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8號
IPCM,107,附民,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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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彬明知註冊第1441266 號之「YTC 商標」之商標權 人係韓商永泰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永泰公司授權或同意, 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原告之人員柯新國佯稱 ,NUTORK公司有販賣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 器,柯新國不疑有他,遂共購買新臺幣(下同)2,564,794 元之仿冒「YTC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仿冒品)。 相關仿冒品於置換真品後本為原告所保管,然永泰公司於另 案民事訴訟第二審中追加請求銷毀系爭仿冒品,經本院第二 審民事判決需予銷毀。因被告販售仿冒品予原告,致原告所 購買之仿冒品無法使用而需予銷毀,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 爰向被告請求違反商標法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附民案),但該前附民案原告之主張乃係「受被告詐 欺而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所購買 、持有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遭法院宣告需銷毀」二者所 為主張之法律事實並不相同。此由前附民案之判決中,該判 決第3 頁所載「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實」即明。
㈢現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已就系爭仿冒品判決需予銷毀確定, 換言之,原告已非得依系爭仿冒品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



系爭仿冒品,而需予銷毀,如此之情形,依法自應認損害業 已發生。
㈣原告就本案本即非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之損害,而係主張 因持有被告侵害商標權所製造之仿冒品經法院判決需銷毀而 受有購買系爭仿冒品價額之損害。縱然,依被告之假設,被 告刑案判決詐欺罪部分判決無罪之情形下,被告仍違觸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仍屬違法使用他人商標之人,原告持 有系爭仿冒品而遭判決銷毀,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職 之,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㈤就原告所購買之數量詳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1 、2 ,受損失 之計算為:(附表1 )55*10715+36*10365+34*10000+76*10 000=0000000 ;(附表2 )288*60*29.07=502329.6 ,0000 000+502329.6=0000000.6。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先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之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被判決駁回,此 部分業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請求基礎明顯同一, 刑事二審所提出之本件訴訟,業已違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 理,應為前附民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雖然辯稱,新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基礎與本 件不同,本件係因本院另案第二審民事事件判決需予銷毀而 生之損害,然查:
1.姑且不論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新國自頭到尾,都知道自己買的 是訴外人NUTORK公司而非永泰公司之產品,毫無遭任何人詐 欺之情事,且原告所稱之系爭閥門定位器,並未證明業已按 照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進行銷毀,無從證 明自己有起訴所稱之損害。
2.退步言之,再不論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原告稱自己損害的理 由,是因為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的主 文,所以才要銷毀,換句話說,是因為「原告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物」,所以永泰公司才會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 求銷毀之,而不是被告有詐欺原告,原告並無因為NUTORK公 司之販售行為,受有需要銷毀閥門定位器之損害,既起因為 法院判決而非被告所致,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可提起本件附民訴訟。 3.再退言之,若另案刑事中認定原告係知情向NUTORK公司購買 仿品之永泰公司閥門定位器,判決被告莊文彬詐欺部分無罪



,原告仍須依照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的主文, 銷毀持有之仿冒品,足以看出被告的行為和原告的損害之間 ,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原告又豈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 ,自己是因為受到被告的詐欺,所以才受有聲明中所稱之損 害?
㈢然若本院另案未宣告銷毀之主文,系爭閥門定位器有冒貼永 泰公司商標之事實依然不會改變,依照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另作他用,若可以挪作他用,那麼原告理當自 始沒有任何損害,為何會於原審向被告提起同樣「2,564,79 4 元」之請求數額?原告先前已經主張自己是因為向NUTORK 公司購買到仿品之閥門定位器,受有不能使用之價金損害, 新北地院附民判決所認定的此一事實,原告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自不得於本件中又主張自己有因為仿品之閥門定位器 遭到銷毀,所以要重複請求一次,否則,豈非一次損害二度 請求,構成不當得利了嗎?
㈣並聲明:1.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駁回。2.若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前於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基 礎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買受系爭仿冒品而受有所交付價金之損 害,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該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 附帶民事案件卷宗查明,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購買持有 之仿冒品遭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主文 宣告需銷毀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二者所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 不相同,故尚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 本件應為新北地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自承其本件係主張向被告所購買持有之仿冒品遭 本院另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需銷毀而無 法使用之損害,惟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則其所稱之 銷毀系爭仿冒品損害並未經本院及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乃違 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自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縱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係能否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求償之問題。況且,原告自承目前尚未依上揭民事 判決銷毀系爭仿冒品,其具體損害即尚未發生,而損害賠償 乃在彌補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既尚未實際發生,其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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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