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麗園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25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邱麗園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27,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12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 請提出相對人邱麗園最新之戶籍謄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二、若無法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時,請提出所有權人邱麗園之第一類建物謄本, 其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 樓(下稱戶 籍址),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 邱麗園繳納102 年10月份至105年8月份管理費存證信函(臺 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14831 )之郵政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 相對人簽收或其親屬、同居人簽收情形記載);四、請提出 催告相對人邱麗園繳納105 年9月份至107年11月份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親屬 、同居人簽收情形記載);五、應提出相對人邱麗園欠繳 102年1月份至107年11月份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 文件,並請提出相對人邱麗園(於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期 間)確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證明文件(如簽收文件之資料、出入社區照片、管區員警訪 查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居住之證明文件等);六、若無 法提出第三項至第五項,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邱麗園繳納102 年1月份至107年11月份管理費,其催告地址為相對人邱麗園 最新戶籍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 收或其親屬、同居人簽收情形記載);七、請求管理費27,2 00元請依月份列表;八、請提出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存 證號碼14835)影本及郵政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
收或其親屬、同居人簽收情形記載,因異議人107年12月26 日聲請狀並未附此存證信函影本)。」等項(下稱補正裁定 ),異議人於108年1月15日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臺 北信維郵局第14831號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相對人邱麗園 欠繳管理費月份列表及明細表,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月17日以異議人所提107年12月26日之聲請狀僅就相對人 邱麗園其中102年10月份至105年8月份之管理費6,400元部分 為催告,且未就105年9月份至107年11月份之管理費6,400元 部分為催告;未提出相對人邱麗園於管理費通知公告期間確 有實際居住戶籍址之證明文件,足見異議人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5年9月份至107年11月份 之管理費等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未經催告相對人邱麗園 繳納105年9月至107年11月分管理費7,200元部分之請求。異 議人於108年1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8年1月30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 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支付命令無關,請儘 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所發之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是否妥當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 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 ,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 令之正確性。再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 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 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 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 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 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 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邱麗園積欠102年10月至107年11月之管理 費總計13,6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邱麗園合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邱麗園欠繳102年11月份至107年11月份管理費通知公告於 社區公告欄之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是就105年9月份至 107年11月份管理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於 法不合,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