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2號
IPCV,106,民專上,2,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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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朝暐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康書懷律師
輔 佐 人 黃慧軒   
被上訴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 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 仟參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第二審追加部分,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民國(下同)105 年12 月27日聲明上訴狀,原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關係企業生控基因疫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控公司)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7 %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嗣以107 年6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㈢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控公



司之已發行股份6,265,000 股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違約金。 並追加聲明第3 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 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7,907,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違約金 。原上訴聲明第3 、4 項移列為第4 、5 項(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反面)。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第2 項之變更,僅是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控公司之股數予以明確計算,非屬 訴之變更,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07,998元 (即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予第三人生控公司價額之7 %) ,在原審並未請求,係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亦為系爭專利是否係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技術,且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追加之前,已於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辯稱:「系爭專利均係生控公司受讓取得,上訴人縱使改依 同條後段主張,所得請求者,亦僅被上訴人轉讓該技術所得 之7 %,而非被投資公司全部股份之7 %。」(見該書狀第 10頁),並於107 年4 月27日提出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讓與 第三人生控公司之專利暨技術買賣契約(被上證5 ,見本院 卷二第109-11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以108 年1 月30日聲請暨陳述意見㈤狀減縮上訴聲明第3 項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自上訴人107 年6 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自94年起合作基因工程次單位疫苗產品及技術平台, 被上訴人見系爭技術有利可圖,為完整取得系爭技術以及將 系爭技術商品化所需之資源,故要求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 與之簽訂原證1 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以確保其於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仍可有系爭專利 實際發明人即上訴人指導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專利之系爭技術 ,並供被上訴人諮詢,以利其商品化。系爭合約前言載明: 「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於0000-0000 年間合作執行之基因工程次單位疫苗產品及平台技術計畫, 具工業化之潛力,為落實該產品及平台技術及商業化,同意 授權甲方於本合約授權台灣、歐洲及美洲地區實施該項技術 」。系爭合約第5 條衍生利益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利用乙方(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技術設立生物製 劑工廠或研究室,如果該工廠或研究室設立在臺灣地區,則 甲方願意以該生技工廠或研究室相關之股份7 %讓予乙方, 作為乙方提供技術之投資股權。如果該工廠或研究室座落在 非臺灣地區,甲方願意以該生技工廠或研究室相關之股份3 %讓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技術之投資股權。甲方若於合約 期間內將本合約之智慧財產權移轉第三者,甲方所得都依前 述比例支付乙方」。上訴人已依約將第I358302 (下稱系爭 專利1 )、I302535 (下稱系爭專利5 )、I385249 (下稱 系爭專利6 )、I293957 (下稱系爭專利7 )發明專利移轉 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在將系爭技術產品之一即子宮 頸疫苗,完成商品化開發後,為意圖迴避系爭合約應負之責 任,於101 年7 月採取迂迴方式,由被上訴人原班人馬另成 立生控公司;在生控公司成立後不滿4 個月,被上訴人即與 生控公司簽訂「專利暨技術買賣契約」(被上證5 ),移轉 包含上訴人所發明之子宮頸疫苗等系爭專利予生控公司;嗣 後,生控公司更不斷增資,擴展營運,以將系爭技術產品子 宮頸疫苗即「子宮頸癌前病變治療型單價疫苗TVGV-1」商品 化。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請求其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上訴人其關係企業生控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7 %(原證4 ),然被上訴人對此迄無任何善意 回應,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生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 %之股權暨按日給付總額 千分之5 之違約金,及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第9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與系爭專利予生控公司之價額7 %暨按 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違約金。
二、系爭專利發明人為上訴人,且系爭專利係系爭合約所產生之 技術:
㈠系爭專利1 、5 、6 、7 之發明人為上訴人,系爭合約所 包含之系爭專利為何,系爭合約並未明文,惟由系爭合約 第7 條:「一、本授權技術係以合約簽訂時乙方所完成之 技術狀態交付甲方時,對於已獲得之專利權或已申請但尚 未取得專利權,乙方擔保盡力協助甲方自行使用該授權技 術,並由甲方向乙方所衍生之所有權人或單位進行技術授 權,但乙方並不擔保該授權之技術具專利性、合用性及商 品化之可能性」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 日準 備程序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本授權技術即 系爭技術係以原證1 簽訂時,上訴人方所完成的技術狀態 交付被上訴人,對於已獲得之專利權或已申請但尚未取得



之專利權,乙方擔保盡力協助甲方自行使用該授權技術, 所以在系爭合約訂立時,已經提出申請的專利,只要是在 西元2005年至2008年期間內由兩造合作而產生的技術,都 包含在內,所以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專利在系爭合約訂立前 已經提出申請,所以不屬於系爭合約之範圍內,係不足採 信。」所作之說明可知,所謂「對於已獲得之專利權或已 申請但尚未取得專利權」係包括系爭專利1 、5 、6 、7 。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日早於系爭合約,故系 爭專利不可能與系爭合約有關,此係刻意混淆實務上專利 申請與商品化之時程。產業界眾所皆知,發明人往往於發 明有初步成果時,即會進行專利申請,惟「取得專利權」 與「將專利權商品化」兩者間尚有鉅大差別。被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仍有賴發明人即上訴人繼續指 導其員工系爭技術細節,以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技術商 品化開發,此參為使系爭技術之「子宮頸癌疫苗商品化 ,上訴人不僅提供技術諮詢指導,更協助被上訴人撰擬系 爭科專計畫之計畫書稿及期中報告稿,此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員工間大量電子郵件往返可證。
㈡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專利係依據被上訴人與台灣動物科技 研究所(下稱動科所)或上訴人之其他合約或計畫等云云, 顯係刻意誤導,混淆事實。
⑴被上訴人與動科於9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被證l 「專利授 權契約書」所涉專利之專利權人皆為動科所;若是被上訴 人自行研發衍生所得者,係由動科所與被上訴人共有之。 從而,倘若系爭專利係被證l 「專利授權契約書」下之專 利,則何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動科所 或非與動科所共有?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自是混淆視 聽。被證2 動科所有關工作借調函文,係針對「PRRS相關 專利組合」專利授權,由上訴人代表動科所與被上訴人合 作執行「生殖及呼吸道綜合症(PRRS)之標的型次單位疫 苗」,進行開發PRRS融合蛋白次單位疫苗,與系爭合約無 關。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動科所簽訂之被證3 「委 託試驗契約」是針對抗原部分為L1之融合蛋白,系爭合約 則是針對抗原部分為E6與E7之融合蛋白,故被證3 與系爭 合約亦無關。被上證2 「委託研究開發合作意願書」可知 ,其僅是一代工製造合約,亦即動科所依被上訴人委託, 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融合蛋白而已,此參該意願書第二 點「合作內容」記載「融合蛋白委製」即明,更與系爭合 約無關。
⑵戊○○○○○○○○○○(下稱農科院,動科所業務於10



3 年移轉至農科院)106 年12月4 日農科院字第10600011 30號函稱「只要使用PE技術(平台)均屬於本院授權與生 寶公司之授權範圍」,係過度含混說明被證1 「PRRS相關 專利技術專利授權契約書」之授權涵蓋範圍。事實上,農 科院技術內容僅包含三項所涉專利,即I228993 「對標靶 細胞專一的融合抗原」、I327595 「合成可在宿主- 載體 表現系統中有效表現之目標聚核苷酸之方法」、I314559 「作為豬生殖與呼吸道徵候群( PRRS) 疫苗之PRRS病毒( PRRSV)之融合蛋白」,不及於其他PE技術,且農科院前揭 函文指出最終產品是否使用PE技術,需自行確認,故農科 院對於系爭專利是否使用PE技術並無結論。
三、生控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設立,用以商品化系爭技術, 且上訴人更將系爭技術移轉予生控公司,故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規定前段給付生控公司之股份6,265,000 股(即生控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500,000股之7 %)予上訴人: 在生控公司成立時,生控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英屬維京群島 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 (下稱英屬維京群島 商Stemgen 公司)所控制,而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公司 實為丙○○一家人所掌控。又,生控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 成立,並於101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證5 專利暨 技術買賣契約。其間僅有四個月時間,生控公司實不可能於 此期間有任何專利產出。依生控公司公開說明書所示(上證 39),生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證5 契約,取得系爭專 利以為系爭專利技術商品,亦即子宮頸癌病變前治療型單價 疫苗TVGV-1開發之基礎後,隨即在同年101 年增資了1 億5 千萬,更陸續增資,於102 年即完成TVGV-1於美國的毒理試 驗,申請並正式啟動第一期人體臨床試驗(上證39公司概況 第1-2 頁)。生控公司公開說明書清楚揭示:在103 年年底 前,生控公司並無其他產品。再由系爭科專計畫之科技顧問 與被上訴人公司原研發人員轉至生控公司擔任管理研發團隊 乙事亦可清楚知悉,生控公司實質上是被上訴人為實施系爭 技術並將之商品化而成立的公司。生控公司成立之目的既是 為商品化系爭技術,故於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控公司之已 發行股份予上訴人時,應以103 年生控公司完成增資後之股 數作為計算之基礎。是以,以生控公司103 年增資後已發行 股份總數89,500,000股之7 %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控 公司之已發行股份予上訴人,應為合理。
四、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技術移轉與生控公司,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後段應給付上訴人27,907,998元(即398,685,677 元 之7 %):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技術移轉予生控公司,應就此所取得對價 新台幣398,685,677 元之7 %,即27,907,998元,依系爭合 約第5 條後段「甲方若於合約期間內將本合約之智慧財產權 移轉第三者,甲方所得都依前述比例支付乙方」,給付上訴 人。被上證5 為包裹式授權,且第一、三與四類中之各國專 利皆為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故應逕行以包裹式授權之總金額 398,685,677 元之7 %(即27,907,998元)作為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基礎,否則若被上訴人就同一專利授 權予更多國家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反而將降低,實不 合常情。雖被上證5 專利中之第二群組為HIV 專利(該專利 群組中之專利發明人亦為上訴人),惟該群組之專利實質上 僅係為包裹式授權中之「陪襯」專利,並非被上訴人與生控 公司簽訂被上證5 之主要目的。由生控公司106 年度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請參上證39)第18頁可以清楚知 悉,生控公司目前之產品包含:a . 子宮頸癌前病變治療型 單價疫苗TVGV-1;b . 子宮頸癌治療型多價疫苗TVGV-2;以 及c . B 型肝炎治療型疫苗TVGV-HB 。惟目前僅有上述 TVGV-1在美國已進入臨床試驗二期、在台灣進入臨床試驗一 期,而TVGV-1與TVGV-2皆係奠基於上訴人之發明,由此可證 生控公司之所有產品項目中,有潛力帶來收益之產品皆係仰 賴上訴人之系爭技術。
五、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與後段兩者係為併存關係,並無互斥, 在醫藥實務界,鑑於實際營運考量,藥品銷售與製造會依不 同地區而有不同安排。例如,若某藥廠在北美地區欠缺行銷 通路、藥物本身不適合運送或成本過高、或資金設立廠房時 ,則會考量授權該地區通路商進行銷售,或是另與金主成立 合資公司,將該地區相關專利移轉給該合資公司,進行製造 、銷售。因此,在醫藥實務界,醫藥專利授權與專利移轉, 可按不同地區為不同安排,故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與後段兩 者係為併存,並無互斥關係。
六、辛○○○○○○○○○○○○○(下稱中華鑑價公司)針對 HPV 專利及另三項專利分別出具之兩份評價報告書所為之鑑 價數額,實有重大疑義,應不足採:
㈠中華鑑價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檢附「HPV 評價報告」正式 定稿版,惟表示「本公司經查明『三項專利權之價值』評價 報告書,本公司未出具正式定稿版本,該項評價僅出具草稿 版亦即DRAFT FOR DISCUSSION版」(見該函說明第4 點)。 詎料,該公司107 年11月6 日再致函鈞院,一反前開函文, 而表示曾出具「三項專利評價報告」。復參被上訴人先是提 供草稿,後應鈞院要求,方提供定稿版等情可知,「三項專



利評價報告」應是臨訟制作,不足採信。
㈡中華鑑價公司評價報告評估專利價值數額,係以個別專利在 專利期間內可得授權金數額為基礎。惟該報告係用以確立被 上訴人與生控公司間「專利暨技術買賣契約」之對價正當性 ,所涉及者係專利權買賣,並非專利授權。中華鑑價公司評 價報告以授權金數為基礎計算其專利價值云云,自是謬誤。 另中華鑑價公司評價報告所評估之專利價值明顯過低。此外 ,中華評價報告評價「SARS疫苗」價值為零,其評價甚不合 理,更見其欠缺醫藥專業知識。是以,中華評價報告評價毫 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技術合作或技術授權,並非當然與系 爭合約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合約關係外,尚 存在數合約關係,且時間重疊:
㈠被上訴人與動科所於93年間即有合作關係,如:93年、94年 間分別簽有「委託研究開發合作意願書」(被上證2 ),由 上訴人委託動科所協助執行「融合蛋白研究開發」;俟於95 年,針對動科所之PE平台技術,雙方再簽立被證1 專利授權 契約。上述數合約中,上訴人均是代表動科所執行合作事務 之計畫主持人,故有依相關合約內容交付資料、協助及提供 技術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或與被上訴人間有相關書面往來及 交流之需要,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合作交流,即謂 係依系爭合約所為,顯無法成立。
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2 日與被上訴人就「弱抗原性蛋白疫苗開 發及平台技術」合作申請專利乙事,簽立原證19合約(原審 卷146-149 頁)。依該合約內容,上訴人亦有於93年6 月2 日至101 年4 月12日交付、協助及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技術及 申請專利之義務。原證19合約之履行期間及被證1 動科所授 權合約期間,部分與系爭合約履行期間(96年2 月15日至97 年12月31日)重疊,上訴人就原證19技術之合作及其擔任被 證1 動科所授權合約之計畫主持人,均已獲取對價及報酬, 倘欲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衍生利益,豈非重覆請求報酬。二、並非所有與「次單位疫苗」、「平台技術」、「子宮頸癌疫 苗」相關之技術,均認與系爭合約有關:
動科所與被上訴人被證1 契約之授權技術內容,目的是透過 動科所擁有之PE平台專利之技術運作,透過置入不同抗原, 以研發對應不同疾病之技術或專利,契約並未限定只在動物 疫苗。被證1 合約所載之授權範圍,係同時包含應用於人以 及動物之可能性。被上證2 被上訴人與動科所之「委託研究 開發合作意願書」,是針對「融合蛋白研究開發」;被證2



上訴人借調至被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附錄之工作說明載有 「系列融合蛋白疫苗研發計畫,技術之指導與進度之推動」 ;及被證3 係委託動科所執行「分析HPV 結構蛋白各抗原區 具備誘發Th1 或Th2 細胞免疫路徑之小鼠試驗評估」等觀之 ,均可見「系列融合蛋白疫苗」及「子宮頸疫苗開發之動物 實驗」,均屬動科所與被上訴人之合作範圍。因此,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技術合作及交流,除了可能是依被上訴人與 動科所簽署之上述合約外,也有可能是基於其他契約義務。三、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合約所移轉之系爭專利有4 項,即專利1 、5 、6 、7 :
㈠專利6 係與禽流感(H5N1)有關之疫苗,與子宮頸癌治療疫 苗技術無關。專利1 、7 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數年 ,被上訴人與動科所及與上訴人之其他合作內容中,亦包含 有「分析HPV 結構蛋白各抗原區」之動物實驗及「系列融合 蛋白疫苗」研發,故非必然與系爭合約有關。專利5 其申請 日早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數年,何況,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二 狀第3-4 頁已自承該專利係基於原證19專利合作契約書而來 (原審卷第121-122 頁),並已獲有對價,竟於此又主張係 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 張。
㈡相較於其他技術授權契約,系爭合約特別明訂履行期限為96 年2 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間,顯見,履行期為該合約之重 要要素,絕非如上訴人所稱於2005至2008年間雙方之合作技 術亦包括在系爭合約履行範圍內(上訴人從未區分雙方技術 合作內容是源於哪個合約關係,而均稱是依系爭合約而為) 。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只要有系爭四項專利存在,被上訴人 即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衍生利益之義務,則系爭合約約 定履行期限及上訴人有依第2 、3 條為移轉技術及實施之義 務均無實益;此從系爭合約簽立前,四項專利除專利6 外, 均已提出專利權申請,且上訴人更在申請日前,即93、94年 間已讓與四項專利申請權予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合約所定 之履行內容,並不包括簽約前之雙方合作內容,倘有包括, 則系爭合約直接約定衍生利益之給付條件即可,何須再就履 行期及技術授權移轉為約定。
四、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乃因上訴人主動表 示伊有一套別於動科所PE平台之技術,該技術可以協助被上 訴人將動科所技轉內容商品化,但前提是必須與伊簽署系爭 合約後,才能夠將相關技術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 信賴上訴人,故與其簽立系爭合約。不料,上訴人於系爭合 約履行期間,與上訴人合作之技術內容均仍是架構在動科所



PE-K3 之平台技術,未見有任何別於動科所PE-K3 平台以外 之技術內容,更遑論有其他新的或可堪用之技術提供予被上 訴人。生控公司是於其後自行研發出新的平台技術,如:我 國第I486359 號專利(即原審卷一第87頁所列),該專利是 利用RAP1技術平台,即是有別於動科所PE-K3 平台;目前該 公司開發中之TVGV-2(即子宮頸疫苗)、TVGV-HB 疫苗即是 利用RAP1技術平台(該二疫苗參原審卷一第86頁所列),亦 與上訴人無關。
五、縱令上訴人能證明有依系爭合約移轉相關技術內容予被上訴 人,但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生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 % 股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利用上訴人之技術成立生控公司: 生控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設立時,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 股份,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1日首次投資生控公司,持 有當時發行股份總數1.3 %股份,迄生控公司104 年8 月11 日增資為8 億9,5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占發行股份總數0.58 %股份,顯見,生控公司非被上訴人投資設立。生控公司於 設立後6 個月,始受讓取得系爭四項專利,如何能謂生控公 司是利用系爭四項專利而成立?生控公司設立時,縱其股東 與被上訴人股東同為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公司,但並無 法以股東為同一人,推論Stemgen 公司為丙○○一家人所掌 控,或生控公司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而設立。 ㈡系爭合約第5 條衍生利益成立之前提,必須符合:被上訴人 有利用系爭合約之授權技術投資生技工廠或研究室,此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從生控基因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並 未持有任何股份,及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專利權,均是生控基 因公司成立後才受讓取得,該公司自不符合係由被上訴人投 資成立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按398,685,677 元之7 %(即27,907,998元)給付上訴人,亦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授權技術非指系爭4 項專利,此從系爭合約簽立 前,上訴人已將4 項專利之申請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可明,倘 系爭合約第5 條之衍生利益是針對該四項專利權,理當於合 約中直接載明4 項專利名稱即可,亦可直接約定衍生利益而 不須另於系爭合約中要求上訴人有於期限內提供授權技術之 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7 %之基礎398,685,677 元,乃被上訴人包裹出 售21項專利權之價格,而非系爭4 項專利權之價值。被上訴 人包裹出售21項專利權予生控公司之價格,乃是參考中華鑑



價公司就HPV 疫苗專利,及三項專利權(HIV 、H5N1、SARS )之兩份評價報告書(被上證9 )。中華鑑價公司為無形資 產之專業鑑價公司,被上訴人與生控公司參考其專業之評價 議定交易價格,並無違法之處,而雙方就被上證5 專利暨技 術買賣契約實際之交易價格確為398,685,677 元,縱令如上 訴人所稱評估價值過低,也不會影響已發生之交易價格。 ㈢上訴人合併請求系爭合約第5 條前、後項之衍生利益,亦屬 重覆請求,依該條文義,上訴人僅能擇一請求。 ㈣系爭合約第9 條違約金之約定,僅針對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 所定「技術股權」,此由:「甲方未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於 期限內提供對價之技術股權時,…」可知,不及後項所定「 甲方所得比例支付」部分。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控基因疫 苗股份有限公司之已發行股份6,265,000 股予上訴人,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 5 之違約金。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07,998元,並自 上訴人107 年6 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總額千分之5 之 違約金。4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1.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動科所與被上訴人生寶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訂「PRRS相關 專利技術」專利授權契約書(被證1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寶公司於96年2 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系爭合約,原證1 )。
三、系爭專利2 、3 、4 ,為動科所所有,依被證1 合約,授權 被上訴人生寶公司使用。
四、系爭專利1 、5 、6 、7 之發明人,均有列載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生寶公司,由生寶公司提 出專利申請,上訴人讓與之時間如下:
系爭專利1:94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系爭專利5:94年0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系爭專利6:94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系爭專利7:93年0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五、系爭專利1 、5 、7 ,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後,由被上訴 人生寶公司將專利權讓與生控公司,讓與時間如下:



系爭專利1:10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系爭專利5:10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系爭專利7:10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系爭專利6 是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2月13日核准審定後,被 上訴人生寶公司才於101 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讓與專利申請 權與生控公司,讓與時間為:101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二 第99-102頁)。
六、被上訴人生寶公司因讓與被上證5 專利暨技術買賣契約所載 之專利予生控公司而收取價金398,685,677 元(含稅)。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1 、5 、6 、7 ,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所產生的技術 ?或是屬於被上訴人生寶公司與動科所依被證1 合約所產生 的技術?
二、被上訴人生寶公司有無利用系爭專利1 、5 、6 、7 之技術 設立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設立的地區座落在臺灣地區或 非臺灣地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生寶公司給付生控公司之已發行股份6,265,000 股(即生控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生寶公司有無在合約期間內,將系爭合約的智慧財 產權移轉給生控公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907,998元(即398,685,677 元之7 %), 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衍生利益,僅得就第5 條前段 或後段擇一為之:
本件上訴人合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生控公司6,265,000 股,及依第5 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技術讓與價金之7 %。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合約第5 條前、後段之衍生利益,上訴人僅能擇一請 求,不得重複請求。按依系爭合約第5 條「衍生利益」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利用乙方(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 權相關之技術設立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如果該工廠或研 究室設立在台灣地區,則甲方願意以該生技工廠或研究室相 關之股份7 %讓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技術之投資股權。如 果該工廠或研究室座落在非台灣地區,甲方願意以該生技工 廠或研究室相關之股份3 %讓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技術之 投資股權(前段)。甲方若於合約期間內將本合約之智慧財 產權移轉第三者,甲方所得都依前述比例支付乙方(後段) 」。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及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應認第5 條前



段係指被上訴人自行利用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技術,設立生物 製劑工廠或研究室以進行商品化時,上訴人可以取得該生物 製劑工廠或研究室7 %之股權,並藉由該股權,分享該生物 製劑工廠或研究室將技術予以商品化所獲得之經濟上回饋。 而第5 條後段係指被上訴人不自行利用系爭合約產生之技術 ,而將該技術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上訴人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移轉技術所得(讓與價金)之7 %,作為上訴 人之研發系爭合約技術之回饋,換言之,第5 條前段係被上 訴人自行利用系爭合約技術時,上訴人請求衍生利益之計算 方式,而第5 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不自行利用,而將其智慧財 產權讓與第三人時,上訴人請求衍生利益之計算方式,此二 者上訴人僅能擇一請求,並無併存之可能。且第5 條前段既 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該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股權之7 %, 解釋上應以該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所擁有之技術,全部為 系爭合約之技術,上訴人始得請求該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 全部股權之7 %,若該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所使用之技術 部分來自系爭合約,部分非來自系爭合約,兩造理應約定, 按技術或產品分類之方式,來計算衍生利益,而非就該生物 製劑工廠或研究室全部股權之7 %計算。上訴人雖主張,在 醫藥實務界,鑑於實際營運考量,藥品銷售與製造會依不同 地區而有不同安排。例如,若某藥廠在北美地區欠缺行銷通 路、藥物本身不適合運送或成本過高、或資金設立廠房時, 則會考量授權該地區通路商進行銷售,或是另與金主成立合 資公司,將該地區相關專利移轉給該合資公司,進行製造、 銷售。因此,在醫藥實務界,醫藥專利授權與專利移轉,可 按不同地區為不同安排,故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與後段兩者 係為併存,並無互斥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一方面主 張生控公司係被上訴人所設立生物製劑工廠或研究室,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控公司7 %之股權,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合約之專利權移轉予生控公司,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讓與生控公司之買賣價金,其主張之對象均為生控公司 ,與權利人針對不同地區分別對第三人進行授權或移轉權利 之安排,顯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二、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相關卷內相關證據,認定系爭合約所生 生之技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證1 ) 。系爭合約前言關於移轉之技術內容僅載明「甲(生寶公司 )、乙方(上訴人)於0000-0000 年間合作執行之基因工程 次單位疫苗產品及平台技術計畫」,經查,以基因工程方式 取出病原體有效抗原基因,並利用原核或真核細胞表現系統



生產抗原而製得次單位疫苗為習知技術,且使用基因構築平 台技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者, 系爭合約前言之文字內容,泛指所有基因工程次單位疫苗產 品及平台技術之研究,並未具體界定所使用之特定病毒、病 原體來源而製造治療或預防特定疾病之特定融合基因、質體 以至於產生特定融合蛋白疫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 動科所訂立之被證1 「專利授權契約書」及該契約所載之系 爭專利2 、3 、4 均屬豬用PRRS疫苗,而系爭專利1 、5 、 6 、7 則屬人用疫苗,二者顯有不同云云。惟查,被證1 契 約第二條六、「授權產品」已包含人類HIV (人類免疫不全 病毒)疫苗,系爭專利3 之技術內容亦包含人類免疫缺陷病 毒,又系爭合約第2 條「技術內容」,亦載明「本授權技術 運用到動物及人用之基因工程次單位疫苗產品及技術平台」 ,故上訴人以「動物用」或「人用」疫苗,作為區分被證1 合約與系爭合約產生之技術,尚不足採。是本院依系爭合約 所載合約期間(2005至2008年)、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相關基 因工程次單位疫苗產品及平台技術所取得之專利權的技術內 容、兩造之主張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綜合判斷系爭合約 所產生之技術為何。
三、本件相關專利技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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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控基因疫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