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農
葉月華(原名趙月華)
黃秀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經訴字第1070631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二)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三)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並未繳 納。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4 月2 日送達 原告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5、47、49、51頁之送達證書及具 領登記簿)。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4、66頁之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 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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