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更一字,107年度,7號
STEV,107,店簡更一,7,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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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 
      李銘璽 
      詹偉駱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廖花  

兼訴訟代理人李雲龍 
追加被告  李渝龍 
      李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台莉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死亡,渠之 法定繼承人為廖花,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依職權命承受訴 訟,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除戶戶籍謄 本、10 8年1 月7 日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李渝龍李克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21,378 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467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 告李雲龍之被繼承人李增文於98年4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 人及訴外人李台莉 均為被繼承人李增文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4 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 李雲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8年5 月15日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廖花李渝龍李克勤、訴外人李台莉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分歸其他被告取得,並就不 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李雲龍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惟李台莉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故僅就被繼承人李增文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4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㈡被告廖花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5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雲龍廖花辯稱:系爭遺產都是上一輩的錢,跟子女 沒關係,所以由母親即被告廖花繼承,被告李雲龍現在沒有 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希望能以金額的2 成與原告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渝龍李克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參加人雖有到庭,然未為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雲龍積欠台新銀行121,378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李雲龍之被繼承 人李增文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4 人及訴外人李台莉 概括繼承,被告4 人及訴外人李台莉於98年5 月15日協議為 遺產分割由被告李雲龍以外之被告廖花李渝龍李克勤、 訴外人李台莉人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訴外人李台莉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廖花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家事庭 函查訴外人李台莉之繼承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35頁),而被告李雲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核發謄本 申辦紀錄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 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 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 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 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李雲龍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增文所 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告李雲龍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 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廖花塗銷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廖花 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1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被繼承人李增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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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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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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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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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新店頂城郵局 │47,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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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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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22,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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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100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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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95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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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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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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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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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8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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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