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瑞興、葉錦德、葉錦源、蘇葉霞蘭、劉
葉霞景、陳葉霞束、葉珠寶、葉永昆、葉永全、葉素美、葉芮琪
、葉素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8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
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