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葉美伶
被 告 蔡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至108 年1 月30日 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83 元(計算式:本 金121,318 元+期前利息2,765 元=124,083 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124,08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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