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114號
SSEV,108,新簡,114,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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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瑞興葉錦德葉錦源蘇葉霞蘭、劉
葉霞景、陳葉霞束葉珠寶葉永昆葉永全葉素美葉芮琪
葉素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8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
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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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