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27號
原 告 早安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家昌
訴訟代理人 闕山合
林世鏘
被 告 張子軒
追加被告 潘宗燁(原名潘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被告張子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被告潘宗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時,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13樓之房屋為被告張子軒及潘宗燁所有,爰依上開規定
及民法第272 條、273 條,追加潘宗燁為被告,核其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張子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時追加潘宗燁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張子軒應給付原告33,189元 ,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原告所管理之早安再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 次會議記錄 ,管理費依每戶土地每坪60元,車位每戶每期400 元,被告 2 人所有之房屋建物面積計96.61 ㎡(計算式:主建物60.8 3 ㎡+陽台6.93㎡+花台3.68㎡+公設4577.18 ㎡×55/100 00=96.61 ㎡),約為29.22 坪,則被告2 人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2,553 元【計算式:60元×29.22 坪+車位2 位之 費用800 元=2,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2 人自 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13期,未依上開社區規約 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33,189元(計算式:2,553 元13期=33,18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系爭社區規約、最新主委當選 及組織報備證明、第22屆第7 次、第23屆第1 次、第23屆第 2 次、第23屆第5 次、第18屆第1 次、第18屆第2 次、第22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房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管理費計算式、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155 頁、第217 頁至第265 頁)。又被告2 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今未 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3,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子軒、潘宗燁連帶給 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子 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107 年8 月21日國內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61 頁第164 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潘宗燁給付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108 年2 月1 日公告於司法 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 第305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 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189元,及其 中被告張子軒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被告潘宗燁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900元
合 計 1,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