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8年度,4號
IPCM,108,刑智抗,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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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葆菁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販售之CHANEL黑荔枝大Mini包(下稱系爭皮包 ),經被害人懷疑為仿冒品而報警後,經由司法警察委託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進行真偽鑑定 ,然該鑑定人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亦未於鑑定前 具結,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且薈萃公司專業能力 不足,過去亦曾有將勞力士真品誤認為仿冒品之疏誤醜聞, 足見薈萃公司就系爭皮包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況系 爭皮包附有雷射標籤之保證卡,其上之編碼經被告自費委託 查碼服務業者查詢Chanel公司內部系統查碼,確認系爭皮包 為正品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即查碼服務 業者簡婉名到庭作證,並賜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是系爭皮包 確實為正品,不應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4 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 頁)。查我國註冊第00626580號商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結果可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黑荔枝大Mini包1 件 (即系爭皮包),經薈萃公司鑑定結果非商標權人生產製造 ,亦非其授權製作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審以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認定扣 案物為仿冒品,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傳訊薈萃公司員工 即證人賴麗鈺,其證稱:系爭皮包內貼紙所標示之序號「00 000000」與保證卡上的號碼是一樣的,依香奈兒公司內部序 號查詢系統,查得序號「00000000」之皮包是藍色,所壓的 紋路是類似鱷魚紋,而系爭皮包是黑色,所壓的紋路是荔枝 紋,足以顯示系爭皮包與香奈兒公司出產之商品不同云云。 惟查,證人賴麗鈺提供之香奈兒公司內部序號查詢系統(見 偵卷第221 頁),其上記載序號「00000000」之皮包為黑色 「BLACK 」,惟一旁顯示商品照片之皮包為藍色,且註明「 圖樣顏色僅供參考」,故證人以該內部序號查詢系統所顯示 之皮包照片與系爭皮包之顏色、花紋不符,據以認定系爭皮 包並非真品,實有疑義,被告請求將系爭皮包直接送交香奈 兒公司鑑定真偽,自有必要,本院乃將系爭皮包送請香奈兒 公司鑑定是否為真品,並請香奈兒公司敘明判斷之依據。 ㈡香奈兒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稱,香奈兒公司內部查詢 系統原則上係供銷售與商品部門使用,查詢人員除了參考圖 片所載之商品款式外,仍須就其專業知識來判讀該序號所對 應貨號所代表產品之顏色與材質為何,所以在查詢頁面中會 出現「CHANEL internal use only」,即說明香奈兒公司內 部系統所呈現的圖文資料,是需要經過受有專業訓練同仁解 讀,才能正確的說明這個序號所對應皮包的款式、顏色與材 質,不能直接看圖說故事,以免被侷限或誤導。在查詢本案 所涉序號時,雖然出現圖片是藍色包包與類似鱷魚紋,但亦 有「BLACK 」與「GRA CAL .MSLG 」(為英文「Grained Ca lf skin M/S leather goods 」之縮字)等文字,說明這個 產品雖同為傳統款之小提包,但實際上卻是黑色、粒狀壓紋 (俗稱荔枝紋)小牛皮、中/小型的皮包,而非圖片上的藍 色、類鱷魚皮小提包。待鑑品(即系爭皮包)雖非全新商品 ,但觀其紋路、皮革、細部做工、品質及保證卡印刷等皆與 真品之品質一致,且待鑑品之款式、顏色與皮革花紋皆與登 載之資料相吻合,該鑑定品為2014年末所出廠之產品,目前 精品店並無與待鑑品完全相同之產品,無法提供比對。綜上 ,該公司人員基於專業知識與訓練,可確定待鑑品為真品無 誤,並檢附該公司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書一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103-105 頁)。
㈢依香奈兒公司上開鑑定結果,足以證明系爭皮包為真品,非 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非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無理由。原裁定未察,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將系爭皮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本件事實 已明,本院爰予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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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