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聲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全聲,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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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忠 
 徐祥哲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第2 、3 、4 項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前 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裁定主文第2 、3 、4 項命聲請人為相 對人等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等各於特定競業禁止期間屆 滿前任職於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 係企業(見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卷第202 至210 頁 ),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905 號民事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05 號卷第46、 47頁)。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依上述規定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 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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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