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家毅
丁駿華
被 告 李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得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 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利率按 固定年息18.2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遲 延期間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 96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363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事實 不爭執,但被告前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7年8月14日開始 更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99年1月27日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9年3月24日以 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被告既曾經進行更生 、清算程序,原告即可以更生、清算程序之確定債權表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沒有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
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 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此觀更生程序中,須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始 得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而於清算程序中,應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始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而有 執行力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參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 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 表而言。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已, 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司 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轉換為清算程序(如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 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 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 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對債務人提起 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僅該債權既經 更生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 ,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 第4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件現金卡債權事實不否認, 然抗辯系爭信用卡款債權既曾列為更生、清算債權,原告 依確定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即可,無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 97年8月14日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4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本件現金卡債權曾於上開更 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並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 第5項規定,關於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即有 既判力,惟因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法院 認為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難稱公允,又被告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自99年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 於99年3月24日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進行之上開清 算程序係經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並未進行 實質之債務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因清算程序並未行 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債權人即原告自未能取得清 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既經本院裁定不免 責,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現金卡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無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有違云云,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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