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田亞柏
田慶敏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旗小字第15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1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亞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田慶 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自104 年1 月16日起 至107 年12月16日止分48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新臺幣( 下同)7,860 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106 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4, 966 元未為清償。嗣台新汽車商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小調字第1289號卷第 4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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