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236號
STEV,108,店簡,23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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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益輝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海輝 

被   告 張嚶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輝欣業有限公司蔣海輝張嚶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次按,被告 益輝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輝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以 被告蔣海輝張嚶仁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訂有借據暨約定



書及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9 年 10月1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依約還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益輝公司自107 年12月12 日起未依約清償借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5,980 元, 被告蔣海輝張嚶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335,98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 嚶仁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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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輝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