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英昭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邀訴外人尤麗新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別以270,000元及30,000 元同時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 12日止,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 為週年利率1.5%,被告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逾期部分依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135,000元及其至107年2月11日止之 利息,以及本金17,000元及其至107年6月11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本金135,000元及其自107年2月12日起之利息,以及本
金13,000元及其自107年6月12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存利率表、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 ,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