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健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42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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