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99,371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如上), 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本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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