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697號
STEV,106,店簡,69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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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于志雲 

訴訟代理人 黃汀村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鄒世齡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28之1號2樓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自民國104年 8月時起出現漏水壁癌現象,期間原告曾徵得原告所有房屋 正樓上即同址28之1號3樓房屋(下稱28之1號3樓房屋)屋 主同意,請專業修繕人員至28之1號3樓房屋有壁癌處進行 抓漏修繕,惟施工後發現28之1號3樓房屋管線並無漏水情 況,而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處仍持續漏水,顯見 漏水原因應非出自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正上方28之1號 3樓房屋及其管線,漏水之源頭應出自被告所有同址另側28 之2號3樓房屋(下稱28之2號3樓房屋)。106年2月3日原告 邀同被告至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處查看,惟被告 否認漏水原因為其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漏水導致,並拒絕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修繕,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問題無 法解決,原告除無法正常使用房屋外,原告更因漏水問題 長期影響居住生活品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後,被告雖 將漏水管線修復,然原告權利已受損害,被告仍應賠償原 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因漏水導致房 間無法使用之損害,以每月3,000元計算,自104年9月起至 106年3月止共計57,000元(3,000元×19月=57,000元), 及原告因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過度潮濕所導致原告身體健 康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發生於被 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但原告所有房屋不可能毫無原因 發生漏水狀況,也不可能在經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所有 房屋發生漏水後,漏水竟能毫無原因自動修復,此因被告 在106年3月間曾至原告房屋內查看漏水狀況後,被告後續 即有僱工修復漏水行為,其後漏水狀況隨即停止,至今未 再發生漏水狀況,而且鑑定委員至被告房屋測試時,也發 現被告房屋確實有水管水壓失壓狀況,雖然最後沒有辦法 確定原因,但是至少可以認定被告房屋確實有可能產生漏 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請法 院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與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為不 同棟、不同樓層之鄰居,原告於106年2月3日告知被告有關 原告所有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漏水情形,被告除 找工程業者到場查看外,被告並於106年3月4日聯絡抓漏師 父前來被告所有房屋處檢查水管、測試水壓,均無法找到 漏水原因,被告並曾關閉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冷熱水 管,請原告觀察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原告亦表示未有改善 ,可見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無關,原告指稱 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並非位於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 正上方,原告自訴其所有房屋有壁癌後,原告曾僱工挖掘 原告所有房屋正上方28之1號3樓房屋牆側之隔間牆,挖出 上下兩節排水管,並未發現有漏水或潮濕狀況,且105年3 月22日攝自28之1號3樓房屋施工未復原前現場照片及同日 攝自原告家中照片,並無任何漏水、潮濕情形,遑論持續 漏水說法,原告陳述並非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僱工修 復漏水行為,被告對此為否認,被告房屋自105年12月起, 陸續進行室內牆壁粉刷、前陽台花台下之鞋櫃更新、廚房 與後陽台電路迴路重新裝置工程,惟並無更換或整建冷熱 水管情事,106年2月間原告即曾至被告家中查看原為主臥 室附設浴室的儲藏室,該浴室早已停用並改為儲藏間10年 以上,原告早已知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僱工修復漏水 事實。
(2)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已 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漏水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然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行為人行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本件漏水乃因房屋較為老舊所 產生之自然現象,則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對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行為,原告 亦未能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健康權受損之慰撫金、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因 漏水不能使用房屋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106年度司調字卷《下稱司調卷》第70號卷 第9頁至第2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28 之1號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尚難證明上述漏水情形係肇因 於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 房屋於訴訟繫屬中已無漏水情形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之鑑定委員李瑞庚到庭證述因漏水現象已經不存在 ,鑑定有困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後續亦未繼 續進行鑑定程序,無鑑定結果可據,是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 房屋其漏水原因為何,判斷已有困難。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將 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浴室改建為儲藏室、將水管更換為 明管,其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方停止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表示28之2號3樓房屋浴室改為儲藏室已10年以上, 浴室不鏽鋼外管約於93年至95年間配置等語,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曾於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後,有對被告所 有28之2號3樓房屋進行與漏水原因有關之修繕內容,則其遽 以推論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肇因於被告所有28之2 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更難採憑。另本院所囑託鑑定單 位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委員李瑞庚於107年5月 30前往現場鑑定時,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熱水管有失壓



現象乙節,固有該公會107年6月4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719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所有28之1號2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於106年3、4月間即已停止漏水, 原告並於106年6月雇工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所有28之2號3樓房屋熱水管失 壓現象與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據此認定被告應就其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情事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原告所有28之1號2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28之2號3 樓房屋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28之1號2樓房 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00 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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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