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更二字,103年度,1號
IPCV,103,民商上更(二),1,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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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民商訴
字第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102 年度民商上更㈠字
第1 號)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汶萊商至盛國 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楊淇媛汪亦珩,均 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至盛公司在汶萊登記簿、臺北 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海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卷二第63、95至11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涉及外國者,具涉外因素  ,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對於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應先確 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 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 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 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 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為依汶萊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汶萊,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 業處所在我國,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其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及我國商標法第61條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商標權,應將「橘平屋」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並請求排除侵害,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 性為商標回復登記、侵權及排除侵害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登記、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 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 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三、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 標權,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其商 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四、本件審理範圍:
海揚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至盛公司應將99年5 月1 日 公告第00000000號「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㈡禁止至盛公司使用與99 年5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橘平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上開「橘平屋」商標權之行為等 語。惟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更 ㈠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據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確定,是 本件審理範圍為前述起訴聲明㈠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橘平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99年5 月1 日以第00 000000號核准註冊(下稱系爭商標或橘平屋)登記被上訴人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惟經上訴人嗣後向智慧局申請閱卷 ,發現被上訴人於審查期間即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 日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下稱○○○)與被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下稱○○○)簽訂之「註冊前變更申 請書」、「商標申請讓與同意書」(下稱申請書、同意書, 合稱申請書),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並經智慧局核准變更 註冊登記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書等文件均未經上 訴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而○○○於98年11月13日經 上訴人解任,其於98年11月27日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 其與○○○所簽立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即非經合法代理所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持該無效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 慧局辦理變更系爭商標申請人行為,使其成為系爭商標登記



名義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商標 權利;又○○○本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盜蓋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在上開同意書,伊與○○○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屬 侵害商標權行為,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證二即98年10月30日由○○○與○  ○○個人簽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商 標申請更正協議書),約定因作業疏失將應屬○○○所有之 系爭商標申請,協議辦理更正移轉登記商標權人為○○○所 指定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之監察人○○○於98年10月29日 攜同律師、會計師前往上訴人公司查帳,當時由○○○配合 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查核,但伊從未提及該協議書之事,且 ○○○從未向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有公司)回報此事實,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
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三即向智慧局辦理更正登記之上述申請書 及同意書,其中簽約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在此之前 早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98年11月23日出國,至 98年12月9 日回國,被上訴人辯稱係管理部依照○○○董事 長及○○○總經理之指示,通知中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 所(下稱商標事務所)人員○○○至公司,其提出智慧局申 請轉讓制式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予上訴人公司用印云云,然被 上訴人未說明管理部是何人,究竟何人實際用印,並不清楚 ,故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申請書等係在不法行為下所 製作文件。
 ㈣○○○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時,係  明確知悉○○○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事實 ,此已由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歷 來業務執行,均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對內係授權總經理○ ○○實際執行,重大業務並透過簽呈由董事長○○○核示, 對外由○○○代表簽約,○○○基此善意信賴,認98年10月 30日簽訂之商標更正申請之協議書係屬有效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自認○○○知悉上開協議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其非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又辯稱係信賴上訴人公司歷年 來業務均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執行云云,此亦可認其屬善意 第三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㈤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在於應查明:○○○是否知悉「○ ○○代表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未經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事實」,因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中所謂之善意,當係指是否知悉事實 而言,而非知悉法律效果,且不論於實務或學說,對所謂善 意,均係作如此解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係○○○父親○○○原設立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善後,於90年12月24日另行創  立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8年11月18日擔任總經理 ,仍然製造銷售○○○品牌之海苔食品,○○○與上訴人間 係委任經理人關係,非僱傭關係。○○○因父母引進○○○ 、○○○等人開設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負 離子機至上訴人公司,以致親子關係轉惡,○○○心生寒意 ,本想另行創業,與精通日文配偶○○○共同試想命名其他 有日系名稱品牌,而創思「橘平屋」,先辦理商標登記,以 備不時之需,故該名稱與○○○在上訴人公司職務無關,上 訴人公司對此無任何權源。上訴人公司的○○○品牌已有相 當知名度,「橘平屋」一詞在當時從未在市場出現,也沒有 生產產品之計畫,並沒有任何權利價值,如認○○○與上訴 人為僱傭關係,該橘平屋之創作與○○○擔任上訴人副總經 理或總經理之職務無關,雙方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非屬其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創作橘平屋商標以何人名義申請 註冊,屬其個人因素考量,但○○○認為上訴人公司屬於其 家族事業,因尚未用到系爭商標,所以還是先想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申請,詎料○○○父母受外來人員○○○等影響,對 ○○○提出不合理經營要求,而感到憂慮,才會在98年10月 間與○○○懇談後,○○○認橘平屋商標與公司經營權爭議 無干,從未在上訴人公司運作,乃同意將橘平屋商標歸還○ ○○。是系爭橘平屋商標非上訴人公司資產,而係○○○個 人財產,故在系爭商標申請後尚未註冊前,由○○○代表上 訴人將申請註冊權歸還○○○,雙方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上 開「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由○ ○○自行指定被上訴人公司為商標名義人,上訴人公司管理 部人員遂請商標事務所代理人○○○依雙方在98年11月20日 所簽訂之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商標申請 之更正手續。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具有法律上原 因。
㈡本件更一審判決認系爭商標移轉時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其主要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但該判決係指讓與人及受讓人兩家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並未指公司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 而與他人簽訂移轉商標契約即屬無效,且該判決距今已20年 ,不符現今公司經營實務,再公司法第202 條非強制或禁止 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強化公司治理,但為符合公司實務,不 排除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或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該規定應 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所稱隱藏性任 意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未排除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執行 業務,董事會得將公司業務授權董事長執行,章程第14條規 定董事長代表公司,故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歷年來均未經過 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再依公司經營實務,董事會僅就重大 業務決策,非重大業務及日常業務則交由經理部門或管理階 層執行,否則將使公司運作困難,參公司法第208 條準用第 57條規定,代表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均有辦 理之權,則本件未經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商標,殊難想像尚須 經董事會同意,況上訴人公司歷年來由董事長○○○代表簽 約者不知凡幾,皆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本件於98年9 月21日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時亦未經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為何不亦主張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效?其理自明。 ㈢依本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發回判決意旨,指 出交易相對人無從由外觀即可得知者有三:1.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2.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 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3.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從而,交 易相對人信賴公司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不須另經董 事會決議而與之為契約簽訂行為,此類交易相對人自亦屬此 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含括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辯論意旨 狀執著於善意是指○○○是否知悉上訴人公司有無召開董事 會決議而言,實屬狹隘而誤解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抗辯之內容而認為○○ ○是否善意及其效力如何,屬於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防禦方 法,應發回原法院詳查究明前述簽約行為,○○○是否有權 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有效與否?以及倘○○○無權代表上 訴人公司簽約,○○○是否明知之善意或惡意?絕不是要求 發回本院調查○○○是否知悉○○○簽約時有沒有召開董事 會決議此點。蓋○○○歷來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從來 不須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且為○○○所明知,於兩造本 來就不是爭執事項,此於更一審判決第14頁亦有載明,根本 不需要再調查,故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判決理由並不是 要求調查○○○是否知悉○○○簽約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 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公司歷年來關於業務執行,均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



對內係授權總經理○○○實際執行,重大業務並透過簽呈之 方式由董事長○○○核示,對外授權○○○代表簽約,用印 過程由管理部門依程序辦理。○○○係基於此善意之信賴, 而與○○○簽訂98年10月30日「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有 如下證據可證:
⒈上訴人公司章程未記載董事會之職權及開會事宜,關於應 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亦僅有記載上訴人轉投資應先經董事 會之同意此點而已,並無其他關於業務之執行應經董事會 同意之限制。
⒉上訴人公司歷年來曾開過之董事會,次數甚少,多半係就 推選董事長案、經理人聘任案、增資發行新股案、盈餘分 配案等事項討論決議,未曾就任何公司業務之執行開會討 論,足見上訴人業務之執行不曾經過董事會決議,而係授 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
⒊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除日常業務外,如有重大業務會由經 辦人員具擬簽呈,逐級由總經理○○○審查後,最後由董 事長○○○核示,核示後即據以執行,亦不需由董事會開 會決議。
⒋上訴人公司從未爭執過董事長所簽過合約效力,甚至98年 11月20日○○○收到安有公司解任董事職務存證信函後, 因上訴人公司仍需對外營業,而上訴人公司直到99年1 月 29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此期間○○○仍然協助公 司以負責人身分對外用印簽約,而上訴人公司未爭執這些 合約效力,仍然依約執行。
㈤上訴人公司直至99年1 月29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於99年2 月4 日始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登記,因此,在上開時間之前,○○○為上訴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在此段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包 括辦理員工健保及勞保等與銀行往來相關事務,均仍以○○ ○為負責人申請辦理及用印。至○○○於98年11月20日至同 年12月8 日收到參加人安有公司寄來改派董事之存證信函止 ,未曾聽聞○○○提及負責人變更之事,則○○○依其與上 訴人於98年10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請商標事務所代理 人○○○辦理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於98年11月27日前 依該事務所按所製作格式化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 用印,自具有正當原因。
㈥○○○係安有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該公司雖於98年11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寄出改派法人股東代表通知,但觀該郵局存 證信函內容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收件地址為上訴人營業 所地址,於98年12月8 日收受,○○○係副本收件人,且於



98年11月20日在自家收受,原判決認○○○收受後即生效, 惟何以安有公司解除通知向法人股東私人住所即可生效?依 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82年3 月12日對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 期應依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生效函釋及法務部80年法律字第 1410號就遇有公司他遷不明等應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諮詢 意見等意旨,本件上訴人公司營業所未有變更或他遷不明, 故解除○○○法人股東代表一事,應係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 月8 日收到安有公司通知函始生效力。
㈦證人○○○於前審證述上訴人公司是經其同意更正商標權人 之申請,爾後程序均授權下屬處理等語,可證上訴人管理部 門基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約定, 應履行合約義務於30天內辦理後續讓與手續,並經○○○授 權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人員辦理用印程序,通知商標事務所人 員辦理,故無盜蓋印章之情事,與○○○當時是否在國內無 涉,況上訴人直至99年1 月29日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故於上訴人尚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前,○○○以原 法定代理人之小章用印以履行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簽 訂協議書更正商標申請人之義務,不能逕謂為無效。又證人 即商標事務所代理人○○○於前審證述上述申請書及同意書 係向智慧局辦理變更所必須之文件等語,是在其上用印是履 行協議書之合約義務,另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載明內容, 是屬證明性質的同意書,而非另行成立之合約或協議書,且 受讓人直接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可知辦理讓與 手續時由○○○直接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讓人,並非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合約。
 ㈧依民法第27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8  條對於代表公司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縱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改派情事,但尚未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則對於尚不知悉改派而屬善意之被上訴人公 司而言,上訴人自不得以98年11月27日係原法定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用印係屬無權代理為理由而對抗被上訴人公司 ,因此,上訴人基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而應辦理 98年11月27日之讓與手續,本即係上訴人公司應盡義務,不 能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權限問題,而對善意之被上訴人主 張讓與手續無效。退步而言,縱認○○○已於98年11月20日 收受安有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公司生效 ,但○○○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另依○○○在該公司 歷來授權用印行為,及○○○未在98年11月20日後通知○○ ○及上訴人管理部門停止用印行為,又上訴人至99年1 月29 日始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可見○○○仍然以公司董事長身分



任事,顯然仍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本件 自得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授權人 責任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質疑○○○與○○○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申  請更正協議書」及98年11月27日簽字之「申請書」、「同意 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此之真正性與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舉證責任,然迄未舉證證明。
 ㈡退步言之,縱前揭文書為真正,然無論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是否被解任,簽署98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及98年11月 27日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依據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見解,如 轉讓商標一事,非屬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則○○○對於其 本無代表權可言,且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承認,自不能對該公 司生效。
 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見解,○○○簽立98 年10月30日協議書及98年11月27日簽訂之申請書與同意書皆 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而上開文書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自  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且○○○於一審時即已自認其當時 為上訴人公司實質經營人,並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 自不能主張其善意不知○○○簽立上開文書未經董事會決議 。
 ㈣縱假設○○○雖簽立上開協議書與同意書等文件時,其有代  表權限,且不需經董事會同意,○○○蓋用印章之不法行為 亦得代理,然○○○隱名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述協議書 等文件,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 定,且經上訴人公司明確拒絕承認,自不對上訴人公司發生 效力。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99年5 月1 日公告 第000000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 -26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商標是上訴人公司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㈡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係該公司法人股東安有公  司指派之代表董事。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台北成功郵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 定解除○○○之董事職務,改派○○○接任董事職務,○○



○於98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董事職務解除通知書,並於98年 11月23日出國至98年12月9 日返國,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 8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形式上為○○○於98年10月30日仍為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簽訂之「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並於 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成立 後,即配合乙方(即○○○)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本標的 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就本約標的物 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異議,亦不 得干涉。甲、乙雙方應依指定代理人通知期限內備齊有關證 件、印章辦理相關事宜。」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簽訂蓋有上訴  人公司印章及○○○印章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向智慧 局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智慧局遂於99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登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㈤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自上訴人公司91年1 月間 設立登記時起,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系爭 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六、本件爭執事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二 第261 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
 ㈠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何時解除?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27日同意蓋用上 訴人公司及第三人○○○印章所簽訂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 之行為,是否係屬於有權代理或代行?若非屬有權代理或代 行,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據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 規定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原董事長○ ○○之印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同意書」之行為係屬 有效?
㈢○○○與○○○簽約時,○○○是否為善意及其效力如何?  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 商標申請更正協議書」主張其所受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移轉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
㈤上訴人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79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即現行商標 法第69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合 併請求回復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登記?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於98年11月20日解除: ⒈被上訴人辯稱:○○○代表安有公司為上訴人董事職務,



不能以○○○98年11月20日收到解除職務存證信函為據, 應以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8 日收到安有公司通知為準, ○○○自98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8 日仍為上訴人董事長 等情。
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 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 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受任人本於其   代表之資格,再由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屬原委任事務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在   公司行使職務,該被指定之自然人與法人股東間為委任關   係,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另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因之,法人股東得隨時解除其指派自然人代表  之職務,並於解除通知達到被指派之自然人即生效力。 ⒊查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台北成 功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 3 項規定改派○○○,接任其董事職務,○○○於98年11 月20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 7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 16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由監察人○○○擔任主席,其中 改選董事案決議案,決議安有公司法人代表改為○○○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73頁),○○○之配偶○○○針對該股東臨時會以違反公 司法第220 條等規定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駁回○○○所提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是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即已 決議法人股東安有公司董事已改由○○○代表,是安有公 司在通知○○○之前,已由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通過安 有公司改派董事之事,嗣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20日通知○ ○○解除其董事職務,即生效力。被上訴人雖稱應以上訴 人公司於98年12月9 日收到解除○○○職務通知時起算, 與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並不可採。
 ㈡○○○與○○○簽訂之「商標更正申請協議書」等文件未經  上訴人同意,係無權代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或決議通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 部分財產,明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該財產如非全 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因公司資產為 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與公司日常事務授權董事或經理人 單獨執行者不同,自不能由董事長私下與第三人另行獨自 交易,致公司資產減少。次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 爭商標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 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屬重要 資產,未予審酌表示意見,亦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此,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屬於公司資產之商標權,應 經董事會決議,該商標權是否為公司重要資產,並非所問 。
⒉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盡注意及忠實 義務,雖立法理由未說明忠實義務內涵,惟該規定著重者 為利益衝突問題,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 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之「上市上櫃 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行政指導意見,公司董 事忠實義務具體內涵應包括:防止利益衝突、避免圖私利 之機會、保密責任、公平交易、保護及適當使用公司資產 、遵循法令規章、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準則及違 反之懲戒措施等。依此,董事將公司資產未經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議即私下讓與,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董事忠 實義務規定。
⒊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 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 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 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 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如依法律規定而代理,其代理權範圍依法律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 表公司,雖法律規定係代表,然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董 事與公司間關係為委任關係,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亦適用 於公司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規定代表公司,其之代理權範圍自應依法律規定。因 之,依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董事長擅自代理 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效力如何?法律未明文規定, 惟學說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就此原無代表權,其代表公 司與自己或他人所為法律行為,應認屬逾越代表權之行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規定,決定其效力, 亦即非經公司之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未經公司承認前 ,效力未定,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公司確答是否 承認,如公司逾期未答覆,視為拒絕承認(劉連煜,現代 公司法,頁366 )。實務則以「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 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 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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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