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宏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訂定信維大樓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遵守規約 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相對人即債務人係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相對人即債務人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用,又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異議人就本件聲請 支付命令事實應無庸舉證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 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支付命令,仍應 釋明其請求。經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 即債務人積欠其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 新臺幣25,700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異議人僅提 出催告繳納98年3月至106年8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且未附 該存證信函寄件回執,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已受領上述催告 ,自屬未明,無從據此認定異議人已經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催告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7年12月28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證明文件,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繳納106年9月至107 年11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或提出債務人欠98年 5月至107年11月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債 務人於公告期間確實住居於異議人社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 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 人雖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補正債務人欠繳管理費通知曾公告 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然未補正債務人於公告期間確實住居 於異議人社區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就是否已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完成催告程序,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本件管理費請求之 原因事實,自屬未能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提出事 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為聲明異議人未能釋明其已踐行管理費 催告程序為由,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