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斌
林光耀
蔡明智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07年5月5日系爭房 屋家用水使用後未關閉而向外滲漏,致系爭房屋所在之原告 社區涵翠樓1號及2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緊急關閉,原告 委請社區電梯配合廠商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機電工業公司)進行維修,經施作更換系爭電梯側板貼 皮及電梯車廂地板更新,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 00元,被告雖於同日向該棟住戶發出道歉信,但屢經原告催 討,均未繳付上開原告支出之電梯維修費用,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107年5月5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家用水滲漏 ,導致系爭電梯緊急關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堅持 電梯修復由特定廠商承作,且由該施作廠商使用最貴的貼皮 並不合理,況且系爭電梯貼皮事實上99.9%並無損傷,原告 堅持一定要高價、高額更換賠償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07年5月5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家用水使用後忘記 關閉,滲漏至系爭電梯,致系爭電梯關閉,及原告委請永大 機電工業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8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服務中心受理單、永大機電工業公司
故障處理報告書、估價單、被告道歉信、原告催告函文、新 店公崙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電梯修復照片、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店區公所107年10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 072148466號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所屬社區系爭電梯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由受 損,原告已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86,000元乙情,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被 告雖提出上開抗辯,惟查,證人即原告監察委員張嘉華到庭 證述106年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社區12台電梯 安全提升提案,原告與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訂立契約,由永大 機電工業公司施作電梯鋼繩、馬達、內裝、電控設備之更新 ,保固期間為15個月,系爭電梯施作驗收通過後就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漏水發生後永大機電工業公司提出修復報價單, 被告認為報價太貴,但被告沒有提出報價單,原告社區因為 各棟建築高低落差問題,系爭電梯有將近8成社區住戶需要 搭乘通行,因有社區住戶反應系爭電梯發生漏水後有水漬及 臭味,認為管委會應有所作為,管委會決議由永大機電工業 公司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永大機電工業公司職員張彙堂到庭證述系爭電梯因漏 水而施作側板、地板更換,因原本電梯安全提升案由永大機 電工業公司施作完成,如果後續由別的廠商施工,就會有保 固上問題,另外在施作上亦會有安全技術問題,如果委外其 他廠商,永大機電工業公司會派員到場,會有配合工程費用 ,系爭電梯側板、地板是用膠去黏著,如果泡水一定會產生 耐用性問題及產生異味,系爭電梯側板及地板更換時,需要 將控制面板跟感應器卸下,重新裝上,需要永大機電工業公 司人員到場配合,且電梯需停機重新啟動,一般廠商不能操 控,截至目前,其他社區遇到電梯泡水事件,尚無其他社區 採外觀件由其他廠商施作,由永大機電工業公司人員在旁協 助配合的例子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側板、地板 更換有其必要性,由永大機電工業公司施作有安全技術上需 求,自屬可採。況且原告已陳述原告社區12台電梯安全提升
提案,係由永大機電工業公司施作,施作金額832萬元,甫 於107年3月24日完成驗收,107年5月5日即發生漏水事件事 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基於系爭電梯使用安全性、 耐用性及後續電梯保固考量,選擇由永大機電工業公司進行 維修,並無不妥。被告雖質疑系爭電梯側板及地板更換之必 要性及更換費用過高,然系爭電梯側板、地板因泡水而受損 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上開考量,按原規格交由永大機 電工業公司更新回復原狀,並無不當,又被告就永大機電工 業公司施作費用有何過高不合理處,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更換系爭電梯側板、地板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即 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電梯修繕費用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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