盛集團之印象,原告從
未捨棄系爭商標不用,實質上應為系爭商標與商標併存使用
之行為,原告並未將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全數收回
換發、或禁止相關消費者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亦無積極將
使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提款卡失效,均證原告有積極使用
系爭商標之主觀意識及行為,從未有捨棄不用系爭商標之舉

五、參加人為攀附原告商譽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成立於50年,前於91年間成為日盛金控公司持股之子公
 司,日盛金控公司與參加人關係,僅係曾持有參加人部分股
權,惟於99年日盛金控公司由外資入股後,即未再持股,故
原告與參加人自9年前迄今,均無合作或投資關係,而屬商
業行為上競爭之同業。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外資入
  股後,事業穩定成長,並擴展事業範圍,積極創造日盛金控
 之優良商譽。參加人於分家後,仍意欲攀附原告及母公司之
  商譽,而於無合作關係與競爭對立之情形,使用相似於原告
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原告始得陸續提起訴
訟撤銷參加人商標以維護自身權益。然參加人近日欲將其公
司名稱註冊商標,積極攀附原告商譽行為,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服務來源,已嚴重損害相關消費者及原告之權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2 字左側,搭配黑底反白正圓圖框
內置「盛」字圖文設計所構成。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指定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經審視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難認有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
為原告之認知觀念,故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參
諸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明
顯不同,該等商標非僅變更系爭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
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
關消費者認知,應認已喪失其同一性,而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職是,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服務之情
事,堪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
實,應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維權使用:
  原告於廢止階段提出之存摺影本使用證據,為相關消費者使
用該等物品之記錄行為,並非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行為,不
得作為本件之使用證據。且原告所提出另外之證據資料,均
與商標維權使用無關,均不足證明其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於「證券商業務」指定服務上使用系爭商標。
二、原告所提之興櫃股票委託書所標示非系爭商標:
(一)原告就其申請之各商標不得相互混用:
1.原告商標使用上已不具識別性:
  原告除申請與獲准註冊方框反白之註冊第103957號商標外,
亦註冊正圓圓框之註冊第29775號商標,兩者均指定於股票
買賣業務。原告嗣註冊圓框圖形之註冊第36936號與方框反
白圖形之系爭商標,兩者均指定於證券商業務。原告於同樣
領域分別註冊圓框、方框,顯見上開商標均為不同商標。原
告所持有之前開商標圖樣近似而各異,原告於註冊第103957
號商標,其與系爭商標廢止案,均提出相同使用證據,包含
本件之興櫃股票委託書。因每個商標圖樣型態各異,其使用
證據應分別認定。原告所提之興櫃股票委託書為紅底方框反
白盛圖,加上「日盛金控」、「日盛證券」等字樣。而系爭
商標為黑底方框反白盛圖,加上「日盛」字樣。其中「日盛
金控」標示係日盛金控公司而非原告,該標示是否足使相關
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服務來源為原告,容有疑問,商標整體
外觀亦不相同,使用上應已不具備識別性。
2.原告與日盛集團相關企業註冊大量相類似商標:
由於原告與其他原屬同一日盛集團相關之企業,諸如日盛銀
行、日盛金控公司等公司,大量註冊諸如「白底紅圓框盛圖
」、「紅底方框反白盛圖」、「灰底方框反白盛圖」、墨色
中文「日盛」、「日盛XX」、外文「JIN SUN GROUP」等各
種排列組合,造成大量使用於相同服務「盛」圖商標併存於
市場,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在維權上更應負
有義務,符合一般商標交易習慣之使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所使用方式與註冊之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因原告使用
商標外觀不具同一性,除已與其自行擁有之註冊第103957號
商標產生混淆外,亦與相同持有包含「紅底方框反白盛圖」
商標之其他法人主體,如日盛金控之系列商標造成混淆,使
商標所表彰主體究為何者,顯有疑問。況原告所添加「日盛
金控」附記,已使標示商標整體與系爭商標失去同一性,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服務來源之虞。
三、原告無真實使用於證券商業務商品之意圖:
  原告及其關聯之日盛金控公司、日盛銀行前於98年易手外資
後,嗣於99年12月15日宣布全面更換企業標識為商標,並於
網頁公告後,全面進行撤換包括所有招牌、營業場所,商業
文書、廣告、網頁等,主觀上表現出與舊企業標章即圓形盛
圖相關商標切割之意,展現揮別系爭商標氣象一新之意。原
  告早已揚棄舊日盛圖系列商標,導致本件及其他關連案件長
達5年,並未提出其他使用證據。至原告提出之興櫃股票委
託書,僅為公司內部紀錄存查及供主管機關稽核用文書,原
告對外提供相關消費者之明細帳單,係標示新企業標章,為
原告實際使用商標。縱認興櫃股票委託書與系爭商標具有同
一性,綜觀原告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具經濟上意義,純屬業
務員個人行為。
四、原告所提興櫃股票委託書不符一般交易習慣:
  大企業對商標之規劃佈局,向來均予以高度重視,原告身為
 大企業,依新經營團隊規劃,採用完全不同之實際使用商標
,其主觀認知為系爭商標已不再具有表彰其服務或商品來源
。更換企業標章之商標屬大事,而外資大企業重視企業形象
,故商標之使用必然有規劃與策略,不可能容忍企業標章之
商標混亂或隨意使用,造成之內外或彼此不一致。原告設計
新企業標章與全面撤換系爭商標圖樣,並在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
識,均改用新企業標章,顯示其真正目的,在於相關消費者
間建立對其新企業商標之認識,自難認同時容許使用過時之
系爭商標,造成品牌混亂,此始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與常情。
縱現今企業多持有複數商標,在商場同時使用複數商標為常
態。然本件原告與母公司日盛金控公司於98年經營權易手外
資,在原關係企業繁多之日盛集團依然存在之前提,自須思
考如何與原集團作出差異,創造新識別性,因而更換新企業
標章,並於99年12月15日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橘紅雙色圖樣
。倘原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商標,理應可提出具有經濟意義
之使用證據,而非僅憑興櫃股票委託書之內部使用證據。
五、原告與系爭商標切割之主觀意圖明確:
  參酌原告所有大樓門面招牌、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
 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均標示實
際使用商標,唯一宣稱標示系爭商標者僅有原告提出之興櫃
股票委託書,且僅為內部文書,故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商標
行銷之主觀意圖,不無疑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證
  券商業務,其為原告本業,原告身為超大型企業,就此領域
每年成交金額破兆,全臺灣坐擁超過40餘服務據點,以年數
兆元之驚人成交量而言,在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
內,僅提出均為秦琬玲所填寫之2張興櫃股票委託書,其他
周邊已遍尋不著系爭商標標示之客觀證據,顯見原告主觀上
無使用之意圖。倘原告有意使用系爭商標,3年內早就坐擁
數兆元的使用證據無虞。原告其主觀上展現系爭商標與舊企
業標章切割之強烈意圖,註冊商標後並未使用。原告主觀與
客觀上早已無意以系爭商標表彰其服務來源,竟申請評定干
擾參加人正常使用日盛圓框系列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之108年3月1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86年7月16日以「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證
券商業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中央標準局嗣
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之系
爭商標,復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7年5月15日止。嗣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
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以107年6月19日中台廢字第10406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
被告嗣以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14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33至
23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準此,本院先審究原告是否在系爭商標廢
止申請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證券商
業務」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
維權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235頁)。
二、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6年7月16日,核准公告日為87年5月16
 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4年11
月1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7年6月19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5-2頁)。本件為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
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
註冊之判斷,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行之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我國
商標法雖採註冊主義,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
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
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
維權使用須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
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
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原告就系爭商
標於證券商業務,有未使用情形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
稱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並無指定使用於
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
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36類證券商業務商品
(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
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
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
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
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
外,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內為之。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
,有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
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36類證券商業務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
目的。2.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證券商業務商品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
標,不得任意分割。4.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
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第
36類之證券商業務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
不得逾3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原告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
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申言之
,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參酌
商標法適用屬地主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
之目的,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
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
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足使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過
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倘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
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
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
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非真實使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
號、107年度判字第590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之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6類之證券商業務商品之事實,
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
事實。
(三)原告於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固定有明文。然商標權人任意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除已逾商標權所賦予使用商標內容之範圍外,亦有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時,實有廢止其商標之必要性。系爭商標於中文
「日盛」2字左側,搭配黑底反白正圓圖框內置「盛」字圖
文設計所構成。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
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指定於「
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
1.附件1、8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參酌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179至183頁之附件1、8),有關李○○、葉○○、詹
○○、潘○○之證券存摺部分內頁影本,固列有交易日為10
2年4月17日、102年5月6日至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30日
至11月4日、103年8月29日至104年10月5日間買進、賣出或
配發上市有價證券名稱、存入股數等資訊,或賴○○之證券
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顯示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
13日間有證券交易資訊,惟觀其證券存摺封面所標示之方底
圓框「盛」字圖樣,其與系爭商標以中文「日盛」搭配圓框
「盛」字圖之整體商標態樣有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事證。
2.附件1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
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
斷。相關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
易後,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時,
相關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
相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
之行為,因相關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相關消
費者之使用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
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不具有維持或創
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相關消費
者使用媒介物之行為,並不等同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⑴審視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頁之附件1),其中林○○之證券存摺封面影本,除未
能得知使用日期之外,其上標示之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
右側上下並列之中、外文「日盛集團」、「日盛證券」、「
JIH SUN SECURITIES」所構成之整體商標態樣,亦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
之印象。且其標示「日盛集團」,並非原告之母公司或關係
企業,故無法認定有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
為原告之認知觀念。職是,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
⑵參考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與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委託書(見廢止卷一第56至95、142至143頁之附件1
、7;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2),關於104年1月12、13日之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及空白委託書照片,其空白
委託書並無實際使用之情事,104年1月12、13日之委託書影
本,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文書,委託方式上之記載為電話,
未見委託人簽章。準此,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
商標有使用之事證。
⑶參照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頁之附件1),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未
使用系爭商標,且未能得知使用之時間日期。有關日盛銀行
證券活期儲蓄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
摺等封面影本及其部分內頁影本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部分。本院勾稽該上揭資料可知,
其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一般金融卡存款、轉帳、提款
、扣款等服務,自與原告是否有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提供證
券商業務服務無涉。縱因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款項需有銀行帳
戶,其仍屬相關消費者至原告指定合作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活期帳戶,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銀行業務服務
,其與原告提供之系爭商標服務有別。
3.原告實際使用商標非系爭商標:
⑴原告與母公司日盛金控公司於98年經營權易手外資,在原關
係企業繁多之日盛集團依然存在之前提,自須思考如何與原
集團作出差異,創造新識別性,因而更換新企業標章,並於
99年12月15日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橘紅雙色圖樣。倘原告確
實同時使用多個商標,理應可提出具有經濟意義之使用證據
,而非僅憑興櫃股票委託書之內部使用證據。參酌原告前於
99年間已創設新商標並更換使用之事實,其上所標示方底圓
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金控」、「日盛證
券」所構成之整體商標態樣,已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
不同,非僅變更系爭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
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
知,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⑵衡諸交易常情,商標之使用有其規劃與策略,原告依新經營
團隊規劃,採用完全不同之實際使用商標,其主觀認知為系
爭商標已不再具有表彰其服務或商品來源。原告設計新企業
標章與全面撤換系爭商標圖樣,並在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均
改用新企業標章,顯示其真正目的,在於相關消費者間建立
對其新企業商標之認識,益徵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不同於系爭
商標之使用。
4.附件1、5、6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之使用系爭商標:
 勾稽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公司大門照片、
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見廢止卷一第56至95、
136至141頁之附件1、5、6)。其公司大門上標示之圓框「
盛」字圖,非系爭商標之整體使用,且未能得知其表彰之服
務項目業務範圍。且審核生效日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
間之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其上標示之方底圓
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期貨
」或「日盛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JIN SU
N FUTURES CO.,LTD.」整體態樣,顯與系爭商標有別,且係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客戶購買國內期貨與選擇權交
易所使用之文件,自與原告為提供證券商業務之服務有別。
5.原證1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之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提出興櫃股票委託書影本2紙,作為廢止申請前3年內
使用系爭商標之主張。然原證1興櫃股票委託書係為紅底方
框反白盛圖,加上「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字樣。而系
爭商標為黑底方框反白盛圖,加上「日盛」字樣。其中「日
盛金控」標示,係日盛金控公司而非原告,則標示是否足使
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服務來源為原告,容有疑問。況原
告與其他原屬同一日盛集團相關之企業,諸如日盛銀行、日
盛金控公司等公司,大量註冊諸如「白底紅圓框盛圖」、「
紅底方框反白盛圖」、「灰底方框反白盛圖」、墨色中文「
日盛」、「日盛XX」、外文「JIN SUN GROUP」等各種排列
組合,造成大量使用於相同服務「盛」圖商標,併存於市場
,原告針對該等商標之使用,自應注意是否與系爭商標有混
淆誤認之虞。職是,興櫃股票委託書上標示者為「日盛證
」,並非系爭商標,商標整體外觀不同,使用上應已不具備
識別性。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
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之服務,且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不同
,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
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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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