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17號
IPCV,107,民專上,17,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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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仁偉   
被上訴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被上訴人  饒誌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王士豪律師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第M514156 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陳浚欽應移轉中華民國第M514156 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浚欽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州等人與時任被上訴人崑藤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浚欽 於民國100 年5 月初會談,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 樣品及相關專利資料、MD002 發電機之BOM (Bill of Material)表即物料清單、成品結構圖、組立圖面等相關圖 面(下稱BOM 表)予陳浚欽,並進行會議討論。雙方因而分 別於100 年5 月、同年7 月間簽署「合作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述 MD002 發電機系列產品之合作事宜,亦約定就產品之價格、 成本、技術內容等資訊之保密義務,雙方皆不得任意洩漏。 此後,雙方依前述雙方議定之合作內容進行合作,在生產與 銷售之分工方面,係由上訴人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崑藤 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上訴人 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 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 司銷售。在此過程中,陳浚欽與崑藤公司技術部門人員饒誌 軒,亦為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上訴人人員會 議討論,亦為產品銷售事宜,屢次至上訴人生產線參觀,了 解生產流程細節。惟104 年9 月30日崑藤公司突然無預警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 上訴人事後查知,被上訴人陳浚欽饒誌軒早在104 年7 月 9 日私下設立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 並以陳浚欽為董事長、饒誌軒為董事。陳浚欽饒誌軒取得 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相關技術、生產細節後,陳 浚欽竟私自於104 年7 月22日持以申請新型專利,並以陳浚 欽、饒誌軒為系爭專利創作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公告准予第M514156 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僅違反保密約定,於取得上 訴人營業秘密、知悉上訴人於我國申請發明專利未獲准予專 利後,更利用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程序,趁機將上訴人創作之 技術據為己有持以申請系爭專利,更製造與上訴人公司產品 零件形狀、尺寸、結構幾乎一模一樣之JH發電花鼓產品。 ㈡被上訴人陳浚欽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專利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陳浚欽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地位、 使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專利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浚欽返還不當得利或 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上訴人所有。同時,上 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防止侵害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浚欽不得就系爭專利為處分、 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避免其將系爭專利再為移轉 、處分、設定負擔,致無法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 浚欽、饒誌軒除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外,並侵害上訴 人發電花鼓組立圖及上訴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97144972 號第6 圖之磁石圖面之著作權,用以申請系爭專利,且被上 訴人陳浚欽係被上訴人崑藤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浚宏公 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饒誌軒為被上訴人崑藤公司之受僱人 、亦為被上訴人浚宏公司之董事,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2 項、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民法第28條 、第188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浚欽饒誌軒、崑藤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浚欽饒誌軒、浚宏公 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州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創作人 :
1.比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確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或產品設計實質近似:
①被上訴人曾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智慧局於107 年12 月21日以專利公報第42卷第37期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而 依智慧局准予更正之審定理由,可知該局係認定:更正後請 求項1 係屬專利申請範圍之減縮;因請求項1 之更正,更正 後請求項2 至4 亦屬專利申請範圍之減縮;更正後請求項5 、6 係請求項之刪除;更正後請求項7 係改依附於請求項1 、更正後請求項9 係改依附於請求項1 、7 、8 ,更正後請 求項7 、9 內容仍同於更正前請求項7 、9 內容,所載內容 並未變動。以下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與上訴人先前 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
②請求項1:
⑴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包括要件1A至1H ,其中要件1A至要件1F為請求項1 更正前之技術特徵,要件 1G、1H為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⑵經原審判決比對結果,認為上訴人之先前技術或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在要件1C、1E部分有所差異,其餘部分均無差 異。可知原判決比對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大多



與上訴人先前技術無差異,僅其中要件1C、1E之技術特徵未 見於上訴人之先前技術。原判決進一步將系爭專利之要件1C 、1E與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實物比對,進一步之認定就要件「 1C」部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產品實物未揭露「每一第一、 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之技術特徵;就要件「1E」部 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產品實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間隔件 」、「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 相配合的卡合部」。
⑶有關要件1E,上訴人產品設計本設有固定頂抵軛鐵之結構, 系爭專利在固定方式、部位均與上訴人產品相同,又系爭專 利之間隔件雖頂抵軛鐵之「臂部」,然並未改變或影響上訴 人產品已具備之固定功效。
原判決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 具有差異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首行以下可知系 爭專利設有「間隔件」而與磁軛相互頂抵之技術特徵,目的 係為使磁軛固定、不會移動。
上訴人產品就「軛鐵」係採用ㄇ字型之形狀,而系爭專利所 揭示之軛鐵,其外型形狀與上訴人產品完全相同;其中,系 爭專利將上開軛鐵形狀區分為第一內段、第一延伸段、第一 外段、臂部、爪部( 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圖1),而上訴 人產品軛鐵之構造,亦同樣具有完全相同之第一內段、第一 延伸段、第一外段、臂部、爪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就軛鐵置放於承座( 捲線筒管) 、並頂抵軛鐵「第 一延伸段」與「爪部」之固定方式,實際上與上訴人產品設 計完全相同,詳敘如下:a . 有關軛鐵置放方式,系爭專利 與上訴人產品完全相同,上訴人發電機產品與系爭專利揭示 之軛鐵形狀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發明專利申請 案已揭示「二軛鐵組,係由配合該磁石數量的軛鐵環繞組成 ,該軛鐵外端部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 側對合及結合固定,該軛鐵組圍包覆該線圈單元,且該軛爪 設於該線圈單元外圈,且該軛爪分別對應該磁石」( 見上訴 人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第1 項) 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發 電機產品之軛鐵置放方式,係將軛鐵之第一內段放置於承座 (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所稱之「捲線筒管」) 之內側、將 軛鐵之爪部放置於之承座之外側。b . 有關軛鐵「第一延伸 段」頂抵固定方式,系爭專利與上訴人產品亦完全相同。i . 上訴人產品中,軛鐵之「第一延伸段」與承座之「凸塊」 得以相互頂抵並固定軛鐵。詳言之,上訴人產品之「承座」 上設有凸塊與凹槽,兩相鄰凸塊間之凹槽即為軛鐵放置固定 之處( 本院卷三第33頁圖2)。藉此,凸塊與軛鐵之「第一延



伸段」,得以相互頂抵固定、使軛鐵不會移動。ii .而系爭 專利關於軛鐵之固定方式,亦係採用「凸塊」與「凹槽」之 設計,而與前述上訴人產品完全相同,此觀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 記載「…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 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一環壁與一第二環壁、複數間隔 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 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複數間隔設置 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複 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等語,可知系 爭專利之捲線筒管,亦設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凸塊、凹槽設計 ,藉此固定軛鐵。iii . 且由圖3 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公司 產品之軛鐵「第一延伸段」與凸塊接觸頂抵,其頂抵軛鐵之 部位與頂抵方式,具有與上訴人產品設計完全相同之技術特 徵與手段。iv .實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所揭示之軛鐵形狀 、尺寸大小,乃至於凸塊之數量,均與上訴人產品相同,可 見系爭專利關於軛鐵形狀及軛鐵固定之方式,本已全盤抄襲 上訴人產品設計。c . 有關軛鐵「爪部」之固定方式,系爭 專利與上訴人產品亦完全相同。i . 上訴人產品「固定板」 之零件,其上設有「間隔片」之設計;且間隔片之位置與前 揭「凸塊」相互對應,藉此使置於兩相鄰凸塊之軛鐵,亦置 於兩相鄰之間隔片中間,且該軛鐵之「爪部」,亦得與間隔 片相互頂抵固定,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實物亦足知悉。原 判決對此復謂「系爭實物揭露一固定單元,包括13個可拆卸 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片,及13個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片,每一第一間隔片頂 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片頂抵於兩相鄰 的第二磁軛之間」等語,可知上訴人產品「間隔片」確亦有 頂抵軛鐵爪部之功能。iii . 而系爭專利關於「間隔件」之 技術特徵載明「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 間,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 見系 爭專利請求項1)等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間隔件係為達 成固定軛鐵之功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間隔件之技術特徵 ,與上訴人產品「間隔件」頂抵軛鐵之功能相同。iv .尤其 ,再以系爭專利「間隔件」之實施例或被上訴人產品實物加 以觀察,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或被上訴人產品之「間隔件」, 不僅均與捲線筒管上設置之凸塊數量、位置相互對應,且「 間隔件」均亦頂抵於軛鐵之爪部,可知就頂抵軛鐵之位置與 方式而言,實亦有與上訴人產品設計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與 手段。v . 綜上可知,上訴人產品設計,係將軛鐵置放於承 座( 被上訴人稱為「捲線筒管」) ,並將軛鐵設置於相鄰之



凸塊、及間隔片之方式,使之與軛鐵相互頂抵而固定軛鐵; 且上訴人產品設計中,軛鐵之「第一延伸段」、「爪部」二 處,分別與「凸塊」、「間隔片」相互頂抵,藉此使軛鐵得 以牢固固定、不會移動,而達成固定軛鐵之功效。而由上開 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不論就軛鐵之形狀、放置方式、 軛鐵頂抵固定位置等技術特徵,實際上與上訴人產品設計完 全相同。
上訴人產品設計中,藉由「凸塊」、「間隔片」分別與軛鐵 之「第一延伸段」、「爪部」相互頂抵之設計,已具有充分 牢固固定軛鐵之功效,本無須再藉由頂抵軛鐵「臂部」加以 固定。詳言之,軛鐵之「第一延伸段」、「爪部」分別已頂 抵固定,且該「第一延伸段」與「爪部」係分別位於軛鐵結 構上、下二處位置,藉此上、下二點固定方式,已足使軛鐵 穩固固定而不易移動。而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即模仿並採用 上訴人已使用上、下二點固定頂抵之技術手段,僅透過「間 隔件」額外增加軛鐵「臂部」部位之頂抵,然因軛鐵既已有 上、下二點固定,依上開說明可知,增加軛鐵「臂部」部位 之頂抵,顯然不會改變上訴人產品本有之上、下二點即達成 固定軛鐵之功效。
此外,不僅系爭專利「間隔件」頂抵軛鐵「第一延伸段」、 「爪部」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產品頂抵軛鐵「第一延伸段 」、「爪部」及位置及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且由系爭專利實 施例或被上訴人產品實物觀之,「間隔件」之數量與位置, 亦與凸塊相互對應,此與上訴人產品中「間隔片」與「凸塊 」之數量與位置相互對應之技術特徵亦同,可見系爭專利間 隔件及凸塊頂抵軛鐵「第一延伸段」、「爪部」並達成上、 下二點固定軛鐵之方式,與上訴人產品設計,確實具有相同 之創作構思。就此而言,系爭專利不僅係使用與上訴人完全 相同之創作構思與技術手段,亦未改變上訴人產品已有之固 定功能。
尤其,系爭專利或被上訴人浚宏公司之發電機產品,其軛鐵 之形狀、尺寸、規格、片數等與上訴人產品設計幾乎完全相 同,而系爭專利之軛鐵既亦放置於兩相鄰之凸塊間之凹槽、 及間隔件間而相互頂抵,就固定軛鐵所需之功效而論,系爭 專利發電機之固定需求,與上訴人產品並無不同,系爭專利 間隔件之設計強調頂抵軛鐵「臂部」,不僅未改變或影響固 定軛鐵之功效,更屬毫無必要確屬多此一舉之設計。 上訴人產品本已揭露放置軛鐵於承座( 捲線筒管) 、頂抵軛 鐵「第一延伸段」「爪部」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相同, 藉此得以牢固固定軛鐵,原判決理由顯對上訴人產品已具有



固定並頂抵軛鐵之功能有所誤解;且系爭專利之「間隔件」 雖得頂抵於軛鐵「臂部」,然依上開說明,該頂抵部位之增 加,實未改變固定軛鐵之功效。換言之,上訴人產品設計, 毋須使用間隔件,即得以頂抵軛鐵並達成固定功效,可見系 爭專利「間隔件」關於「頂抵軛鐵臂部」之功能,並非固定 軛鐵所必要,且此部分設計亦與上訴人之創作構思與技術手 段相同;另就所屬發電花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在軛鐵之「第一延伸段」「爪部」二點已頂抵固定之情形 下,僅將軛鐵頂抵部位延伸至軛鐵之「臂部」,亦屬能輕易 思及並輕易完成之技術,其創作構思、技術手段自應認與上 訴人產品實質相同,被上訴人實為取得系爭專利,僅以此取 巧方式、簡單變化上訴人產品技術特徵據以申請而已。 ⑷有關要件1C部分,上訴人產品實物,亦已揭露卡合( 卡嵌) 結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採用相同之技術特徵、僅簡單 變化其結構數量,然其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與上訴人 產品均為相同,亦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之技術。
原判決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 具有差異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以下,可 見系爭專利關於「卡合部」與「卡嵌部」形狀相互配合、並 彼此卡固之設計,目的在於防止間隔件自捲線筒管脫落。 上訴人前已敘明,上訴人於產品設計中本有「承座」與「固 定板」之設計,且承座上設有複數凸塊,其中四塊凸塊上設 有卡嵌部,固定板則於四處設有卡合部,此由原審上訴人提 出之產品實物即可觀察到此技術特徵,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而上開「承座」、「固定板」上之卡嵌、卡合部形狀得以相 互固定配合,亦達成彼此相互卡固的設計、防止脫離。就此 而言,系爭專利關於「卡合部」「卡嵌部」所欲達成之功效 ,實與上訴人產品已有之設計完全相同。
承上所述,上訴人產品既已揭露利用卡合、卡嵌做為固定之 技術手段,就所屬發電花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將上訴人產品已揭露之固定方式藉以防止脫離之技術手段 ,由「四處」卡合、卡嵌之設計,增加為「每一」凸塊及間 隔件均有卡合、卡嵌之設計,顯僅有數量之增加,而屬輕易 完成之技術,其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應與上訴人產 品實質相同。
實則,以生活中常見直立型電風扇之風扇上下蓋為例,一般 而言上下蓋之相互固定,大多會於上下蓋周圍平均設置相對 應之二至四處鎖固或卡合點,即足使上下蓋相互固定,而鎖 固、卡和點之數量增加,不僅屬得以輕易思及並完成之技術



,對於其固定之功效亦無影響。同理,本件無論就系爭專利 或上訴人產品設計觀察,實際上僅須設置至少「三處」卡合 、卡嵌設計,即能將相關零件彼此固定防止脫離,且僅有卡 合數量之增加,顯然並不影響其固定功效,亦屬能輕易思及 之技術。
上訴人產品在「固定板」零件設有間隔片之設計,已如前述 ,且該設計本係採用一體成形之設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及第二實施例就「間隔件」亦採取一體成形之設計。是以, 依上開說明,系爭專利就「間隔件」之技術所欲達成之功效 ,不僅與上訴人產品實物之設計方式相同,且系爭專利第二 實施例之間隔件,亦採取一體成形設計、而與上訴人產品之 技術特徵相同。更進一步,系爭專利間隔件既採用一體成形 設計,則該一體成形之間隔件,事實上亦無須「每一處」均 設置卡合、卡嵌結構始能固定,而如同前述舉例之電風扇上 下蓋一般,或如同上訴人產品所揭露,僅須設置四處即能將 一體成形之間隔件與捲線筒管牢固固定;又在間隔件已一體 成形之前提下,其相互固定功效,顯然亦不因「每一處」間 隔件均有卡合( 卡嵌) 結構而有所改變。由此亦證,系爭專 利將卡和( 卡嵌) 結構之數量改變,顯然未增進或改變上訴 人產品已具備之固定功效。
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上訴人所有產品實物 ,有卡合( 卡嵌) 數目不同之差異云云,然系爭專利之卡合 ( 卡嵌) 結構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未脫逸於上訴 人產品之創作構思,且系爭專利將卡合、卡嵌結構之數目增 加,並未改變其固定功效,亦屬自行車發電花鼓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之技術,是系爭專利與上 訴人產品就此部分技術特徵,亦屬實質相同無疑。 ⑸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變更後所增加之要件1G技術特徵,原為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 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該部分技術特 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新增要件1G之技術 特徵,該要件1G揭示「該轉子磁場產生體設置於該磁軛單元 中央,該轉子磁場產生體具有一面向該等第一磁軛之第一外 段的第一側面、一面向該等第二磁軛之第二外段的第二側面 、複數位於該第一側面且呈環狀排列並N-S 交錯的磁極,及 複數位於該第二側面且呈環狀排列並S-N 交錯的磁極,位於 相背之第一、第二側面處的二磁極為相反磁性」。上開技術 特徵界定轉子磁場產生體之位置( 設置於磁軛單元中央) 、 結構( 包括第一側面、第二側面) 、磁極排列方式( 複數、 環狀排列、N-S 極交錯、相背之二磁極成相反磁性) ,且為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1 ,亦已揭露「一磁石組 ,係為一環狀體,該環狀體係由複數且雙數磁石環狀排列組 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 ,且該各相鄰磁石二側排列的N 極與S 極不同,即係該磁石 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磁石組設 於該線圈單元周緣,而不與該線圈單元連動,該與該花轂殼 體內側周緣結合而連動」之技術特徵;又該發明專利申請案 請求項7 並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行車 用花轂發電機結構,其中,該磁石組設於該線圈單元中段, 該二軛鐵組的軛鐵為該磁石數量的一半,且形狀為對稱設置 ,以對合方式包覆該線圈單元,且該軛鐵係一端部設有軛爪 ,該二軛鐵組的軛爪為對應設置,且分別位於對應該磁石的 左、右二側,對應該同一磁石的N 極與S 極,且該磁石組以 外周緣與該花轂殼體的容置槽中段周緣固定。」。 由上可見,上訴人先前技術「該磁石組設於該線圈單元中段 …且分別位於對應該磁石的左、右二側」已揭露要件1G「該 轉子磁場產生體設置於該磁軛單元中央」之技術特徵;上訴 人先前技術「一磁石組,係為一環狀體,該環狀體係由複數 且雙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 S 極,且該各相鄰磁石二側排列的N 極與S 極不同,即係該 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並已揭 露要件1G「該轉子磁場產生體具有一面向該等第一磁軛之第 一外段的第一側面、一面向該等第二磁軛之第二外段的第二 側面」、「複數位於該第一側面且呈環狀排列並N-S 交錯的 磁極,及複數位於該第二側面且呈環狀排列並S-N 交錯的磁 極」、「位於相背之第一、第二側面處的二磁極為相反磁性 」等技術特徵。
另由上訴人產品實物,亦揭露磁石係置中設置而由兩側之軛 鐵包圍之技術特徵,此與要件1G「該轉子磁場產生體設置於 該磁軛單元中央」之技術特徵相同。是以,要件1G所揭示之 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完全相 同。
⑹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後所增加之要件1H技術特 徵,原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該部 分技術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實質相同。 要件1H技術特徵係界定每一磁軛具有臂部與爪部之結構;且 每一間隔件之側面呈ㄣ字型並頂抵於兩相鄰磁軛的延伸段、 臂部與爪部,且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




上訴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 ,已揭露「該軛鐵外端部 設有軛爪」之技術特徵;且就上訴人公司產品實物而言,上 訴人所製造之軛鐵形狀獨特,本已揭露軛鐵具有內段、延伸 段、外段、臂部、爪部等結構,是系爭專利要件1H「每一第 一磁軛的第一外段具有一自該第一延伸段軸向延伸的臂部, 及一自該臂部自由端朝徑向延伸的爪部…」之技術特徵即與 上訴人產品相同。
上訴人亦已詳敘,上訴人公司產品於承座( Holder) 所設之 「凸塊」及固定板( Fix)所設置之「間隔片」,已揭露分別 頂抵於兩相鄰軛鐵「延伸段」與「爪部」之技術特徵,而該 「延伸段」、「爪部」二點頂抵固定,即足以穩固固定軛鐵 。是以,上訴人產品本已揭露要件1G「每一第一間隔件的側 面…並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的每一第一延伸段、…與每 一爪部,…每一第二間隔件的側面…並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 磁軛的每一第二延伸段、…與每一爪部。」之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雖揭示「間隔件」之側面亦頂抵於兩相鄰軛鐵 之「臂部」之技術特徵,然上訴人亦已詳敘,僅僅增加軛鐵 「臂部」之頂抵,顯然不會改變上訴人產品所具有之固定功 效。況就相同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在上訴人產品已揭 示「延伸段」「爪部」頂抵固定之情形下,將頂抵部位增加 「臂部」,亦屬輕易思及完成之技術,並未脫逸上訴人產品 之創作構思及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要件1G雖亦有「每一第 一間隔件的側面概呈ㄣ字型…每一第二間隔件的側面概呈ㄣ 字型…」之技術特徵,惟「間隔件」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產 品已揭露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已如前述,至於間隔件之 側面是否成ㄣ字型,顯與頂抵軛鐵之功效無關而不生影響。 是以,系爭專利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認為與上訴人產品實 質相同。
⑺綜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之技術特徵( 包括因被 上訴人提出更正所新增要件1G、1H部分) ,均與上訴人先前 技術或產品實物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技術 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 界定「如請求項1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每 一第一、第二磁軛分別由複數磁軛片體疊設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物實 質相同,已如前述。由上訴人產品實物之「軛鐵」零件可知 ,上訴人產品本已揭露該軛鐵係由複數軛鐵片堆疊而成之技 術特徵,是請求項2 關於「磁軛」係由「由複數磁軛片體疊



設而成」之技術特徵,亦與上訴人產品技術特徵相同。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技術 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 界定「如請求項1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該 捲線筒管還具有複數自該管壁的一內環面徑向向內凸設的肋 條,每一肋條能連接其相對應的每一第一、第二凸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 物實質相同,已如前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 肋條」之設計,目的在於強化捲線筒管整體結構強度,並使 磁軛定位於限位平面。
⑵上訴人產品實物「承座( Holder) 」之設計,已揭露設置凸 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目的即為固定並放置軛鐵。且上訴人 提出原證60即上訴人SBIR成果報告之第50頁並記載「承座的 另一功能為做為軛鐵放入時軛鐵位置之定位與對位使用」、 「軛鐵另一端之定位與對位則由承座卡槽處完成,並需與 Holder互相坎合以確保軛鐵前後二端定位一致」等語,可證 上訴人產品之「承座」,功能即為提供軛鐵適當的位置,供 軛鐵安裝與定位。
⑶又發電機模組中本有「磁石」而具有磁力,設置於磁石左右 兩側之「軛鐵」,因與磁石相互間之磁力作用,彼此形成平 衡而得以固定、本不易移動;而上訴人發電機產品中亦有「 軸心」零件,其貫穿整個發電機結構,並與軛鐵間彼此相互 緊靠,軛鐵本得穩固的設置於捲線筒管內側而不會移動。就 此而言,捲線筒管內是否設置凸設之肋條,顯不影響固定軛 鐵之功效。
⑷是以,於「捲線筒管內設有凸設肋條」、「每一肋條連接相 對應凸塊」之技術特徵,實際上並無改變軛鐵之固定功效, 且增加凸設肋條並使之與相對應之凸塊連接,亦係相同技術 領域通常技術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就此,應認為請求 項3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為實質相同。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技術 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 界定「如請求項3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該 捲線筒管的該管壁的該內環面被該等肋條區分成複數限位平 面,該等第一、第二磁軛的第一、第二內段分別貼靠於其相 對應的該等限位平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物實質相同,已如前述。由上訴 人產品實物可知,上訴人產品之捲線筒管內側,亦已揭露「



限位平面」、每一限位平面可放置一軛鐵、軛鐵之內段貼靠 於相對應之限位平面等技術特徵。是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 亦與上訴人產品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相同。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請求項6,更正後已刪除。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技術 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 界定「如請求項1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該 等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沿徑向貫穿的開口。」。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物 實質相同,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 該等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沿徑向貫穿的開口。」。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間隔件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產品 以已揭露頂抵固定軛鐵之技術特徵相同,實際上不改變上訴 人產品已具備固定軛鐵之功效,其創作構思與技術手段亦與 上訴人產品相同,已如前述,至於間隔件是否設置沿徑向貫 穿的開口,更與固定軛鐵之功效無關。是應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產品實質相同。
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7 ,其技術 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7 ,並進一步 界定「如請求項7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嵌 設於該等第一定位槽的該等第一磁軛的數量與該等第一間隔 件的數量相等,嵌設於該等第二定位槽的第二磁軛的數量與 該等第二間隔件的數量相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 項7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物實質相同, 已如前述。由上訴人於SBIR結案報告所設計之承座圖面、或 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實物可知,上訴人發電機產品已揭露線圈 之兩側均設有有定位槽共13個凹槽,每一側得以放置軛鐵數 量亦為13塊;且上訴人固定板之設計亦揭露以13片作為間隔 ,可知上訴人產品設置之凹槽、軛鐵、間隔片之數量均相同 。
⑵是以,上訴人之產品實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嵌設 於該等第一定位槽的該等第一磁軛的數量與該等第一間隔件 的數量相等」、「嵌設於該等第二定位槽的第二磁軛的數量 與該等第二間隔件的數量相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8 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實物完全相同 。
⑨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係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 7 或請求項8 ,其技術特徵亦與上訴人先前技術或產品之技



術特徵實質相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7 及請求項8 ,並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 、7 、8 中任一項 所述的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其中,該固定單元還包括一 第一連結環與一第二連結環,該等第一間隔件分別間隔設置 於該第一連結環,該等第二間隔件分別間隔設置於該第二連 結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7 、請求項8 之技術 特徵,與上訴人先前技術及產品實物實質相同,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進一步界定「間隔件」透過「連結 環」相連而一體成型。
⑵上訴人前已詳敘,系爭專利「間隔件」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 產品「固定板」與「承座」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且上訴人 產品之固定板,亦已揭露一體成形之設計,則系爭專利請求 項9 關於「該固定單元還包括一第一連結環與一第二連結環 ,該等第一間隔件分別間隔設置於該第一連結環,該等第二 間隔件分別間隔設置於該第二連結環。」亦採用連接環連接 間隔件、使間隔件一體成形之設計,應認與上訴人產品實物 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⑶又在上訴人產品已揭露「固定板」( 即使用連結環連結間隔 片而成為一體成形) 之技術特徵,對發電花鼓技術領域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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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