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79號
STEV,106,店簡,137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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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高秀冬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莊佩琪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七一、一之一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一之一二七、一之一七零、一之一七五地號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二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之紅色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 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所有土地間,於前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確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經界訴訟,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土 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原 告房屋),系爭原告房屋於68年4 月8 日建築完成,並於68 年8 月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⒉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重測後為新 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房屋),系爭被告房 屋於66年4 月5 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3 月3 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
⒊查兩造所有之土地範圍四周均有圍牆與四鄰為界,且系爭被 告房屋相比系爭原告房屋較早建築完成,則兩造所有之房屋 於建築時其所坐落之基地皆經地政機關鑑界,四鄰界址甚為 明確,且兩造就既存近40年之圍牆均無爭議。詎料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重測時, 曾分別製作地籍圖調查表,然均未遵照既存於兩造所有土地 間近40年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明確界址重測,亦未依現 有地界線辦理調查、施測而自行重新認定界址,逕依被告指 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實非公允,有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第測字第10616137471 號函文所檢附之106 年度新北市新店 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地籍圖重測土地界指爭議第1 案調 處紀錄為證,而前開調處紀錄所附之調處面積參考表載明原 告所有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第1-128 地號土地減17 .71 ㎡、同區段第1-171 地號土地減3.24㎡、同區段第1-17 7 地號土地增3.13㎡;被告所有同區段第1-127 地號土地減 14.99 ㎡、同區段第1-170 地號土地增2.02㎡、同區段第1 -175地號土地減2.93㎡,實有誤認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第1-127 、1-170 、1-175 地號土地之地界 ,為如附圖一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 6 日鑑定圖所標示紅色斜線圍牆靠近地號第1-128 、1-171 、1-177 處之紅色實線為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依兩造房地相鄰之圍牆兩側植物生長狀況觀之,系爭圍牆靠



系爭原告房屋內側有一樹齡數十年之樟樹,其樹根沿圍牆邊 生長,顯見系爭圍牆應早於該樹設立;另系爭圍牆靠系爭被 告房屋內側亦有一樹齡數十年之松柏樹亦證系爭圍牆應早於 該松柏樹樹設立,從而,兩造房地以該圍牆為界之事實顯可 肯認,且數十年均未變異。又系爭圍牆有一定面積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圍牆靠近原告內側界線為兩造之界址應 符公平原則。
⒉本件為經界訴訟應於符合土地登記面積之公示原則之下,以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未增減以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方 為妥適。被告主張因土地減少之不利益原告可依比例一同分 攤,惟本件並非兩造共同買受基地訴請裁判分割,則鑑定圖 所示以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總和所計算出之比例,實屬不必 要且無意義,是要求原告分攤被告因重測之面積短少之不利 益顯然不公。
⒊依108 年1 月14日之鑑定圖無論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抑或 以被告協助指界為界,所計算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皆有短 少,此為被告對其前手或地政機關得主張之問題。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所有土地業經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採用被告所主張應參照舊 地籍圖之界位為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位址,有106 年 度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地籍圖重測土地界指 爭議第1 案調處紀錄為證。
㈡原告主張以兩造之圍牆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然按土地法 第46條之2 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並未賦予現使用人可無條件地任意定其指界之界址,亦 未明定得以現有圍牆作為重測土地界址之地界。 ㈢查原告否認上開圍牆係位於原地籍圖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段廣興小段第1-128 、1-171 、1-177 地號土地內, 則原告所稱圍牆已逾越原地界線自明;又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亦採用被告主張參照原地籍圖地界作為調處結果,益證 上開圍牆絕非坐落於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或原告所有土地界 址內。
㈣兩造均非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房屋之原始建築者,兩造 買受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房屋實均未有申請地政機關測 量或複丈,系爭圍牆是否40年均不變或自始即精準建立於原 地籍圖地界上均未可知悉,是原告稱以系爭圍牆存在若干年 ,兩造俱未爭議,及主張系爭圍牆即為地界云云,亦屬未洽 。




㈤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所示,如依被告 於重測時所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重測前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地 界線,原告所有之土地減少17.82 ㎡,百分比仍為52.87 , 被告則減少15.90 ㎡,百分比仍維持47.13 不變,依現場狀 況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各占兩造合計土地總面積比例與重測 前比例相符。然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圍牆為重測後之地界, 則原告將比重測前多出百分之3.58,而被告將單方面減少土 地坪數約12坪,據此依原告指界結果即把所有因土地重測導 致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縮減之不利益全數歸諸予被告承擔,原 告甚因而受有多出之面積。是以,本件界址應以不變動兩造 原互相相鄰土地持有之面積持分比例,方符事理公平。 ㈥土地之所以重劃或重測係基因於土地會因地殼變動或土地流 失如河川左右兩側之土地,或山坡地因土壤潛移、土石緩滑 而致原來之土地界線或面積產生變化或增減,則主管機關一 定期間便須土地重測,又兩造所有之土地係位於河川兩側之 山坡地,近年來烏來地區、新店溪兩側常因颱風過後造成地 滑現象,時有走山崩坍等新聞,與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 房屋同一排之住宅其所坐落之基地於此次重測結果亦受有面 積減縮,是並非僅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縮減。退步言之,縱 如原告所述建商建屋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實應為建商之責 ,然而本件於鈞院指揮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重為量測,將地殼變動前後面積詳加計算後做成鑑定圖, 是兩造土地因相鄰而於地殼變動中發生如鑑定圖所計算等比 例面積流失或減少,此為本件於調處時主管機關亦認應以變 動後之地界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之原因,以期使兩造 公平分攤因地殼變動所造成之土地面積減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段廣興小段1-128 、1-171 、1-177 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1-127 、1-170 、1-175 地號 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二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8 年1 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
三、原告於93年7 月9 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原告房屋。被 告於10 0年2 月23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其上系爭被告房屋,後兩 造因重測衍生地界爭議乙節,此有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圍牆連 接點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重測 後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現場照片、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0



616137471 號函文所檢附之106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地籍圖重測土地界指爭議第1 案調處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8頁、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函詢106 年8 月1 日新北地第測字第10616137471 號 函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0頁),兩造對此均未 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上開土地之界線所 在為如附圖一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 6 日鑑定圖所標示紅色斜線圍牆靠近地號第1-128 、1-171 、1 -177處之紅色實線,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而依原告之聲明,實有請求法院定上 開土地經界之意,是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 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核先敘明。
㈡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 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 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 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 要點第8 點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於10 6 年間因其他重大原因辦理重測時,雖雙方有到場指界,因 雙方指界結果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其中被告主張依照原告 指界結果其土地會少12坪,然因該圍牆並非原告所蓋,且未 曾變動,依照原告指界結果其土地面積與權狀所示相差無幾



,故主張應以圍牆中心為界等詞,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所有 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圍牆連接點圖示、系爭原告所有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106 年8 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37471 號函暨所 附106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48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辦理重測,係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此有新店地 政所107 年1 月8 日函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10199號函所附 新北市新店區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1頁),堪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定之法定事 由。
㈣兩造於106 年2 月6 日起配合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到場 指界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此有上開107 年1 月8 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新北市新 店區地籍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再觀諸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記載分別略以:「一 、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6 年7 月6 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與毗鄰1-171 地號另行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 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 理。三、CD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 址擬補正結果測量」、「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6 年7 月 6 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與 毗鄰1-177 地號另行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 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BC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 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補正結果測量」、「一、本 宗土地經通知於106 年7 月6 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與毗鄰1-127 地號另行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 三、L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 補正結果測量」、「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LA經界線 12連接線同意作廢,並且重新指界與毗鄰1-127 地號同意協 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LM、M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 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補正結果測量」、「一、



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6 年7 月6 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與毗鄰1-170 地號另行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 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 。三、K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 擬補正結果測量」、「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KA為12 連接線同意作廢,並且重新指界與毗鄰1-170 地號同意協助 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K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 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補正結果測量」、「一、本宗土 地經通知於106 年7 月6 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與毗鄰1-175 地號另行指界發生界址爭 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依據土地 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 H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補正 結果測量」、「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HA為12連接線 同意作廢,並且重新指界與毗鄰1-175 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 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依法調處。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點第4 點規定辦理。三、HI、IA經界線擬俟調處或有結果後 再據以施測外,餘界址擬補正結果測量」等語,此有前開地 籍調查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71頁至 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系爭土 地於106 年間辦理重測時,已通知兩造派員或親自到場協助 指界。
㈤另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及同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 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土地開發總隊參照地籍圖、兩造指界位置、現場情形,鑑 測本件經界及各該界址繪製後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 所有土地之面積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28 頁、第177 頁)。而經土地開發總隊依本院指示即 一、測量及標示原告於106 年指界位置(即圍牆中心),並 以此為經界計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面 積;二、標示被告於106 年間同意協助指界位置,並以此為 經界線計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三、計算前開兩點所述經界線之面積;四、以地籍圖重測前 面積為準,計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各自 加總之面積及相對比例,計算並標示符合該比例之經界線位 置,其測量結果:「一、依照地籍圖重測前登記面積,系爭



被告所有土地共計328 平方公尺(約佔百分之47.13 )、系 爭原告所有土地共計368 平方公尺(約佔百分之52.87 ); 二、以原告所指之圍牆中心為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共計28 8.43平方公尺(約佔百分之43.55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共 計373.85平方公尺(約佔百分之56.45 );三、以被告協助 指界位置為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共計312.10平方公尺(約 佔百分之47.13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共計350.18平方公尺 (約佔百分之52.87 )。備註:有關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 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第四點,以1-127 、1-170 、1-175 地 號等3 筆土地與1-128 、1-171 、1-177 地號等3 筆土地地 籍圖重測前面積各自加總之比例計算經界線位置,與被告於 106 年同意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此有土地開發總隊10 8 年1 月14日鑑定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 ;衡酌土地開發總隊係使用精密儀器,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 本院所囑託之檢測點,經檢核無誤後進行施測,並計算其面 積,再依據新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兩造所指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 有之地籍圖資料、重測調查時兩造到場指界之結果與本院囑 託測量項目,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 可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定之經界線,自不受兩造聲明 之拘束,本院依上開所述,認地籍圖重測前量造之面積核與 被告協助指界處顯示之面積比例大致相同,被告土地面積減 損的比例約百分之4.8 【計算式:(328 -312.10/328=0. 0484)】,而原告土地面積減損的比例約百分之4.8 【計算 式:(368 -350.18/368=0.0484)】,其2 人因此減損之 面積比例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立基於兩造地籍總測前登記 面積比例,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間經 界線應為如附圖二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 年 1 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之紅色實線。至原告雖主張以如附圖一 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6 日鑑定圖所 標示紅色斜線圍牆靠近地號第1-128 、1-171 、1-17 7處之 紅色實線為界,然觀諸如附圖二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108 年1 月14日鑑定圖,若以圍牆中心為界計算兩造 所有土地面積,被告部分合計為288.43平方公尺(約佔百分 之43.55 ),原告部分合計為373.85(約佔百分之56.45 )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顯較地籍圖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多 ,縱如原告所述以靠近被告土地處之圍牆邊界為界,其所佔 之土地面積百分比亦顯較地籍圖重測前為多,是原告主張系 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即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6 日鑑定圖所標示紅色斜線



圍牆靠近地號第1-128 、1-171 、1-177 處之紅色實線,難 謂有據。
㈦至原告雖主張該圍牆非其所建,於購入房屋時即存在,然此 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外,亦不能排除興建圍牆之始 即有越界建築之可能,故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1-127 、1-170 、1-175 地號土地之地界,為如附圖二 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 年1 月14日鑑定圖所 示之紅色實線。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係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得 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 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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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