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袁子謙
被 告 陳永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許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永銘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永銘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永銘、許必龍於民國107 年9月1日11 時10分許分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 X-2616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 7-3456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辛亥隧道 由南往北之入口045 燈桿處,因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車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克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953元(工資25,594元、零件 26,35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必龍辯稱略以:肇事責任不應該全部在被告許必龍, 亦不應該全部找被告許必龍求償。被告陳永銘本來說要全賠 ,原告也知道這個情況,系爭車輛駕駛王克聖也感到奇怪, 為何原告會找被告許必龍求償。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結果,被告許必龍駕 駛之L7-3456號小客車輕碰到訴外人廖永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 7號計程車(下稱638-D7號計程車)時並未碰撞到系 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陳永銘辯稱略以:無法就本件事故全部賠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永銘於107 年9月1日11時10分許駕騎ANX-2616號小客 車(第四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辛亥隧道由南 往北之入口045 燈桿處,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撞擊被告許必龍駕駛之L7-3456 號自用小客車(第 三車)後車尾,被告許必龍駕駛之L7-3456 號自用小客車亦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訴外人廖永 盛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第二車)後車尾,訴外人廖永盛 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又推撞系爭車輛(第一車)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 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陳永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查依被告陳永銘於警詢陳述「我駕ANX-2616號自小客貨沿辛 亥路四段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欲進入辛亥隧道,我因注意 到前方狀況,且有看正前方車輛L7-3456 自小客正煞車,我 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後車尾,我不知道前方車是否有發生 碰撞,我前車頭就撞上前方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及被告許必龍於警詢陳述「我駕L7-3456 沿辛亥 路四段南往北內側第一車道,欲進入辛亥隧道南往北入口處 ,我有看到前方車638-D7,他已經停下來了,因正前方有狀 況,我跟著緊急煞車因來不及車頭與前方後車尾撞擊,之後 我後又有一台車撞擊我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及638-D7號計程車駕駛人廖永盛於警詢陳述「我駕638-D7 營小客沿辛亥路四段內側第一車道,欲進入辛亥隧道南往北 入口時,前方一台ATQ-8161號自小客因前方有狀況,我車與
前方車均煞車停止完成,突然我後方有車撞擊我後車尾,接 著又被撞第2 次,連續後方有兩台車追撞我而肇事,我車前 車頭因而碰撞前方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克聖於警詢陳述「我駕ATQ-8161沿辛 亥路四段南往北內側第一車道,進入辛亥隧道前,我聽到後 方有碰撞聲,之後我車便遭後方車撞擊後車尾,我當時因前 方有狀況因此將車完全煞停。後遭後方車撞擊而肇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併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四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 輛行駛在辛亥路四段南往北內側第一車道,進入辛亥隧道前 ,因前方路況有狀況,緊急煞停,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 計程車見狀亦緊急煞停,被告許必龍所駕駛之L7-3456 號小 客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 次撞擊 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後車尾,被告許必龍所駕駛 之L7-3456號小客車後車尾又遭被告陳永銘駕駛之ANX-2616 號小客車撞擊,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後車尾再遭 被告許必龍所駕駛之L7-3456號小客車第2次追撞,而造成廖 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 肇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許必龍辯稱其駕駛之L7-3456 號小客車輕碰到638-D7號 計程車時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參酌被告許必龍至鑑定 委員會說明「當天我跟著前車行駛,可能前面有車子擋住, 大家都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已經煞住了,不知道為 何後面撞上來,我印象中沒有先撞上前車。」等語,及廖永 盛至鑑定委員會說明「當天前方車停下,我也跟著停下,完 全停住後,突然後面碰一聲,後車撞上我,接著又碰一聲, 我再被撞一次,我總共被撞了兩次。」等語,系爭車輛駕駛 人王克聖至鑑定委員會說明「當時最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從外 側車道切進來迴轉,我的前方還有兩部車,因為他是緊急迴 轉,大家的煞車距離變小,我停下來後,聽到後面有碰撞聲 ,過2秒後感覺被推1下,從現場圖看我車與其他車輛有一點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徵被告許必龍所駕 駛之L7-3456號小客車第1次撞撞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 程車時,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未向前推撞系爭車 輛,之後被告陳永銘駕駛之ANX-2616號小客車撞擊被告許必 龍所駕駛之L7-3456號小客車時,許必龍所駕駛之L7-3456號 小客車第2 次推撞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廖永盛 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始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且原告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許必龍駕駛之L7-3456號小客車在第1 次推撞廖永盛所駕駛之638-D7號計程車時,廖永盛所駕駛之
638-D7號計程車有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許必龍所 辯,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係因 被告陳永銘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所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永銘就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㈣至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雖指稱被告陳永銘、許必龍均同為 肇事責任,惟依鑑定意見書所記載肇事經過「…,許必龍車 前車頭先與廖永盛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隨後陳永銘車前車頭 再撞及許必龍後車尾,致許必龍車再推撞廖永盛車後車尾, 廖永盛車前車頭亦推撞王克聖車後車尾而肇事。」,亦同認 被告許必龍第1次撞擊廖永盛車時,廖永盛車並未推撞系爭 車輛,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受被告陳永銘之撞擊所致。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就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認定被告許 必龍與陳永銘同為肇事因素,尚難採取。
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27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51,953元,其中零件26,359 元、工資25,594元,有博達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院卷第15至21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 出廠,至107年9月1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7個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 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684元(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25,594元,共計46,278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
㈥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永銘給付46,27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891 元由被告陳永銘│
│合 計│ 1,000元 │負擔,餘109 元由原告負│
│ │ │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6,358元×0.369×7/12=5,674元。折舊後殘值:26,358元-5,674元=20,68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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