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醒民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相對人主張:伊重新簽發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本票及1000萬本票,總計2紙交付予劉霆。但相 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應為250萬元、1500萬元,系爭判決顯係誤 寫,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經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相對人主張,係本院基於 相對人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內容而記載,經核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