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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