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240號
SSEV,108,新小,240,201904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惠明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 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起訴時,被告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