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彭毓中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委託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擔任由揚展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揚展建設公司)起造之「新北市102店建字第041號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接受被告指示及辦 理、聯絡關於系爭建案工地所需之採購與發包及管理工地現 場之事宜,約定105年3月工作之酬金15萬元,次月起每月20 萬元,每月酬金於次月5日支付,詎被告僅於105年4月8日、 105年5月9日、105年6月13日、107年7月11日支付3、4、5、 6月各15萬元酬金,短付4、5、6月酬金各5萬元,且未付7 月份酬金20萬元,共有35萬元酬金迄未支付原告(5萬元+5 萬元+5萬元+20萬元=35萬元)。原告就系爭建案工程之 監造及管理,履約對象為被告范光勳(原證二),兩造間既 是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應支付 原告共35萬元報酬。
㈡另原告代被告墊付工地現場臨時工及採購金額共176,162元 (①建材26,775元+②五金工具8,532元+③灌漿臨時工資 與便當飲料9,600元+④第1層水平支撐清除31,380元+⑤粗 工及技師費98,500元+⑥發票725元及650元2張),扣除揚 展建設公司老闆娘即會計林淑燕(被告配偶)於105年6月21 日、7月14日預付工地零用金42,000元給原告,總計仍有134
,162元尚未給付原告(176,162元-421,000元=134,162元 ,詳原證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代墊款134,162元。
㈢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報酬及代墊款共計484,162元(350,000元 +134,162元=484,16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系爭建案工程為揚展建設公司之建案,被告為揚展建設公司 負責人,被告與原告成立管理監造承攬契約,將系爭建案工 程全部管理監督義務及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明定原告之給付 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雜工1名 及原告共3人,為系爭建案工程之管理監督。107年3月7日系 爭建案工程開工,原告要求其先行依約承攬,由被告每月支 付15萬元為其提供「工地主任」、「雜工」及「原告」3人 管理監造系爭建案工程之對價,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或 委任關係。原告稱被告每月以15至20萬元委任其(無工地主 任證照)管理工地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未欠原告任何酬金,縱有(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 抗辯。
㈢被告未欠原告任何酬金,縱有(假設語氣),被告以原告不 履行監造承攬契約即應提供有「工地主地」證照之人到場監 督管理工程之施作而未為,與酬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
㈣兩造從無約定月報酬為20萬元情事,被告之給付酬金與原告 之依約履行,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兩造約定之15萬元 報酬,係包括原告、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名,總共3人之報酬 。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月薪至少為5萬元,原告自105年 3月7日開工日起至105年7月27日終止,契約期間4個月20天 ,被告已給付原告60萬元,然原告僅提供張宗賢工地主任一 名到場約10餘天,原告有不履行契約情事。原告不完全給付 工地主任部分,被告僅以4個月計,應減少酬金20萬元(5萬 /月×4個月=20萬元)。被告為避免系爭建案工程監督管理 之斷層,實已溢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縱有(假設語氣),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以酬金 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提供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而未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酬金無理由。
㈤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工地主任,工程期間,前後共僅至工地工 作3、4天,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一方面為節省聘僱「 工地主任」之開銷,遲不提供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到工 地現場;事實上原告並無建築專業及經驗能力,原告看不懂 建築圖說,於無「工地主任」提供專業意見情形下,任意指 揮工程之施作,嚴重浪費工料,且施工方法錯誤,導致鄰房 嚴重損害(被證7),致被告范光勳及揚展建設公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該鄰房所有權人林李 靜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揚展建設公司乃僱工回填 地基、修補鄰房裂痕損害、重修牆壁等,共支出484,837元 ,賠償鄰房損害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揚展建設公司上開金額(被證11)。 被告未欠原告任何酬金,縱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致被告受有484,837元 之損害,爰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上開484,837元,主張抵銷 之,餘款並請求原告給付之。
㈥原告並無為系爭建案代墊任何款項,原告臨訟自行製作原證 1所列項目及款項,被告無所悉亦不同意,被告從未委任、 亦從無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原告為任何的代墊。原證1所示 均非監督管理系爭建案施工之必要費用,被告無支出之義務 ,並否認原證1形式及實質真正。
參、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新北市102店建字第041號」建案為揚展建設公司之建 案,被告為揚展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5年3月將系爭建 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工作交由原告負責,為工地負責人。 ㈡兩造約定105年3月份之報酬為15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8日 、105年5月9日、105年6月13日、107年7月11日分別給付105 年3月、4月、5月、6月份報酬各15萬元與原告。 ㈢被告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未給付105年7 月份之報酬。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5年4月起之報酬為每月20萬元,依民 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元,有無理由?如被 告有積欠原告工作報酬,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4,162 元,有無理由?
㈣如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之代墊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 490 條第 1 項及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定事 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 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 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報酬之範圍者,為 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 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 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 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 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 求報酬。
㈡查被告將系爭建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工作委由原告處理,由原 告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工作,並協助 被告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與原告等 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係受被 告委託處理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事務,著重在委託事務之處 理,並非著重系爭建案工程之完成,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委無可採。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自105年4月起之報酬每月20萬元,應包 括原告本人、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雜工1名共3 人之對價:
㈠原告於105年3月7日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事 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自105年4月起之報酬為每月20萬元 ,原告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請被告給付20萬元報酬,有 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5/9學長:不好意思,剛才臨小 姐通知我有匯款入我的銀行帳戶,固回覆她:我查詢個人銀 行帳戶有收到您的匯款15萬元,但請她向老闆確認他與我於 3月底有商議,自4月份起每月20萬元,還請您確認!」、「 6/8請幫忙能如期於每月5日…匯款每月固定管理費到我的銀 行帳戶,實因我須準時於5日或前一營業日付款給學弟們(
…)協管本建案…。」、「7/11學長:請於今天撥款20萬元 致我的銀行帳戶,我的學弟們自5月起到場協處本案,判請 給與諒察。」、「7/27…就讓我們好聚好散,也請範懂能依 承諾自本年4月起每月應付20萬元給我,至今連續三個月都 少付五萬元給我,…。」、「8/7…。有關您曾經大約於6月 份期間在辦公室對我說:每月付款20萬元給我,預定10個月 請領使照,…,我當時向您提報10%管理費,之後您與我雙 方協議先於3月份試用以10萬元,又於3月底對我承諾每月20 萬元支付我,…,以上與之前承諾每月20萬元都是一致的, …,請您依約定自4~7月份、每月20萬元支付酬金給我,以 維雙方誠信原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 193、203、217-219、223-225頁)。 ㈡另被告辯稱將系爭建案工程委由原告管理監造,約定原告之 給付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雜 工1名及原告共3人,為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業據提出委託 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為佐。原 告雖以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否認兩造間曾為 上開提供有證照之工地主任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指稱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係兩造商議管理監造內容後 由原告製作等語(參107年11月22日答辯狀),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既係原告所製作 ,則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第六條之內容自為原告所同意。 ⒉又原告於105年5月2日發LINE訊息通知被告「…我安排的 一位工地主任(阿賢-張宗賢)今天開始進駐工地,現場 仍由我全權負責,請您放心、或可隨時交辦事項!」、「 學長:以上內政部頒發證照之人『阿賢-張主任宗賢』是 我安排在我們『揚展開發建設新建工程案』的專責工地主 任,自今天開始進駐工地,現場仍由我全權負責,請您放心 !若有不周或不足之處,敬請隨時不吝提出,…。」,並 傳送真綜現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給被告,有原告提出 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原 告雇用王修彥擔任工地助理,協助管理監造系爭建案之事 務,亦據證人王修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6 7頁) ;是核與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記載「乙方應 依據設計人提供之圖說之工程投標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管 理監造(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協助甲方執行發 包或採購。」,應提供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之內容 相符。
⒊依上述,被告辯稱將系爭建案工程委由原告管理監造,約 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
照之人、雜工1名及原告共3人,為系爭建案工程之管理監 督等語,可信為真正。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自105年4月起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0萬 元,原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請被告給付20萬元報酬,亦 如前述,而被告收讀上開訊息內容,雖未回應,惟亦未否認 ,依一般常情,若果無20萬元之約定,應會加以反駁否認, 然被告未予否認反駁,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參依原告 105年8月7日之LINE通訊內容「…,我當時向您提報10%管理 費,之後您與我雙方協議先於3月份試用以10萬元,又於3月 底對我承諾每月20萬元支付我,…,以上與之前承諾每月20 萬元都是一致的,…。」等語內容(見本院卷第223- 225頁 ),及原告製作系爭管理監造合約書之日期為105年3月間( 見本院卷第83頁),即兩造於105年3月間約定原告負責管理 監造須提供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之時間,與原告主張自105 年4月起委任報酬為20萬元相符;再參證人王修彥於本院證 述:於105年5月初到7月初由原告聘任到系爭建案工地當工 地助理,由原告給付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68-269頁筆錄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5年4月起之委任報酬20萬元 ,應係包含原告提供有證照之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之 報酬在內,可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之報酬101,613元部分,為有 理由:
㈠查被告同意自105年4月起每月給付20萬元委任報酬,係含現 場工地主任、雜工各1位及原告共3人管理監造系爭建案之對 價,已如前述。原告固有聘任工地助理協管系爭建案工地, 惟原告所安排之工地主任張宗賢僅到任數日即離職,其後原 告未再安排有證照之工地主任進駐系爭建案工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工地主任1名協助系爭建 案之管理監造,自不得請求工地主任之報酬,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15萬元(含雜工1名)之報酬,可認已依約給付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5月、6月報酬之差額各5萬元 合計15萬元部分,核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工程於105年3月7日開工,又被告於105年 7月27日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受委任期間自105年3 月7日至105年7月27日止,合計4個月又21日(105年3月7日 至105年7月6日止計4個月,7月7日起至7月27日止為21日) ,應可認定。被告未給付105年7月份之報酬給原告,以每月 1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報酬為101,613元 (150,000元×21/31日=1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報酬101,613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禮由。
㈢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請求之報酬,並無上開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 辯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2,78 7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 工地之管理及監造事宜,依被告自承「…被告為揚展公司負 責人,……。」、「因被告係將自己擔任揚展建設公司負責 人應執行之系爭工程施工之管理監督職務,委由原告承攬,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民事答辯㈠狀、127頁民事答辯㈡ 狀),被告所稱「承攬」雖無可採,惟可徵被告委任之範圍 乃包括系爭建案全部之管理監造工作;再參被告所提出之委 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人提供之圖說之工程投標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管 理監造(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協助甲方執行發包 或採購。」(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雖未簽名,惟委任事 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執行發包或採購而代墊建材款 項,應屬委任事務範圍內,被告否認授權原告為代墊款云云 ,委無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案代墊給付祥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鈦建材 公司)建材費用26,77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祥鈦建材公司 負責人廖容君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祥鈦建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321、323頁 ),且其中105年7月1日之發票1紙經揚展建設公司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3月13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12281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327頁),原告主張代墊給付翔鈦建材公司之建材費26,775 元,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代付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及7月 22日技師勘驗2,000元部分(參本院卷第23頁工程請款單編 號15),就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曾發生 鄰損事件,於端午節送禮鄰居,係屬常情;又技師勘驗費 2,000元部分,原告於LINE通訊中已向被告報告墊付2,00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有墊付鄰居禮1,000元及技師費 2,000元等費用,亦可採信。依上述,原告主張代墊給付祥 鈦建材公司建材費用26,775元及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105
年7月22日技師勘驗費2,000元,合計29,775元部分,固可採 信,然訴外人揚展建設公司已給付原告零用金42,000元,為 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向揚展建設公司領取之零用金尚足以 給付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款,核無理 由。
㈢另原告主張代墊五金工具材料8,532元、灌漿臨時工資、便 當飲料9,600元、第一層水平支撐清除31,380元、粗工及技 師費95,500元(98,500元-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技師勘 驗費2,000元)等部分,原告雖提出工程請款單為佐,惟該 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僅有原告自己之簽名,各該項支出 均無收據、發票或領受人簽領之領據,顯難證明原告有代墊 上揭工程款項。證人即工地助理王修彥雖到庭證述:現場工 人的工資是原告暫墊的;現場施工工人的便當、午餐費是原 告先給我們錢,我們幫工人購買午餐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267頁)。惟查,系爭建案工程係發包給營造廠商承攬營造 ,於請款單所載各該工程項目理該由承攬之營造包商為之, 工人自亦由承包廠商聘僱,證人證述之「現場工人」所指為 何?尚有不明,證人王修彥此部分證述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 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款,尚難採取。
㈣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款132,787元,為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指示錯誤之施工方法及不按圖施工,所為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致損害鄰房,被告賠償鄰房受有484,83 7元之損害,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484,837元,與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查系爭建案於施工中固有發生鄰損事件,惟系爭建案乃由營 造廠商承攬施工,原告雖受被告委任負責系爭建案之管理監 造工作,惟該鄰損事件發生之原因不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鄰損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不能證明原告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云云,委屬無據。被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抵銷及請求餘款云云,核屬無據。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1,6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2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 │
│合 計 │ 5,290元 │負擔,餘4,18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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