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周祖勤
周林德
王黃眞眞
劉亮廷
王文雄
葉志明
葉泰呈
王文清
鄭旭萌
董淑芸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前列十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謝政曄
人
被 告 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勤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林德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黃眞眞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亮廷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雄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泰呈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清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旭萌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淑芸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然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周祖 勤、周林德、王黃眞眞、劉亮廷、王文雄、葉志明、葉泰呈 、王文清、鄭旭萌、董淑芸等9 人(下稱原告等9 人)之同 意,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部分使用收益 ,實屬無權占用而侵害原告等9 人之權利,此情業經鈞院以 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之增建物全 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該案上訴後,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駁回其上訴 ,嗣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發回,然鈞院仍以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鈞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
⒉被告自民國82年起即為系爭屋頂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雖於10 7 年11月21日將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建 物之全體住戶並移轉占有,復簽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然被 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仍屬無權占用系 爭屋頂,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屋頂侵害原告等9 人權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9 人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21日 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占 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比例 為1.61(計算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屋頂面積232.16㎡÷系 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應有全部面積144.13㎡=1.61,小數點後 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屋頂之面積所 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為21.51 ㎡(計算式:1.61×系爭建 物基地面積160.36㎡÷12層=21.51 ㎡,小數點後第2 位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屋頂5 年受有利益依申報 地價10% 計算之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98,925 元【計算式 :(21.51 ×102 年申報地價29,280元×10% ×2 年=125, 963 元)+(21.51 ×102 年申報地價29,280元×10% ×41 /365=7,075 元)+(21.51 ×105 年申報地價43,200元× 10% ×2 年=185,846 元)+(21.51 ×107 年申報地價41 ,920元×10% ×324/365 =80,041元)=398,92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等9 人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9 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 祖勤3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林德35,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黃眞眞40,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亮廷4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文雄4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志明2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泰呈20 ,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清4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旭萌4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淑芸4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因原告董淑芸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確 定證明聲請返還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07 年11月21 日將系爭屋頂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建物之全體 住戶並移轉占有。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移轉占有前尚屬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屋頂,致原告9 人受有損害,且渠等所 受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⒈原告董淑芸於107 年11月21日藉被告年歲已高且委任之律師 缺席時,於未充分說明之下要求被告於和解書即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於簽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輕率、無 經驗之情事,則所為不動產贈與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 ⒉系爭建物上之加蓋部分存在迄今已逾20年,無償供系爭建物 之所有住戶自由使用,被告並未裝鎖、拒絕其他住戶進出, 更未曾將其出租謀利,並未受有利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9 人主張被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 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屋頂,並於其上加蓋,被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害原告等9 人之權利等情,業 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 1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屋頂? ⒉原告等9 人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屋頂期間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等9 人主張系爭屋頂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 止為被告無權占用,且被告對於系爭屋頂之增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否存有爭點效,析述如下:
⒈觀諸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16 號、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前 審已就原告董淑芸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被告與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於103 年間是否已取得他共有人即原告等9 人同意於10樓 出售前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之 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之增建物,並將 系爭屋頂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均分別列為爭點逐一討論 ,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既包含本件之原告董淑芸及被告,且 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其餘原告8 人皆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渠等 對於上開敘及之爭執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或適用爭點效之法 理,於此合先敘明。
⒉復查,兩造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 ,亦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
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
⒊綜上,堪認被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為 無權占用系爭屋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因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可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 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 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 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 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 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 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 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惟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 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 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 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 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 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參照),查系爭屋頂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全體住戶所共有,且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部分未成立 分管契約,被告對系爭屋頂為使用收益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告未經原告等9 人同意使用系爭屋頂,自屬無權占 有,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9 人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等9 人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斟酌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4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土地 位於新店老街、碧潭水岸商圈,新店路白天為傳統菜市場, 晚上亦有攤販及店家等形成類似觀光夜市機能,亦有便利商 店、量販賣場等商業情形,系爭建物距新店捷運站步行約5 分鐘,對外有捷運、國道三號與環河快速道路可供利用。周 遭亦有新店國小、文山高中、能仁家商等節,有原告108 年 3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詳述記載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及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上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計算,認依 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即被告系爭屋頂利益應為31 9,140 元【計算式:(21.51 ×102 年申報地價29,280元× 8%×2 年=100,770 元)+(21.51 ×102 年申報地價29,2 80元×8%×41 /365 =5,660 元)+(21.51 ×105 年申報 地價43,200元×8%×2 年=148,677 元)+(21.51 ×107 年申報地價41,920元×8%×324/365 =64,033元)=319,14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 果,原告等9 人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部分,得請求被告 分別依渠等之權利範圍給付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9 人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等9 人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
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9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8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一:
┌──┬────┬─────┬───────────┬───────────┐
│ │原告 │系爭土地之│應付金額(被告占用利益 │利息計算 │
│ │ │權利範圍 │總和×權利範圍) │ │
├──┼────┼─────┼───────────┼───────────┤
│1 樓│周祖勤 │900/10000 │398,925元×900/10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35,903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
│2 樓│周林德 │900/10000 │398,925元×900/10000 │ │
│ │ │ │=35,903元 │ │
├──┼────┼─────┼───────────┤ │
│3 樓│王黃眞眞│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
│4 樓│劉亮廷 │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
│5 樓│王文雄 │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
│6 樓│葉志明 │1025/20000│398,925元×1025/20000 │ │
│ │ │ │=20,445元 │ │
├──┼────┼─────┼───────────┤ │
│6 樓│葉泰呈 │1025/20000│398,925元×1025/20000 │ │
│ │ │ │=20,445元 │ │
├──┼────┼─────┼───────────┤ │
│7 樓│王文清 │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
│8 樓│鄭旭萌 │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
│9 樓│董淑芸 │1025/10000│398,925元×1025/10000 │ │
│ │ │ │=40,890元 │ │
└──┴────┴─────┴───────────┴───────────┘
附表二:
┌──┬────┬─────┬───────────┬───────────┐
│ │原告 │系爭土地之│應付金額(被告占用利益 │利息計算 │
│ │ │權利範圍 │總和×權利範圍) │ │
├──┼────┼─────┼───────────┼───────────┤
│1 樓│周祖勤 │900/10000 │319,140元×900/10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28,723元 │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2 樓│周林德 │900/10000 │319,140元×900/10000 │算之利息。 │
│ │ │ │=28,723元 │ │
├──┼────┼─────┼───────────┤ │
│3 樓│王黃眞眞│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
│4 樓│劉亮廷 │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
│5 樓│王文雄 │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
│6 樓│葉志明 │1025/20000│319,140元×1025/20000 │ │
│ │ │ │=16,356元 │ │
├──┼────┼─────┼───────────┤ │
│6 樓│葉泰呈 │1025/20000│319,140元×1025/20000 │ │
│ │ │ │=16,356元 │ │
├──┼────┼─────┼───────────┤ │
│7 樓│王文清 │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
│8 樓│鄭旭萌 │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
│9 樓│董淑芸 │1025/10000│319,140元×1025/10000 │ │
│ │ │ │=32,712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