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18號
STEV,108,店事聲,1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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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憲治廖寬永、林美玲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請求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其中就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憲治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部分,係駁回異議人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 之請求,就異議人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全部駁回),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借款切結書記載借款金額為166,000元,異議人 陳報借予債務人廖憲治之金額為166,000元,是請求逾166,0 00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 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異議人提出借款切結書並無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及其簽名,異議人亦稱係 借款人廖憲治指示匯入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帳戶,尚難據 此認定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應對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應駁回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借款與債務人廖憲治之際,債務人廖 憲治係提出其自己及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3人之身份證件 ,並陳明此次借款係由其3人聯保,異議人亦分別向債務人



廖寬永、林美玲諮詢同意,且借款金額分別匯入債務人廖寬 永、林美玲帳戶,顯見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確實為本件借 款之債務人,若非如此,異議人豈肯同意借貸,又異議人主 張如不為法院採納,異議人為保全權益,必然會對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債務人廖寬永、林美 玲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獲益者,依法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部 分,如此同樣證物,支付命令與法院判決有所不同,豈非傷 害民事法院之一元性,是法院應准許對債務人廖永寬、林美 玲核發支付命令,退步言之,借款切結書第2點、第4點分別 記載:「本人若屆期未清償,願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債權 人林家祥先生,絕無異議。(為雙方特殊約定條款,係當事 人另有約定)」、「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無條件償 付債權人林家祥先生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與一切訴訟 及強制執行相關律師費用」,是以,雙方約定若未還款則債 務人欲加倍還款,法院應尊重「私法自治」原則,准許聲請 人對債務人廖憲治求償332,000元之金額。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有所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 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訴外人廖憲治於107年12 月14日向其借款166,000元,並將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 身分證影本交付異議人,且約定所借款項應匯入債務人廖寬 永、林美玲之銀行帳戶,爰以債務人廖憲治廖寬永、林美 玲3人為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清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所附證物即借款切 結書、領款收據、本票又均僅為債務人廖憲治1人所簽發, 異議人雖另提出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及匯款 予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匯款憑證影本為證,然上述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間有異議人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係事實,承辦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釋明異 議人匯款至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帳戶之金額,是否即為借 貸予債務人廖憲治之借款,該裁定於108年1月12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8年2月18日具狀陳 述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及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皆為債務人廖憲治所有,因債務 人廖憲治為免遭他人強制執行,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開房 產登記於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名下,此次借款債務人3人 同意相互連帶保證,並要求借貸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屋相關貸 款等語,惟異議人補正內容,仍不足釋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間有異議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 係事實,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 人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2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按「本人若屆期未清償,願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債權人 林家祥先生,絕無異議。(為雙方特殊約定條款,係當事人 另有約定)」、「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無條件償付 債權人林家祥先生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與一切訴訟及 強制執行相關律師費用」,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切結書第2點 、第4點有所明載,依據該借款切結書約定內容,異議人請 求債務人廖憲治給付超過借款金額166,000元部分,似有契 約約定內容為據,又異議人確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 請求債務人廖憲治應給付異議人3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記載上述借款切結書第2點、第4點約定 ,是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僅為消費借 貸關係,而不及於借款切結書其他約定,且上述借款切結書 條文約定性質為何,均尚有審究必要,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審 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及其所提事證,逕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廖 憲治間借款金額僅166,000元,准許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 166,000元請求部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逾 166,000元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此部 分駁回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 分,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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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