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彭台家(原名彭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91元(含已到期之利息37,402元、違 約金雜費2,484 元),及其中15,205元自民國105年5月1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 具狀捨棄違約金2,484 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2,607元,及其中15,205元自10 7年5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表、消費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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