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許本功
被 告 林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藥廠公司)停車場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歐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臉部挫傷、頸部、右側鎖骨、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20 元,及精神上損失19,080元共計20,000元等損害,爰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先破壞被告機車,被告雖有動手毆打原 告,然被告也有受到傷害,原告所提105年12月30日之收據 ,已距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並不能當作證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順天堂藥廠 公司停車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 一拳,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右側鎖骨、 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 為真正。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故意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10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 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傷害之
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9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5年11月28日,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為頭部、臉部挫傷、頸部 、右側鎖骨、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有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原告請求105年11 月29日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計490元部分,與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傷害相符,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可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應 予准許。另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30日至急診外科門診之醫 療費用395元及106年2月3日急診外科之證明書25元計420元 部分,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1個月,並無證據證明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 29,800元,與原告弟弟共有1 棟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 擔任研磨員,月薪約31,000元,有1棟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 2 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 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 ,000元為適當。
⒊依上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4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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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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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525元由被告負擔, │
├──────┼────────┤餘475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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