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10號
STEV,108,店事聲,10,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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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葉德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1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綠和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綠和新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3日以異議人同時具有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本件請 求內容係屬清算人勞務報酬之給付,並非民法第106條但書 所示專履行債務之情形,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同一人,本件相關文件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等為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08年2月1日具狀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 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綠和新公司因清算,而經由股東會決 議選任異議人擔任清算人,並決定清算人每月報酬5萬元, 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無所謂民法之自己代理(異議人誤載為 雙方代理)之問題,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報酬係屬專履 行債務之情形,且本件送達地址分為公司址及異議人住居所 址,實際上無不能送達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未載明 相對人綠和新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為解散登記,經 股東臨時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並決議清算人之報酬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相對人綠和新公司106年12 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31、13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異議人既被選任為綠和新 公司之清算人,為綠和新公司之代表人,異議人以自己為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綠和新公司發支付命令,依同上述法理及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之,始為適法。聲請 人雖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係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專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為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依 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固係民法第106條但書 所規定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 訟行為究有不同,且公司法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行為之代表 人既有特別規定,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自應適 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異議人聲請對綠和新公司 發支付命令,復以自己為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 法代理,異議人未載明相對人綠和新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五、又按,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 付,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綠和新公司 臨時股東會選任為綠和新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綠和新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為每月5萬元,有綠和新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綠和新公司依股東會決



議按月給付清算人之報酬,係屬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但書及上揭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可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先予給付,並無應經 法院許可或須由法院另行判命相對人給付之必要,此外,異 議人並未釋明就清算人報酬之給付有何爭執之情狀,是異議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未載明相對人綠和新公 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合,雖係得命補正事項,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聲請意旨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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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