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陳巧姿 同上
相 對 人 林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且侵權行為地乃為「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688 -1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附卷可查,是本件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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