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6年度,12號
IPCV,106,民商上,1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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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上 訴人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被 上 訴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被上訴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麥奇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與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嘉均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5日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應連帶給付麥奇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應連帶給付麥奇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給付,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翁一緯、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餘之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祥應以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之方式,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10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如其中任一人 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七、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八、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嘉之上訴駁回。九、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微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汎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黃信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麥奇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麥奇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微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麥奇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嘉 上訴部分,由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嘉連帶負擔。十、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元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翁一緯、陳永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威爾斯美語 股份有限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如 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十一、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擴張或縮減上訴之聲 明,並無直接明文(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原告於第二審為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之規 定),惟由民事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如同法第473 條第三 審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之聲明之規定,應認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或縮減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209號、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 )在第一審主張排除侵害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爾斯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 Well名稱及http ://ww w .tutorwell .com .tw 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



稱及網域名稱」;及請求被上訴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卓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MVP名稱及http ://www .t utormvp .com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 稱」,經原審駁回「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之 請求,麥奇公司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嗣 麥奇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縮減其上訴聲明為,微爾公司及 威爾斯公司應停止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 『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汎卓公司應 停止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 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3-24 頁),應 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審判決判命汎卓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MVP名稱及http :// www .tutormvp .com網域名稱,及汎卓公司及黃信嘉應連帶 給付麥奇公司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汎卓公司提起上訴,原上訴聲 明第1 項:原判決不利於汎卓公司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嗣以107 年1 月29日更正上訴聲明狀具狀變更為: 原判決關於命汎卓公司及黃信嘉連帶給付麥奇公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92頁),應屬減縮上訴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範圍:
奇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汎卓公司 、黃信嘉僅就原審判決命該二人應連帶給付麥奇公司50萬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命汎卓公司應停止使用「Tu torMVP」商標及http ://www .tutormvp .com網域名稱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對原審判決命其停止 使用「TutorABC」商標及與http :// www .tutorwell .com .tw及網域名稱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命威 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 Well名稱及上開網域 名稱,及命汎卓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MVP名稱及上開網域名 稱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爾斯公司、翁一緯 、微爾公司、陳永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麥奇公司主張:
一、麥奇公司為TutorABC等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
㈠麥奇公司於93年成立,在台灣新創「線上(即時真人互動) 英語教學」之商業模式,在此之前,消費者學習英文的途徑 ,只有「大型的補習班」,和「請家教到家裡上課」,麥奇 公司首創將「英語教學服務」搬到「網路」上,因此消費者 不用舟車勞頓去補習班上課,也不用等家教老師來家裡上課 ,而是透過「電腦和網路連線」就可以學習英文,而且打破 地域限制且可以直接與外籍人士即時互動交流英語。 ㈡麥奇公司為保障自己之商標權益,自95年起至今早已陸續申 請、註冊上百餘筆TutorABC商標及Tutor 系列商標,如Tuto rABCjr、TutorMing 、TutorABC .com 、TutorABC英語家教 網、TutorGlass、TutorGroup、iTutorGroup 等(原證4 ) 。麥奇公司之集團名稱為TutorGroup、iTutorGroup ,亦均 為麥奇公司註冊商標。足見麥奇公司以「Tutor 」作為麥奇 公司在台灣首創的「英語線上教學服務」之「系列商標」及 「集團名稱」之主要部分,積極經營品牌。
㈢麥奇公司選擇了以「TutorABC」這個好記且具有創新性的名 字作為商標,並以「Tutor 」作為主要部分而建立系列商標 ,在TutorABC強力廣告行銷暨強化技術領域之努力下,「Tu torABC」此品牌及其主要部分Tutor 成為創新「線上(即時 真人互動)英語教學」服務的先驅者甚至是代言人,麥奇公 司以TutorABC經營線上英語服務有成,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 上字第3 號判決肯認TutorABC商標自97年起已成為著名商標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自2013年編入著名 商標名錄(https ://www .tipo .gov .tw/lp .asp?CtNod e=7866&CtUnit=3810&BaseDSD= 7&mp=1),具有高度識別性 與著名性。
二、微爾公司及威爾斯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標、汎卓公司 使用「TutorMVP」商標,侵害麥奇公司TutorABC等著名註冊 商標,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規定: ㈠威爾斯公司於97年成立,原僅從事美語補習班(實體教學) ,於101 年8 月7 日始成立www .tutorwell .com .tw 網站 開始跨足經營線上美語教學(上證6 ,Tutor Well網站成立 時間),並於102 年5 月16日向智慧局註冊取得以Tutor 為 首字之「Tutor Well」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威爾斯公司 因競爭關係知悉TutorABC著名商標存在,其為了攀附TutorA BC商譽而使用Tutor Well,主觀上並非善意,微爾公司於10 3 年2 月27日成立,微爾公司及威爾斯公司為同一批人所開



設經營,該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完全相同,微爾公 司設立後仍使用Tutor Well 商標與http :// www .tutorwe ll .com .tw 網頁,經營線上美語教學服務,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麥奇公司與微爾公司、威爾斯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自 104 年12月以來,威爾斯公司及微爾公司陸續爆發積欠員工 薪資、與眾多消費者間發生糾紛、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之新聞 ,導致消費者誤以為「TutorABC」即將倒閉,竟紛紛向麥奇 公司要求退費解約,嚴重影響麥奇公司之聲譽,更損及「Tu torABC」商標等「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及其識別性及 信譽。威爾斯公司雖曾智慧局申請註冊「Tutor Well」商標 獲准,惟業經麥奇公司申請評定,並經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 字第17號判決認定,「Tutor Well」商標與「TutorABC」商 標高度近似、「Tutor Well」商標具有攀附惡意,「Tutor Well」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與「TutorABC」商標造成混淆 誤認之虞(見本院卷二第88-111頁)。
㈡汎卓公司之負責人黃信嘉曾任職於麥奇公司長達二年(97年 9 月15日至99年9 月16日)(見被證16黃信嘉勞保投保資料 ),負責麥奇公司「網頁設計」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及在職 期間,顯然早已知悉麥奇公司強力行銷TutorABC著名商標及 TutorABCjr、TutorMing 等Tutor 系列商標,並明知麥奇公 司係以Tutor 為集團名稱,其於104 年10月14日另成立汎卓 公司,使用TutorMVP名稱及http ://www .tutormvp .com網 頁,另行招收線上美語課程的新會員,並使用署名為Tutor Well的網頁(www .tutorwell .com .tw )之電子郵件寄信 給消費者,企圖攀附麥奇公司之商標並混淆消費者TutorMVP 與TutorABC為同一公司。汎卓公司於105 年2 月接獲本院定 暫時狀態處分通知後,立刻向智慧局申請「TutorMVP」商標 (如附圖三所示),顯見其明知無權使用高度近似商標,但 為避免侵權責任,而趕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TutorMVP」商 標,自不得抗辯其為善意。況且,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作 成105 年度民暫字第3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汎卓 公司不得使用TutorMVP及其他含有「Tutor 」之名稱及網域 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5 年3 月7 日對汎卓公司執 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證29,見原審卷一第372 頁)。然汎 卓公司之電話號碼,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後,在whoscall 網路電話簿,仍顯示為「TutorABC」或「TutorMVP」商標, 足見汎卓公司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仍繼續使用「TutorA BC」、「TutorMVP」,更是具有侵害故意。 ㈢麥奇公司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公平交易法 第29、30、31、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



訟。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負責人陳永祥、翁一緯,汎卓公 司負責人黃信嘉,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公司 負連帶責任(擇一請求)。
三、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㈠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部分,依據下列二種方式計算,請求 擇高者為之:
  ⑴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
 威爾斯公司自101 年8 月(網站成立時)及微爾公司自 103 年2 月(公司成立時)至105 年2 月(二公司受定暫 時狀態處分執行關閉網站)因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銷 售額)共為3 億6000萬元,已超過麥奇公司請求之500 萬 元,故應准許麥奇公司之全部請求。
  ⑵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總價」計算:  Tutor Well學員有3,000 人(見原審卷一第110 、113 頁 ,原證11-2、11-3),已超過本款規定之1,500 件,故應 以「總價」計算損害賠償。以3,000 再乘以Tutor Well課 程單價為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原證14),故總 價應為3 億6000萬元,已超過麥奇公司請求之500 萬元, 故應准許麥奇公司之全部請求。
 ⑶鈞院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時  ,亦應考量本案Tutor Well爆發倒閉事件後,有多數消費 者混淆誤認Tutor Well與TutorABC有關而致電TutorABC, 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之負面形象,造成TutorABC商譽受 損而酌定較高之損害賠償。
㈡汎卓公司部分:
⑴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
應以鈞院調取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 」計算,汎卓公司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間之「銷售額 」加總後即可得出數額。
⑵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總價」計算: TutorMVP係在105 年3 月7 日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後更改 商標名稱為Dr .MVP ,上證5 是Dr .MVP 於105 年3 月18 日之報價,其3 月間之課程價格應為相同,且3 月7 日與 3 月18日只相差一個星期。由於TutorMVP履約期間長達三 年(至少為104 年底至107 年底),其於更名後依約亦不 能任意更動學費,故TutorMVP之學費應與Dr .MVP 一致。 TutorMVP學員平均購買課程為14萬5000元(上證5 ),以 1,500 倍計算時,損害賠償數額為2 億1750萬元,已超過



奇公司請求之500 萬元,故應准許麥奇公司之全部請求 。
⑶原判決僅酌定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低且未附理由: 汎卓公司及其負責人自始選用TutorMVP即具有攀附惡意( 侵權故意),且於汎卓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5 年3 月7 日 收受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知後,仍繼續使用TutorMVP 以及TutorABC名義進行行銷,更具有故意,原判決僅審酌 汎卓公司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後的侵權行為,漏未就 汎卓公司自104 年10月14日成立起至105 年3 月6 日止之 侵權行為,判定損害賠償,亦有錯誤。
四、本件有登載判決之必要:
㈠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部分:
Tutor Well 使用http ://www .tutorwell .com .tw 網頁 招收線上英語課程之會員,係以「網路」方式侵權,影響層 面無遠弗屆,應命其登載判決,以矯正視聽並回復市場公平 競爭秩序。又,Tutor Well自104 年12月以來爆發經營不善 即將倒閉之新聞,經「全國性之電視新聞、網路新聞、周刊 雜誌」大篇幅反覆放送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以下,原 證11-1至11-5及原證12),致全台消費者誤以為「TutorABC 」即將倒閉,嚴重侵害TutorABC之商譽,故有登載判決回覆 麥奇公司商譽之必要。
㈡汎卓公司部分:
汎卓公司於網路世界中及現實生活,均長期以積極手法侵害 麥奇公司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非常嚴重,對麥 奇公司之信譽已造成非常嚴重之損害。是以,麥奇公司請求 將判決登報以正視聽,始得回復麥奇公司長期以來商標及信 譽之侵害,並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汎卓公司答辯:
一、麥奇公司告訴黃信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麥奇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也經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足見TutorMVP商標根本與TutorABC商標 並不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本院106 年度 民商訴字第9 號判決(上證10號)認定,「Tutor 」為流傳 已久之拉丁字,為「家教」、「家庭教師」、「個別指導教 師」之意,與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一對一英語教學等服務, 有直接關聯性,可一目了然的直接說明服務的性質,麥奇公 司不得獨佔「Tutor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麥奇公 司不得據以排除他人使用「Tutor 」,否則即屬違反商標法 之基本法理。
二、汎卓公司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並無使用「TutorMVP」商



標之行為:
走著瞧公司107 年5 月28日之回函所示,走著瞧公司whos call之資料庫系統,並不需提供資訊即可自行標註,因此, 即便汎卓公司並未使用該電話,使用者仍可自行隨意註記。 又依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107 年7 月23日函所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申 請將0000000000換成別的號碼,故本公司協助於105 年3 月 30日大約16時退租」(本院卷二第28頁),汎卓公司既已申 請更換號碼,豈有再用該電話進行行銷「TutorMVP商標」之 理?然仍有人於107 年1 月10日惡意回報為「英文推銷」, 顯非真實。至於00000000電話部分,絕大部分之標註均係Dr . MVP ,證明汎卓公司確實係以Dr . MVP進行行銷,whosca ll資料庫中雖有一次標註為TutorABC、兩次標註為TutorMVP ,然承前所述,標註者不需提供任何資料即可自行標註,顯 見不能僅以whoscall之資料庫標註,遽謂汎卓公司於收到暫 時處分裁定後,仍有繼續使用TutorMVP商標之情形。且詐騙 集團也可將自己的電話回報為公務機關號碼,不能排除因其 他人或同行故意惡整汎卓公司,而將汎卓公司已未使用的電 話回報為「TutorMVP」或「TutorABC」之可能性。汎卓公司 已於105 年8 月26日撤回「TutorMVP最有價值線上教學平台 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被證11號),汎卓公司自無於105 年8 月26日之後再使用「TutorMVP」商標之可能與必要。汎 卓公司早於麥奇公司提起本訴前,即已發函要求走著瞧公司 更正相關資訊,縱使走著瞧公司怠於更正,亦不可歸責於汎 卓公司。
三、麥奇公司雖主張應以上證5 號電子郵件報價單之122,008 元 或158,008 元之總價計算1,500 倍之損害賠償,然商標法第 71條所稱之商品「單價」,應以每堂課之單價計算,汎卓公 司是以單價每堂課350 元報價,但消費者所買之堂數越多, 給予的折扣越大,故麥奇公司以上證5 號之380 堂課或530 堂課之總價計算1,500 倍,顯有未洽。
四、麥奇公司以原證12號的壹週刊報導,主張其有名譽受損情事 云云,惟原證12號的壹週刊該期內容根本並未查證,故有諸 多不實,且壹週刊歷來因並未查證而判賠的案例不在少數( 上證5 至8 ),且原證12號的壹週刊報導除提及TutorMVP開 設課程與Tutor Well一模一樣外(按此亦屬不實,蓋TutorM VP根本與Tutor Well毫無關係,課程自不可能相同),其餘 拐騙、威脅、利誘簽約等情事,壹週刊均僅指稱Tutor Well 公司而已,根本並非指向汎卓公司,麥奇公司主張商譽受損 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上之基礎。




參、被上訴人威爾斯公司、翁一緯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
一、威爾斯公司與汎卓公司間並沒有任何直接、間接投資或指揮 監督關係:
㈠汎卓公司的部分董事成員確實曾經在威爾斯公司擔任業務主 任等職務,然而汎卓公司係該等人員離職後另行成立之公司 與威爾斯公司或翁一緯並沒有相互投資或指揮監督之關係。 ㈡汎卓公司之董事黃信嘉、周○○及賴○○等人於受雇於威爾 斯公司期間,因工作職務之便,可以接觸威爾斯公司的營運 資訊、供應商名單、教師名單及客戶名單等資訊。黃信嘉、 賴○○等人顯係見威爾斯公司所經營之市場有利可圖,因此 於離開威爾斯公司後另行創立汎卓公司,並利用上開資訊與 威爾斯公司的客戶聯絡,企圖掠奪威爾斯公司的市場。汎卓 公司的課程、網頁與威爾斯公司之課程網頁相似,應係汎卓 公司模仿威爾斯公司之課程及抄襲相關的文件資料所導致。 ㈢汎卓公司負責人的電子郵件中簽名檔中包含了威爾斯公司的 文字,應係該電子郵件署名的錯誤,可能是因為汎卓公司希 望讓客戶混淆誤認其與威爾斯公司二者係關係企業,或因其 疏忽而忘記變更簽名檔所導致。
二、麥奇公司所註冊之「TutorABC」等商標,對於其中「tutor 」文字,消費者應可直接理解出該文字的一般含義為「指導 教師」、「家庭教師」、「教導」等,該文字本身應屬於教 育服務的通用名稱,因此不應保留給特定人專用,而使其他 競爭同業無法使用該通用詞彙。
三、威爾斯公司註冊之Tutor Well與麥奇公司註冊之TutorABC商 標,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㈠「TutorABC」文字本身可以直接認識為「指導學習ABC 」, 該組合文字在教育服務或使用教育相關用品領域,屬於描述 服務或物的內容,不具有識別性。「TutorABC」文字雖經麥 奇公司長期使用及廣告推廣,而取得了後天識別性,但是單 純就其文字本身而言,該文字之組合屬於產品服務的描述性 或暗示性文字商標,且該「tutor 」部分文字在麥奇公司註 冊之前早已有多人註冊並公告(被證2 )屬於識別性較弱的 商標。
㈡經異地隔時觀察該二商標,因tutor 屬於不具識別性部分, 比較時消費者會給予較少的注意,而應會注意主要識別部分 的ABC 與Well,該部分外觀及讀音差異甚大,且二者的觀念 為「A B C 教學指導」及「良好的教學指導」,二者在觀念 上具有顯著的差異,消費者應不至於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 ㈢威爾斯公司傳承了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的英



語教育服務部門(係自93年開始使用「威爾斯美語」、「We ll English」作為商標,提供英文教育服務),於97年8 月 間登記成立,因為學承公司及威爾斯公司長期使用「威爾斯 美語」、「Well English」作為商標提供英文教育服務,並 於101 年8 月20日以「Tutor Well」文字等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於102 年5 月16日公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580273 號商標,權利期間為102 年5 月16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 。威爾斯公司信賴智慧財產局專業之審查,依法使用自己註 冊之商標於指定之服務及商品上,顯可證明威爾斯公司係善 意使用自己之商標,並無攀附麥奇公司之商譽之意圖。 ㈣「Tutor Well」商標與威爾斯公司名稱均同時使用於服務及 產品已3 年多時間,因此「Tutor Well」商標經長期使用, 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能夠清楚與TutorABC商標進行區辨二 者為不同來源。
四、麥奇公司主張之財產損害或名譽損害為無理由: 「Tutor Well」商標與「TutorABC」商標由整體觀察並不會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威爾斯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 標並不會構成麥奇公司商標權之侵害,且威爾斯公司使用「 Tutor Well」商標之行為,係信賴智慧局之商標核准審定及 該商標註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麥奇公司請求威爾斯公 司及翁一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上訴人微爾公司、陳永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伍、原審為麥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麥奇公司、汎 卓公司、黃信嘉提起上訴,麥奇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原 審判決主文,及麥奇公司、汎卓公司、黃信嘉上訴之聲明, 及汎卓公司、黃信嘉、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麥奇公司答辯 之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
陸、兩造主要爭點:
一、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部分: ㈠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標及註冊http ://www .tutorwell .com .tw網域名稱,是否侵害麥奇公司 商標權?
㈡麥奇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應停止使用其他相同或 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 域名稱,是否有理由?
㈢麥奇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應連 帶給付麥奇公司5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㈣麥奇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



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是否有理由?二、汎卓公司、黃信嘉部分:
㈠汎卓公司使用「TutorMVP」商標及註冊http ://www .tutor mvp .com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侵害麥奇公司商標權? ㈡麥奇公司請求汎卓公司應停止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 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是否 有理由?
㈢麥奇公司請求汎卓公司及黃信嘉連帶給付麥奇公司500 萬元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㈣麥奇公司請求汎卓公司及黃信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 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 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 半頁壹日,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部分: ㈠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標及註冊http ://www .tutorwell .com .tw網域名稱,是否侵害麥奇公司 商標權?
⑴經查,麥奇公司主張,該公司於93年成立,並自95年12月 起申請並註冊TutorABC及Tutor 系列商標,如TutorABCjr 、TutorMing 、TutorABC .com 、TutorABC英語家教網、 TutorGlass、TutorGroup、iTutorGroup 等(如附圖一所 示),業據麥奇公司提出商標註冊證(原證4 )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TutorABC」商標為著名商標:
再查,麥奇公司自93年設立迄今,每年均投入大量資金在 全國各大知名媒體購買廣告,行銷其線上英語教學服務, 依創市際公司於98年之網路橫幅廣告投放狀況報告,麥奇 公司名列98年線上學習網域類型網路廣告主排名第4 名, 曝光量高達87.07%,僅次於學承電腦、花旗集團及聯成電 腦,麥奇公司為線上語言教學領域曝光率之首位,另依創 市際公司於99年「線上學習網站使用狀況」報告可知,「 TutorABC」於99年在線上學習網站排名名列第2 名,僅次 於學承電腦,故「TutorABC」商標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 域,具有極高知名度與排名,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 第3 號判決認定「TutorABC」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證5 ) ,並經智慧局自2013年編入著名商標名錄(https ://www .tipo .gov .tw/lp .asp?CtNode=7866&CtUnit=3810&Bas eDSD=7&mp= 1),故「TutorABC」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及



識別性。
⑶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 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 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玆就本案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 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 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 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
②「TutorABC」商標係由「Tutor 」結合「ABC 」之英 文字母所組成,查我國消費者習用之文字為中文,且 「Tutor 」並非極度通俗常用之英文單字,我國消費 者在看到「Tutor 」未必均能了解其意義,且「Tuto r 」之英文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 教師」之意,在麥奇公司於93年創立「TutorABC」之 前,國內並無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老師與學生必須到 同一地點上課,麥奇公司創立了一個新的線上英語教



學經營模式,使教師與學生可在網路上以視訊方式上 課(可選擇一對一,或一對多之方式),除了免去舟 車勞頓,並打破了時間及地域的限制,學生可直接與 外籍老師在網路上即時互動交流,在此之前,國內英 語教學市場並無此種經營方式,故麥奇公司以「Tuto rABC」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與固有「Tutor 」 所指「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意義,已有差異, 麥奇公司以「Tutor 」加上「ABC 」組成「TutorABC 」商標,其字形及發音具有簡潔、好記之特色,相關 消費者會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 先天識別性,再者,「TutorABC」商標經過麥奇公司 投注大量資源,長時間進行廣告及行銷,更加強了其 後天之識別性,於98年之網路橫幅廣告投放狀況報告 ,麥奇公司名列98年線上學習網域類型網路廣告主排 名第4 名,為線上語言教學領域曝光率之首位,於99 年在線上學習網站排名名列第2 名「TutorABC」商標 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域,已成為著名商標,業經本 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Tuto rABC」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深刻之印象,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引起相關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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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