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1號
STEV,108,店事聲,1,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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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發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62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1562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因積欠德律 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代墊款 259,732元共計719,732元,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 月1日將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上述債權讓與 聲請人即異議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並於同年月3日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上述郵件經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 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高亮一、高鵬洲高成賢、高清松 、高泉萬、高明來、高宏基、高呈祥、高德三等收受,此有 郵件回執、大宗郵件存根及郵局查詢資料可憑,而寄送予相 對人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泉吉之郵件雖 遭退回,惟管理人高泉吉業已知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將上 述債權讓與異議人事實,此有管理人高泉吉所寄發107年10 月18日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000460號存證信函可憑,是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均已知悉本件債權讓



與情事,聲請人即異議人據此聲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即債 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應給付本件債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 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於訴訟 程序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為未登記為法 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 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周高一高宏碁等13人乙情,業經異議人提出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 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56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11月2日北市文文 字第1076024111號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頁至第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律師服務費用等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之通 知,自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全體管理人為 之,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生效力。而查, 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一高泉發已於103 年9月29日死亡,有高泉發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司促 卷第49頁),是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上述債權讓與通知 ,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其餘12位管理人為之 ,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異議人主張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4日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至除高泉發外之其餘12名管理人等情,雖有 異議人提出之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 件回執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83頁),異議人主張管 理人高泉吉之讓與通知書雖經退信,惟高泉吉已以存證信函 函覆德律法律事務所表達相對人並無積欠律師費用乙節,亦 有異議人提出之文山景美郵局107年10月8日000460號存證信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提出 之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郵寄資料,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對管理 人高兆銘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



0段000號4樓,非管理人高兆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峽區, 此有交寄大宗郵件存根、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又上開對管理 人高兆銘所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投遞不 成功,由臺北六張犁郵局招領後未經領取,於107年10月31 日退回台北郵局中正投遞股事實,有郵件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據,是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對管理人高兆銘所為之債權讓 與通知郵件,郵寄結果為退回予寄件人,並未經受送達人管 理人高兆銘收受,可資認定,此部分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合法 通知管理人高兆銘,是異議人主張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 上述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生效 力,自不足採,承辦司法事務官以上述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合 法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管理人,異議人 尚非合法債權受讓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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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