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275號
STEV,107,店簡,127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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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忠德即雅樂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郭瑋琮 
被   告 周湘羚即上展青菜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2,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核發新北地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9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 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該強 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裁 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且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不成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999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以原告曾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生鮮 蔬果,積欠貨款42,544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然原告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係任職於大席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營事業而有向被 告訂購上述貨品必要,又被告主張送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爭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人為黃東立黃東立於106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係出租系爭房屋予 訴外人鄒丞運,原告並無使用上述建物經營事業。(2)原告固曾於系爭房屋申設雅樂小吃店,然雅樂小吃店已於 98年5月5日申請停業,無向被告訂購生鮮蔬果必要,再者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陳述送貨店名為「幸福一客」 ,非原告申設之雅樂小吃店,原告確實未向被告訂購生鮮 蔬果,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貨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99984號清償債務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生鮮蔬果貨 品,貨款金額總計為42,544元,原告訂購貨品均經被告送 至原告指定地點為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且經原告員工點收無誤,因原告遲遲未給付貨款,被 告乃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30 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2)原告於被告送貨地點系爭房屋申設有雅樂小吃店,原告雖 主張雅樂小吃店已於98年5月5日停業,惟查,原告提出之 停業資料係稅籍資料,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在經濟部網站 查詢,雅樂小吃店之現況登錄為核准設立,並未有解散狀 況,雅樂小吃店顯然存在且有營業行為,原告向被告訂貨 且送訖後,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當有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係任職於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東立黃東立於106年1 月至108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鄒丞運,原告申



設之雅樂小吃店於98年5月5日申請一般註銷事實,有原告 提出雅樂小吃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11頁)、辭職單( 卷第1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置於證物袋內)在卷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卷第6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2月5日北區國 稅中和銷審字第1071250285號函(卷第63頁)在卷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 生鮮蔬果貨品,貨款金額總計為42,544元事實,固據被告 提出出貨單為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本院檢視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幸福一客」, 與原告申設之「雅樂小吃店」名稱不符,又本院依被告聲 請傳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證人黃東立及承租人即證人鄒 承運到庭作證,證人鄒承運證述:伊確實於上述期間向證 人黃東立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經營餐廳之用,餐廳名稱為幸 福一客牛排,餐廳營運時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20日止,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即為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出貨單記載0000000000、0000-0000,伊 確實向被告訂購前揭出貨單所載之蔬果,並收受出貨單所 載之蔬果,且迄未支付貨款等語,證人黃東立則證述:伊 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鄒承運開設牛排店,店名為 幸福一客,營運時間約至106年12月止,原告是鄒承運之前 的房客,伊並未見過原告出現於幸福一客牛排店內等語, 此有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5頁),依上述2位證人證言,於106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生鮮蔬果貨品,並積欠被告 貨款42,544元之人,係訴外人即證人鄒承運,並非原告。(3)又被告主張訂貨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證人鄒 承運申設,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置於證物袋 內)。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6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生鮮蔬果貨品,貨款金額 總計為42,544元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應屬可採。(4)從而,兩造間既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不成立事由 ,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司執字第99984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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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