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 告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明文、方泰
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
繳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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