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91號
IPCV,106,民專訴,91,201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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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原    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少風  
訴訟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發明第I566195 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 證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至118 年12月3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2 )。 原告日前獲悉○○○○○○○○○○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豪 公司,原證3 )等多家飯店、餐廳、購物中心業者所使用由 被告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原證4 )提供 之「Ticket Easy 票券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涉嫌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准予原 告向威豪公司證據保全(原證5 ),於106 年9 月22日在威 豪公司實際勘驗操作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之操作方式確與原 告系爭專利之方法相同。此外,經原告分析比對證據保全結 果取得之系爭系統文宣簡報(原證6 )、威豪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間之「商品 (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原證7 )、實際操作系爭 系統所得之票券及信用卡簽單(原證8 )等證據資料,可知 系爭系統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範圍,此有 比對分析報告可稽(原證9 ),足證系爭系統已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原告亦曾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9 月27日委請 律師發函(原證11、12),多次通知被告大賀公司有關系爭 系統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乙事,並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 供其參閱。被告大賀公司雖分別於106 年7 月13日、106 年 9 月30日回函否認侵權云云(原證13、14),惟被告大賀公 司對於系爭系統係由其所提供並不爭執,且依證據保全所得 被告大賀公司與威豪公司間系爭系統租賃契約(原證15), 亦可證明威豪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被告大賀公司直接 提供。而被告大賀公司於收受原告上開警告函後,仍持續提 供系爭系統予威豪公司販賣票卷(原證8 ),另依近日查詢 被告大賀公司網站資料,可知其於102 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 系統,且此不法行為現仍持續中(原證16),顯有侵權故意 ,而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故原告 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被告丙○○為被告大賀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大賀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3 項、第96條 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主要區別在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步驟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 與指定信託銀行等之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 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 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 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其中「 步驟d 」係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 指定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 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 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 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換言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的上述技術特徵「步驟d 」係為 實現「即時信託」之關鍵技術手段,透過該關鍵技術手段, 業者欲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業者不必事先存放欲發行禮券 總值之足額擔保金(或準備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 明可以大幅降低業者之成本壓力改善業者在資金運用的靈活 度,且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的上述技術特徵「步



驟d 」,在使用者通過週邊讀卡機構交易並要求授權碼時, 可以通過「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立刻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 票額款匯入金融機構中暫存躉積,不僅可實現「即時信託」 ,亦同時符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法令要求,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視 為請求保護「預收款信託」業務的實踐技術,尤其上述技術 特徵「步驟d 」更是一種可以實現「即時信託」的實踐技術 手段,是系爭專利並非請求保護「單純的商業金融規則」, 而是請求保護具體之技術手段。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被證6 ,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 忽略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和被證1 在技術手段及所致功效 上之明顯不同,更未附理由說明有如何熟習系爭案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經由如何之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而得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開發,並發揮一般創 作能力,而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 知識之經過,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
⒉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d 」技術特徵, 業如前述,此亦經系爭舉發審定書第19頁最後1 行至第20頁 第5 行為相同認定。又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 段「步驟d 」明確定義了實現「即時信託」的技術步驟包含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 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 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 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 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上述的每一個技術 步驟需結合資訊科技中的雲端運算和相關處理模組才能實施 ,並非「單純的商業金融規則」,更非純粹的商業概念。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d 」技術特徵係為可以實現「即 時信託」之關鍵技術手段,使欲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業者 不必事先存放欲發行禮券總值之足額擔保金(或準備金), 可大幅降低業者之成本壓力,而非單純用於解決特約商店能 盡快收到款項之商業問題,亦如前述,益徵被證2 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被證1 、2 及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查被證1 、2 及3 的任一者都未有任何可以實現系爭案之「 即時信託」的具體技術的教示或建議,欠缺「所欲解決問題



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退步言之,縱令依 被證1 、2 及3 之任一者或其結合,亦不具備「解決商品或 服務禮券的發行業者面臨的成本壓力問題」,以及「改善業 者在資金運用的靈活度」的功效,自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⒋又系爭專利申請發明專利之審查期間,智慧局以105 年3 月 21日(105 )智專二(二)04264 字第10520337660 號審查 意見通知函,引用①TW530230;②TW577000;③TZ00000000 0A等三件引證文獻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經原告提出申復理由及申請面詢,智慧局審理後作出准予專 利之處分,其中③TZ000000000A即為本案被證1 ;另本案被 證3 亦為前述審查意見通知函所附檢索報告中列示之一般技 術水準之參考文獻⑤TW486646,足證智慧局於系爭專利申請 發明專利之審查期間已就被證1 、被證3 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進步性作過比較判斷,最終並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是以智慧局就相同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已審酌相 同證據後,先是准予系爭專利權,復於系爭舉發審定書為不 利系爭專利之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況系爭專利 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 定有效,自無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⒈被告固委請丁○○○○○○○○○○○○○○,就系爭系統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進行鑑定,並經該 院智慧科學研究所提出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被告鑑 定報告,被證4 ),稱系爭系統不符合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 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抗辯理由核與威豪公司實際操作系 爭系統交易過程、票券報表及被告系爭系統文宣簡報內容完 全不符,更可證明系爭系統之對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甚明。
⒉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中「信託授權」、「交易授權」、「授 信資訊」訊息的文義(參照說明書第6 頁至第7 頁【0022】 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該等訊息與習知使用信用卡 進行網路交易之授權資訊有如下不同:
①關於「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消費者只需經由 瀏覽器或終端設備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後,藉由 瀏覽器和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軟體間的SSL 加密協定傳送給 特約商店,特約商店收到後可依此資料向收單行授權請款。 而典型網路付款系統可參考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之安全增強式 付款系統(原證21,專利公告編號:530230),此係習知且 具有金鑰加密功能之交易系統,其申請專利範圍略以:持卡



者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交易付款,該持卡者係向一發 卡銀行申請卡片,該發卡銀行具有特定之一組金鑰資料,該 持卡者具有依該組金鑰資料及一卡片基本資料運算所得之憑 證資料碼;持卡者至該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通過網路傳送該 線上消費資料及包含有該持卡者的所述憑證資料碼至一收單 伺服器並由其接收(第3 圖)。收單伺服器接收到該憑證資 料碼,經解密的資料碼係通過一依附之驗證單元對線上交易 進行驗證,以及該驗證單元儲存有該發卡銀行之該組金鑰資 料,以當驗證該持卡者身份時,可以該組金鑰資料及該持卡 者卡片基本資料而運算出一驗證資料碼,俾以比對該憑證資 料碼之正確性。經該收單伺服器經向該驗證單元驗證該持卡 者身份,卡片的有效性、網路特約商店之電子憑證及其身份 等,再通過電子錢包或收單銀行信用卡系統作線上交易處理 (第3 圖)。
②關於系爭專利第四圖係本發明相關模組間運算流程之邏輯示 意圖(原證1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0022】),系爭專利 之目的主要係透過一預付型即時信託管理出票之管理機制( 系爭專利【0002】倒數第3 行),可以有效發揮在關於即時 性電子商務交易的行為,藉以實踐全自動化銀行信託管理之 設計理念。易言之,系爭專利主要目的是通過雲端運算技術 ,結合各處理模組,達到「即時信託」目的,進而滿足並保 護消費者且符合我國行政院公布「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 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證22)所示之「 壹、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二、商 品(服務)禮券券面應載明履約保障機制,發行人應依下列 方式之一為之:(一)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已經○ 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 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 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 ○日止。」。由此可知,倘如業者欲發行8 千萬元之商品或 禮券,則需以等值價金(如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債券),於 金融機關設定擔保,或存入8 千萬元於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如此一來將造成業者為了發行該禮券而增加相當大的資金 壓力,尤其對於一般中小型業者,根本無法承擔,因而造成 業務無力推廣和行銷。因此,系爭專利係為改善上述缺失, 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通過交 易所形成的電子憑證標籤,藉以順利通核進入私域授信之網 路中執行互動運算處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0000



-0000 】段,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背面),通過微處理控制 模組之運算解析並輸出至終端模組(客戶終端機端),使用 者可以感應啟動該來自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券要求,並回覆 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禮券或票券之作業,完成該訂購商品票 券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同時呈現「即時信託 」及回饋驗證訊息之使用目的,以保障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和 降低業者之成本花費,亦符合前揭行政院公布之「餐飲業等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足證系爭專利確實與一般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有所不 同。
③為達到前述「即時信託」目的,系爭專利為一種交易處理權 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如第四圖所示為各相關處理 模組之運算示意圖,其中持卡者-票卷客戶(client)端的 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 其中該交 易授權,是指利用該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之應用 軟體將一點選商品消費之金額,轉換或一參數並傳送至一硬 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的流程(參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方法步驟a 、b );以及方法步驟c 、 「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硬體介接程式介 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 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 託授權之授權碼」。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第四圖中之「信託 授權」是指「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讀取刷卡或感應 訊號後向收單行之信託伺服器索取並要求授權碼」的流程。 而第四圖中「交易授權」和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所 點選商品傳送消費資料和信用卡憑證資料至收單伺服器約略 相當,惟習知使用網路交易不具備系爭專利之「信託授權」 之方法步驟,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收單行收到 該資料憑證通過一驗證單元以完成線上交易,其交易進行沒 有亦不需要有如系爭專利之「信託授權」之方法步驟。 ④又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與第四圖所示,係為系爭 專利各處理模組運作流程(請一併參考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 ),而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持卡者 通過網路傳送消費資料及憑證資料至一收單伺服器,收單伺 服器經一驗證單元進行驗證正確,再通過電子錢包或收單行 信用卡系統完成線上交易,並無「信託管理」之方法流程。 再者,系爭專利之「授信資訊」係指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 ,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該收單 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所謂「 授信資訊」即是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



時(即索取信託授權),將該參數(即授信資訊)轉換成有 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 構回傳該收單行(金融機構)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 認可之回覆訊號(即給予授信指示)。
⑤綜上,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之授權資訊僅具有與系爭專 利約略相當之「交易授權」訊息以外,系爭專利之「信託授 權」、「授信資訊」、「授信指示」均為達到「即時信託」 所特有。
⒊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之功能與處理資料: 參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c 、d 方法 步驟,系爭專利之信託授信伺服器是透過網路連端,啟動接 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由收單 行(即金融機構)取得資料交換且信託授信伺服器給予一信 託授權之授權碼,以作為方法步驟d 、「…當該收單行接收 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能及時提供信託授權 之授權碼,以利於後續將該參數(即授信資訊)轉換或有價 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 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許可之回覆訊號 (即授信指示)。由此可知,為能完成上述方法步驟,該信 託授信伺服器處理的資訊,包含:1 、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 邊讀卡機構之資料訊號;2 、給予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當 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參數(即 授信資料)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之 資料訊號;3 、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 點選商品交易授權之回覆訊號(即授信指示之資料訊號)。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系統關於交易過程的部分,並未與信託端存 有溝通或核准機制,亦未將金額或所轉換之參數,轉換成有 價票款價額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系爭系統之技術乃係 先取得金鑰資訊,嗣後於接受訂購訊息及付款完成訊息後, 自行於系統內使用金鑰以列印對應之票券。票券發行者確定 使用此銷售系統後,與信託端間之關係乃以「信託契約」處 理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信託財產處理方式乃消費者於線上刷卡交易,收 單行接收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將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 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之資料訊號,即消費者之消費金 額匯入信託機構作為其購買商品(服務)禮券面額之信託款 項。前揭信託款項以收單行所設定之特約商店代號(即綁定 特約商店業者於信託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帳號)進行撥款,因 此特約商店業者毋庸事前先行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而 是以消費者刷卡消費金額作為信託款項,正如同原證系爭專



利【發明內容】【0033】記載: 「於收單行端,消費者一經 刷卡發生之後,收單行將刷卡入帳參數即時傳送至票卷出票 管理系統及轉入指定信託帳戶中」。而威豪公司與國泰世華 銀行締結之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三條3.1 項 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 委託人於本契約簽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 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 下稱「信託專戶」),以移轉交付予受託人之財產及其他依 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於本 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二個月內或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同意之期 限內,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受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委託人得增加信託財產。」(原證7 第1 頁),且由被 告於系爭系統之文宣簡報上記載「現在消費者款項直接進信 託」(原證6 ),可知系爭系統得讓特約商店業者毋庸先前 存入信託款項至信託銀行,舉例而言:威豪公司使用系爭系 統,威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締結之原證8 之商品(服務) 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三條3.1 項雖約定要求威豪公司事先 存入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然實際上威豪公司與 收單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之指定撥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帳 號資料為「戶名: ○○○○○○○○○○○○○○○○○○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 0 頁),足證被告係以收單行將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信託銀 行作為信託款項,並非威豪公司在未發生線上刷卡交易之前 即事前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且觀諸系爭系統票券報表 查詢開票資訊,就線上刷卡交易顯示「信託金額500 元」、 「成本金額0 元」(原證20),可知威豪公司將消費者刷卡 金額500 元直接轉換成信託金額500 元,威豪公司無須事前 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其成本金額才會顯示0 元,此由 被告曾自認: 「威豪公司是系統的使用者,所以是系統外觀 使用的方式,與被告內部流程如何運作,我們覺得沒有關係 ,另外,就被告的系統而言,是不需要事先存入信託金額, 但至於威豪公司跟銀行之間的信託契約有沒有約定相關事項 ,那是威豪公司與銀行之間的關係,也跟被告的系統無關, 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傳訊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亦 明。準此,被告辯稱其未將金額(或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 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云云,實無足採。 ②又由被告107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檔名「2-票券流 程說明」檔案所記載「刷卡成功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文 字可知(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特約業者使用系爭系統並 於消費者刷卡交易後,與收單行確認刷卡是否成功,若刷卡



成功後則回傳刷卡授權碼以及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 此一「信託授權」係指特約業者透過被告之系爭系統將消費 者之部分刷卡金額匯入信託銀行作為信託金額,如此一來, 特約業者即符合原證22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發行禮券必須提供履約保 證之規定,且特約業者亦無須在未有消費者刷卡交易前提供 大筆履約保證金預存於信託銀行,以致特約業者產生龐大資 金壓力。且被告提供之「票券流程說明」明確記載「刷卡成 功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等字句,是系爭系統於刷卡成功 後確實與信託端存有溝通或核准機制,否則又何須「進行取 得信託授權作業」,是被告辯稱其技術內容並未與信託端存 有溝通或核准機制云云,自屬無據,堪認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c 「c 、提供一週讀卡機構,該週 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 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 信託授信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之文 義範圍。
③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 「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 託機構,作為該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 款機制,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 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 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 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而原證22「壹、二、(二)所提 及的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的信託專戶」,是指 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交易之前,就必須事前存入一筆擔保金進 去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才會准予核發票券,但是系爭專利不 用讓業者事前存入擔保金,而是以消費者刷卡交易的部分金 額作為信託金額,達到即時信託的概念。參諸系爭系統操作 手冊第5 頁內容已交代消費者刷卡交易時特約業者如何提撥 「信託金額」作業流程,且從「開立信用額度」、「開立金 額」、「交易種類- 電匯信託帳號開立」、「交易日期0000 -00-00」等欄位內容足以證明系爭系統係於消費者刷卡交易 「後」才需要「開立」信用額度,且由特約業者自行決定「 開立(信託)金額」多寡,並選擇以「電匯信託帳號」方式 將信託金額匯入信託銀行。基此,互核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 第20號聲請人記錄拍攝電磁紀錄(照片檔IMG-9461.JPG)( 原證20)可知,威豪公司使用系爭系統,並於消費者刷卡消 費後,自行選擇填入「信託金額500 (元)」,且該筆信託 金額係從消費者刷卡金額中支出,此有威豪公司就信託金額 為「成本金額0 (元)」可證,並將信託金額500 元匯入其



信託財產專戶之「○○○○○○○○○○○○○○○○○○ ○○○○○○○○帳號:000000000000 」;且被告迄今主張 其使用金鑰並列印票卷過程,卻對於消費者刷卡交易時,特 約業者應如何提供信託金額給信託銀行之過程皆未詳實說明 ,於107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檔名「1-ticketeasy 票券管理系統說明」第4 頁更稱「1.前置: 放置金鑰(非信 託序號),開立信託額度水位」等語,企圖使本院誤信被告 事前即存入信託金額,然實際上系爭系統得讓特約業者於消 費者刷卡交易「之前」無庸預存信託金額至信託銀行,而係 將消費者刷卡交易之部分金額作為信託金額,是系爭系統內 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 之文義範圍,亦可證系爭系統 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d 。
⒌綜上,系爭系統顯係抄襲系爭專利之「即時信託」運作方式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不法侵害系爭專利 構成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大賀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系統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立即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大賀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⑴依據被證1 第17頁第1 行至第21頁第15行與圖二之揭示, 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 係對應於被證1 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 記載「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 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請求項1 中主要功能元件 包括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終端機之應用軟體、週邊讀卡 機構、信託機構以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之技術內容 均屬於現有技術。又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 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1 之「有價憑證訂購系 統之應用方法」;系爭專利之「票卷客戶(client)端的



終端機」係對應於被證1 之「訂購模組141 」;系爭專利 之「終端機之應用軟體」係對應於被證1 之「訂單傳遞模 組144 」;系爭專利之「週邊讀卡機構」係對應於證據1 之「付款模組142 」;系爭專利之「信託機構」係對應於 被證1 之「認證機構15」;系爭專利之「收單行之信託授 信伺服器」係對應於被證1 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146 」 。經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 與被證1 實質上並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 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新穎性。
⑵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方法步驟之比較,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1 所對應,且被證1 業已 揭示藉由有價憑證訂購系統之「訂購模組141 」、「訂單 傳遞模組144 」、「付款模組142 」、「認證機構15」、 「憑證資料產生模組146 」等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 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 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包括請 求項2 所載之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 一種。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業如前述,且被證1 亦揭示付款模組142 可供瀏覽者進 行電子付款;電子付款泛指所有以電子數位方式進行交易 付款之機制;認證機構泛指可提供擔保有價憑證實際價值 不因發行並者無法履約致使有價憑證無效之承保金融機構 ,如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 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 技術特徵。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 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的終端 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之電子付款所揭露;另系爭專 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該票 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 證第三方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之認證機構所揭露,因



此被證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綜上,被證 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求項2 至4 均不具新穎性。 ⑵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與被證1 之構件及其相關 處理模組間連接關係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 術特徵業已為被證1 所對應,且被證1 業已揭示藉由有價 憑證訂購系統之「訂購模組141 」、「訂單傳遞模組144 」、「付款模組142 」、「認證機構15」、「憑證資料產 生模組146 」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 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 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新穎性部分:
依據被證2 第5 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15行與圖1 之揭示系 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 對應於被證2 之「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請求項1 中主要功能元件包括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終端機之應用 軟體、週邊讀卡機構、信託機構以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 服器之技術內容均屬於現有技術。另外,系爭專利之「交 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2 之「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系爭專利之 「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係對應於被證2 之「 刷卡裝置11」;系爭專利之「週邊讀卡機構」係對應於證 據2 之「傳送機制12」;系爭專利之「信託機構」係對應 於被證2 之「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至複數個發卡銀行之伺 服器14」;系爭專利之「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係對 應於被證2 之「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經由上述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證據2 實質上並無差 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被證2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 對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方法步驟之比較,系 爭專利所請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2 所對應,且被證2 業



已揭示藉由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系統之「刷卡裝置 11」、「傳送機制12」以及「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至複數 個發卡銀行之伺服器14」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 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 託管理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⑴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包括請 求項2 所載之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 一種。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週邊讀卡機構之技術特 徵亦已為被證2 之刷卡裝置11所揭露,因此被證2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 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終端 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2 之刷卡裝置11所揭露,因此被 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另系爭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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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