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71號
IPCM,107,刑智上易,7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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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彬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7
493 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文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彬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諭知未扣案仿冒「YTC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261 臺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六萬六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韓商永泰公司和解,被告亦願意與另告訴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和解,其於原審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罹於時效消滅,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惟巨懋公司仍堅持須依請求金額始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莊文彬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本同一見解,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為圖一己經營NUTORK公司之私利,未經商標權人永 泰公司同意,以行銷為目的而仿冒永泰公司之「YTC 」商標 ,使用於閥門定位器,以充作永泰公司所生產之YT-1000R型



號閥門定位器,並以佯稱真品之方式使巨懋公司陷於錯誤而 購買,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告訴人永泰公司、 巨懋公司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因此造成告 訴人永泰公司及巨懋公司損害之多寡、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並諭知未扣案仿冒「YTC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 261 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六萬六千八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永泰公司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200 萬元,告訴人永泰公司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告 訴人永泰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至31頁),雖未與另告訴人巨懋公司和解,惟係因巨懋公 司於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罹於時效消滅,經原審判 決駁回確定,惟巨懋公司仍堅持須依請求金額始願和解,致 未能達成和解之故,又被告之父○○○罹犯帕金森氏症,病 情嚴重而於108 年2 月26日轉入緩和安寧病房,此有臺中榮 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 ),須被告照料提供住院費用,考量以上各情況,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檢察官稱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美 金六萬六千八百元等語,惟該犯罪所得並無扣案,且繳交沒 收之犯罪所得亦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並非宣告緩刑之要 件。又本件辯護人固稱被告願意認罪協商等語,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規定,協商程序僅適用於第一審,須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第二審不能適用協商程序,辯護人所稱不 無誤會,且本件蒞庭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本 件並無認罪協商等情。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仿冒「YTC 」商標之閥門定位器貳佰陸拾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彬係大陸地區上海億栗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NUTORK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名稱 「YTC &Device」,圖樣「YTC 」商標(下稱YTC 商標)之 商標權人係韓商永泰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且該商標係指 定用於閥門定位器、電磁閥、限制開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未得商標 權人永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商品而 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向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巨懋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永泰公司生產之 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等語,使巨懋公司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單價、數量,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固鋒實業公司(下稱固鋒公司,該 公司之負責人周長泰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購如附表1所示數量



之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交付價金;固鋒公司再向 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並運送至 巨懋公司。莊文彬即在未經永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於101年之不詳時間,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YTC商標之貼 紙,貼於NUTORK公司向中國大陸常熟市惠爾石化儀表有限公 司(下稱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貼標籤之閥門定位器上, 充作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下稱仿冒商 標閥門定位器),再將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運送至巨懋公司 。嗣後因不知情之周長泰柯新國表示以上開方式代訂 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利潤不佳,要求柯新國直接向NUTO RK公司訂購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巨懋公司遂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價格、數量,直接向NUTORK公司購 買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交付價金。莊文彬即接續上 開犯意,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YTC商標貼紙貼於NUTORK公 司向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貼標籤之閥門定位器上,並陸續 將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送至巨懋公司。巨懋公司取得上開NU TORK公司販售之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後,與驅動器及風門組 裝安裝完成,一併出售予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 公司),巨懋公司並將裝有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之風門,安 裝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臺中 15-P4廠無塵室工程,嗣於102年1月2日,漢唐公司委託巧風 公司及永泰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下 稱合巨流力公司)就巨懋公司所使用之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 進行運作測試,因產品規格不符,而無法運作測試,始循線 發現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並非永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韓商永泰公司、巨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柯新國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 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莊文彬及其辯護人固 以該等供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而該等供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柯新國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證人柯新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詰問 權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 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柯新國於 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並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 力云云,為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柯新國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認簽有 「Victor」之保證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91頁) 並非被告所簽立,該保證書亦非被告所出具,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檢察官提出該保證書,係以被告曾於另案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該保證書係由其所出具,「Victor」為NUTORK公



司外包人員所簽名,以證被告曾出具該保證書,並未主張該 保證書上「Victor」為被告所簽,而該保證書是否為被告所 出具,得否證明被告以NUTORK公司名義保證仿冒商標閥門定 位器係由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所提供,且該供應商保證係永泰 公司所出產,係屬該保證書之證明力範疇,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辯稱該保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NUTORK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YTC 商標 之商標權人係永泰公司,且該商標係指定用於閥門定位器、 電器閥、限制開關等商品,又告訴人巨懋公司有於附表1 所 示之時間向固鋒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 固鋒公司則向NUTORK公司購買該等閥門定位器,並將該等閥 門定位器送至告訴人巨懋公司;周長泰曾向柯新國表示直接 向NUTORK公司訂購閥門定位器,告訴人巨懋公司遂於附表2 所示時間向NUTORK公司購買如附表2 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 ,後該等定位器亦均送至告訴人巨懋公司;NUTORK公司關於 上開告訴人巨懋公司所訂購之閥門定位器均係向惠爾石化公 司購買;告訴人巨懋公司取得上開閥門定位器後,與驅動器 及風門組裝完成,一併出售予漢唐公司,並將裝有上開訂購 之閥門定位器安裝在台積電公司於臺中15 -P4廠無塵室工程 ,嗣因102 年1 月2 日漢唐公司委託巧風公司及合巨流力公 司就告訴人巨懋公司使用之閥門定位器進行運作測試,因產 品規格不符,無法運作測試,始發現該等閥門定位器非永泰 公司生產之產品,為仿冒品;另告訴人巨懋公司關於附表1 、2 訂購閥門定位器之價金均已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間,在周長泰、 陳俊明、曾獻弘所經營之固鋒公司內之會議室進行簡報,介 紹NUTORK公司之產品予告訴人巨懋公司之經營者柯新國,柯 新國聽完簡報後,即表示有意購買NUTORK公司銷售之NT-100 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且希望參訪NUTORK公司銷售之產品在中 國大陸之工廠,柯新國深知NUTORK公司之NT-1000R型號閥門 定位器與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功能差異不大 ,價格較低,遂以N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代替YT-1000R型 號閥門定位器,且NUTORK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均係標註「NT 」,並非「YT」,兩者閥門定位器之內部電路版明顯不同, 告訴人巨懋公司人員組裝時即會發現,是柯新國明知其所購 買之並非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又伊並非NU TORK公司負責與固鋒公司及告訴人巨懋公司接洽者,而是由 曾爾與李秀英負責,伊對於NUTORK公司出售之閥門定位器被 貼上永泰公司之YTC 商標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指示



任何人為之,伊主觀上均認知NUTORK公司交予告訴人巨懋公 司之產品均為自家品牌,不可能具有侵害永泰公司商標之故 意,NUTORK公司有向中國大陸申請「NUTORK」商標,且頗負 盛名,伊無掩蓋自家商品,貼上別家品牌銷售商品之可能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NUTO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YTC 商標之商標權人
係永泰公司,且該商標係指定用於閥門定位器、電器閥、限 制開關等商品;告訴人巨懋公司有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向固 鋒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固鋒公司則向 NUTORK公司購買該等閥門定位器,並將該等閥門定位器送至 告訴人巨懋公司;周長泰曾向柯新國表示直接向NUTORK公司 訂購閥門定位器,告訴人巨懋公司遂於附表2 所示時間向NU TORK公司購買如附表2 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後該等定位 器亦均送至告訴人巨懋公司;NUTORK公司關於上開告訴人巨 懋公司所訂購之閥門定位器均係向惠爾石化公司購買;告訴 人巨懋公司取得上開閥門定位器後,與驅動器及風門組裝完 成,一併出售予漢唐公司,並將裝有上開訂購之閥門定位器 安裝在台積電公司於臺中15-P4 廠無塵室工程,嗣因102 年 1 月2 日漢唐公司委託巧風公司及合巨流力公司就告訴人巨 懋公司使用之閥門定位器進行運作測試,因產品規格不符, 無法運作測試,始發現該等閥門定位器非永泰公司生產之產 品,為仿冒品;告訴人巨懋公司關於附表1 、2 訂購閥門定 位器之價金均已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7-198 頁),核與證人柯新國、周長 泰、謝興嘉、賴詠筑、萬筱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116-118 、130 之1-131 之1 頁、103 年度他字第5829號卷第75-80 、88-9 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二第30-32 、47-48 、 81-82 及本院卷三第101-103 、106 、110-112 、139-14 5 頁、本院卷五第14-27 頁),並有固鋒公司報價單4 紙、NU TO RK 公司形式發票4 紙、發票4 紙、訂購確認單5 紙、裝 箱單2 紙、進口報單5 、固鋒公司銷貨單及發票各4 紙、臺 灣銀行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 紙、公證 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 他字第1293號卷第36、38-39 、107 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60 1 號卷二第21-23 、53-61 、66-69 、71-76 、138-141 頁 ),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柯新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俊明向伊簡介NUTORK公




司產品,伊才知道他們有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NUTORK 公司是經銷商,非製造商,他們公司產品都是從永泰公司工 廠來的;伊向NUTORK公司購買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因 為周長泰說該公司產品係給固鋒公司經銷,伊只能向固鋒公 司買,故附表1 所示之閥門定位器是向固鋒公司購買,之後 因為固鋒公司周長泰說不好賺,要伊直接和NUTORK公司購買 ,伊就向NUTORK公司購買附表2 之閥門定位器;固鋒公司給 伊之報價單上之產品、數量、型號,都是伊先開給固鋒公司 ,固鋒公司再以伊提供之資料製作報價單,之後伊以手機打 電話給被告說要永泰公司之閥門定位器及數量,再到銀行匯 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伊會再以電子郵件將匯款水單掃描後 傳給被告,被告之助理會再回傳收到之電子郵件給伊,之後 再出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二第88頁反-89 、 134 頁),核與證人周長泰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固鋒公司負 責人,伊認識陳俊明,陳俊明認識告訴人巨懋公司之柯新國 ,有次伊和陳俊明、柯新國在會議室聊天,會議室有擺放NU TORK公司型錄,柯新國翻閱後對NUTORK公司有興趣,問伊認 不認識這家公司人員,伊說NUTORK公司老闆即被告是伊在上 海認識的朋友,所以被告就和柯新國見面,雙方有談好購買 閥門定位器,因為是伊介紹被告給柯新國認識,所以柯新國 就透過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之被告採購,伊是依照告訴人 巨懋公司柯新國給伊之訂單轉下給NUTORK公司,規格都是柯 新國和被告私下談好後給伊,伊僅係轉手訂單,並未向NUTO RK公司確認所購買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是否為永泰公 司所生產,合作約4 次後,因認為利潤太低,就請柯新國自 己向NUTORK公司採購,柯新國才會自行向NUTORK公司採購; 伊係委託新祥報關行處理報關手續,NUTORK公司之閥門定位 器從上海出貨後,會直接運到告訴人巨懋公司等語(103 年 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116-118 頁、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 二第47頁),證人陳俊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介紹周長泰柯新國認識,伊有次要展示coolerado 商品給柯新國,就有 在周長泰辦公室見過面,之後NUTORK公司老闆即被告又來周 長泰辦公室介紹閥門驅動器,當時柯新國也有參加,被告介 紹NUTORK公司產品,後來柯新國說他要買YT-1000R型號閥門 定位器,柯新國問被告NUTORK公司有無販賣該產品等語相符 (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117 頁),又參以柯新國於 100 年9 月1 日向陳俊明詢價之商品為「YT-1000R」,陳俊 明轉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莊董,這是柯董提供台積 電P2最近會採購之單子,可否請您的業務幫我看看可以給我 多少,感恩」,及固鋒公司關於附表1 所示交易之報價單、



銷貨單、發票,均記載物品之名稱為「YT-1000R」之閥門定 位器,以及NUTORK公司101 年12月13日訂購確認單之備註欄 有記載「NT(YT)1000R +PTM 」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1 份、報價單、銷貨單、發票各4 份及訂購確認單1 份在卷可 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二第52、58、66、72、13 8 頁、103 年度他字1293號卷第36、38-39 、107 頁及本院卷 三第81-83 頁),可見柯新國經營之告訴人巨懋公司欲購買 之商品係為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非NUTORK 公司之N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三)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NUTORK公司向惠爾石化公司購買閥門
定位器後,閥門定位器並未貼上任何標籤貼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6 頁反-7頁),及證人即固鋒公司 員工賴詠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NUTORK公司101 年3 月1 日 訂購確認單備註欄有記載「NT(YT)1000R+PTM 」,NT後面 會寫(YT)是因為第1 批貨報關時用NT,進海關時貨品有被 查驗,被我國海關攔下來,報關行告知貨進不來,好像是貨 的型號和原本進貨的型號不一樣,導致貨留在海關,老闆周 長泰打過去大陸公司確認,就說要編號後面要加YT貨才可以 進到臺灣,之後就向報關行說用YT-1000R+PTM名稱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6-23 頁);佐以柯新國所提NUTORK公司人 員Daisy 於101 年12月18日寄給柯新國之電子郵件內表示「 柯總:您好!現在我們YTC 的標牌已改為附件樣子,請確認 是否OK?如果OK,訂單IZ000000000000R1的貨下週二能好」 (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以及NUTORK公司關於附表1 編號 2 至4 及附表2 所示交易之訂購確認單備註欄均記載「NT( YT)1000R+ PTM」,附表1 編號2 至4 發票上之貨物名稱均 記載「YT-1000R+PTM 」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 二第21-23 、60、67、75、138 頁);又固鋒公司就附表1 所示4 次交易之貨物進口,第1 次採C3通關方式放行(即以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之審查通關方式),該次進口 報單關於貨物商品名稱,原記載「NT-1000R+PTM 」,其中 「N 」被修改更正為「Y 」,並蓋有海關查驗人員之印章, 而貨物裝箱單關於貨物品名部分,亦由原記載之「NT」更改 為「YT」,另就如附表1 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均採C1通關 方式放行(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各次進口報單 關於貨物商品名稱均記載「YT-1000R+PTM 」,以及詮豐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告訴人巨懋公司就附表2 所示交易之貨 物進口,該進口報單上記載貨品名稱為「YT-1000R+PTM 」 ,於102 年1 月2 日為海關放行,並於102 年1 月13日運送



至告訴人巨懋公司,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2月28日 基普業一字第10410336474 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清表、AA/0 0/51 52/2232進口報單、NUTO RK 公司100 年12月20日發票 、裝箱單、AA/0 1/2505/1089進口報單、AA/01/2936/0447 進口報單、AW/0 1/0936/1073進口報單及詮豐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104 年12月18日詮豐進字第1041217 號函暨所附進口報 單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132 、134-135 頁)。 綜上等情,足認告訴人巨懋公司不論係經由固鋒公司向NUTO RK公司訂購YT-1 000R 型號閥門定位器,或直接向NUTORK公 司訂購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均將該公司向 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貼有標籤之閥門定位器貼上YTC 商標 ,充作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後出口予告訴人 巨懋公司。
(四)被告固辯稱伊並非NUTORK公司負責與固鋒公司及告訴人巨懋
公司接洽者,對於NUTORK公司出售之閥門定位器被貼上永泰 公司之YTC 商標一事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巨懋公 司係向NUTORK公司購買永泰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 ,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又陳俊明於100 年11月16日轉寄柯 新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向被告詢價時,所寄送之電子郵件 地址為nutork@nutork.com,核與被告回覆上開電子郵件內 所載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 ,足認nutork@nutork.com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為NUTO RK公司之公用信箱云云,並無可採。而NUTORK公司人員Dais y於101年12月18日寄送予柯新國,確認YTC標牌之電子郵件 ,有以副本寄送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可見被清 楚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復證人柯新國於偵訊時證稱: 102年伊被舉報賣的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是假貨,伊就 和被告要保證書,被告3個月後才給他保證書,跟伊確認賣 的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是真貨,伊也有向周長泰、陳俊 明確認伊購買之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之真假,但他們 要伊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829號卷第76頁) ,核與證人周長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現NUTORK 公司出售之閥門定位器係仿冒之前,台積電公司要求告訴人 巨懋公司出具是賣YTC產品之證明,柯新國打電話給伊,但 伊請柯新國直接去跟被告要證明,柯新國要到證明後,有以 電子郵件寄1份證明書給伊,保證書內容大概是解釋證明NU TO RK公司賣的這個產品是YTC產品,型號是YT -1000R等語 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8頁及本院卷二第112-11 3頁),而NUTORK公司之人員Daisy於102年5月16日確有寄送



保證書予柯新國確認,信件內容記載「柯總:您好!請查看 附件貴司要的Anno uncement.」,該保證書則記載:「Dear Mr.Ke We hereby confirm that YT-1000R-PT M i sour ou t source product from th e local supplie r.The loca l supplier make sure that the YT-1000R+PTM from YTC . We do hope sincerely that this letter can be clar ified your questions & your custo mer.B est Regards Victor Chuang/President」(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 堪認證人柯新國上開所陳係屬真實。綜上等情,足認被告對 於NUTORK公司將向惠爾石化公司所購買未貼有標籤之閥門定 位器,貼上仿冒之YTC商標,充作永泰公司之YT -1000R型號 閥門定位器後出口予告訴人巨懋公司一事知之甚詳。被告固 辯稱伊未簽署上開保證書,亦不知有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被 告係應柯新國之要求而出具該聲明書,聲明上之簽名係公司 人員代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03年度他 字第1293號卷第33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9月24日勘驗該署103年8月1日103年度他字第1293號案 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問:柯新國是否有 請你(即被告)發一份證明,說你的產品是來自YTC?】有 ,他因為跟我講說,他的業主是台積電台積電要他,要求 柯先生出具一個證明,說這東西是來自YT C,他說這樣他的 工程,他的產品才能讓業主台積電認可嗎?…我只證明,他 要求我…他要求我寫YT-1000R,這東西我寫得很清楚…我寫 得很清楚,YT-1000R這個產品不是我做的,是來自大陸的供 應商,然後這個東西,大陸的供應商只是確認這東西來自 YTC」、「(問你既然稱你是販賣NT的產品給柯新國,為何 要幫他簽這份確認是YTC產品聲明?)那時候想的也很單純 ,只是舉手之勞嗎,哪知道會惹到今天一身腥臭味。簽名那 個,是我公司外包人員簽名,我的簽名不是這樣,而且公司 的事情很多,不可能什麼事情都是我做(檢察官問:誰簽的 ,Victor…)Victor是我英文名字,但不是我簽的,但只能 講說,因為公司事情很多,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 :他不是寄到你EMAIL去嗎?這個部分,他要求你…)沒有 ,都用電話聯繫啦,柯先生很少用EM AIL問我,包括…這是 我公司出具一個正式文件之後,再EM AIL給他(檢察官問: 代表也是你授權簽名的阿,這是事情你也知道)對,這個事 情我知道,這個事情我知道」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 601號卷二第85-86頁),況且,NU TORK公司人員Daisy於 102年5月16日寄送聲明書予柯新國之電子郵件,亦有一同副 知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



可採。再者,被告為NUTO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陳NT為伊 之品牌,透過審閱公司財務報表及訂單清單瞭解公司營運狀 況;伊在96年到大陸地區創業,98年申請商標決定走自己的 路,每年把大部分盈餘用在廣告及國外參展,伊是作自己之 商標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37頁及本院卷一第73-74頁、 本院卷五第454頁),且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其為NUTORK 公司之「President」,足見被告實際參與NUTORK公司之經 營。衡諸被告為NUTO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為公司最終利潤之取得者,對於公司出售產品之情況, 豈有放任員工作為、不管甚或不知之理。況且,倘非經 NUTORK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應允,衡情職僅為業務或經理 之NUTORK公司員工,並無必要,更無權決定在公司出售之產 品上貼上其他公司之商標品牌,或出具保證產品來源之聲明 書,甚且自行簽署被告之英文署名。是被告辯稱伊對NUTORK 公司出售之閥門定位器被貼上永泰公司之YT C商標一事不知 情云云,洵無可採。
(五)被告雖以NUTORK公司出售之閥門定位器價格顯較永泰公司之
閥門定位器便宜,且NUTORK公司人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報 價單或訂購確認單等文件內均載明「NT-1000R」,及永泰公 司與NUTORK公司之閥門定位器,不論接線盒外觀大小及內部 電路版均有顯著差異為由,辯稱柯新國明知NUTORK公司出售 之閥門定位器並非永泰公司之閥門定位器云云。然證人柯新 國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看到報價單上註記NT-1000R時,覺得 奇怪,就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用這個型號,報價單才 會生效,所以才會在備註部分寫YT,伊認為伊要購買的東西 是YT,伊可以取得YT就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 二第89頁),而參酌關於附表1 編號2 至4 及附表2 所示交 易之NUTORK公司之訂購確認單上之備註欄確有記載「NT(YT )1000R+PTM 」(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第60、67、13 8 頁),且倘柯新國已知悉N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非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其所購買之產品係NT-1000R型號閥 門定位器,即無要求在備註欄加載YT,以確認其所購買之產 品係為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之必要,可見柯新國伊時確 不知悉NUTORK公司出售之產品並非永泰公司出產之YT-1000R 型號閥門定位器。又證人即漢唐公司員工謝興嘉固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測試時會打開閥門定位器之接線盒蓋子做測試等 語(本院卷五第28-29 頁),惟亦證稱:伊查驗閥門定位器 之品牌係看外觀上有YTC 貼紙,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之 外觀,測試時,只要把結線在圓圓得地方就開始測,不用管



電路圖,伊是起訴後才知道裝到台積電公司之閥門定位器不 是永泰公司之YT -1000R 型號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之閥 門定位器與永泰公司之閥門定位器本體外觀、尺寸完全一樣 ,做工程的人不會去注意接線盒之大小,伊不會去注意以前 YTC 的是小的,現在變大了,伊認為是正常的,伊也無法一 個元件一個元件去看尺寸,這不合理,且縱使是YT-1000R型 號閥門定位器,也有電路版之新舊差異,仿冒商標閥門定位 器跟正品功能相同,安裝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後,到發現YT -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是仿冒品之前,經過台積電公司之驗 收,功能沒有問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二第31 頁反-32 頁、本院卷五第29-34 頁),足見仿冒商標閥門定 位器與永泰公司之閥門定位器功能相同,且經台積電驗收, 功能亦無問題,縱然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與永泰公司之閥門 定位器,兩者間就電路版及接線盒尺寸等有差異,亦難於安 裝、測試過程中發現而認知到仿冒商標閥門定位器並非永泰 公司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復證人柯新國於偵訊時證 稱伊向被告購買YT -1000R 型號閥門定位器,一個是新臺幣 1 萬多元,之前伊在上海買一個是新臺幣7,000 多元,因此 伊不會認為是仿冒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829號卷第80 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永泰公司是採經銷制,伊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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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本系統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