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訴訟代理人 李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向訴外人天威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申辦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0號1之3樓之建物保全服 務,嗣天威公司將台南地區保全服務之營業出售、讓與原告 公司。依原告、天威公司、被告三方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如未於契約期 滿前1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則視同保全服 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料,被告於 107年8月6日即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17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保全系統相關施工費用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天威公司於103年8月7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 務期間至106年8月6日止,嗣因天威公司於106年間將業務移 轉予原告,原告、被告及天威公司三方遂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被告對原告公司服務未如對天威公司滿意,故於107年6月 12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自107年8月6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僅是承受天威公司保全業務,系爭保全契約縱使自 106年自動延長1年,仍應以原本保全契約終止之106年8月6
日之翌日起算自動延長之1年期間,而非自原告承受天威公 司業務之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6年9月8日起算,被告既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自107年8月6日保全契約屆期後終止契約,即未違反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至108年9月7日 方屬期滿,實無理由,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 無由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被告於原契約期限內無任意終 止或違約情事,原告與天威公司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 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竟以被告於延長契約期間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施材費,顯無依據,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3年8 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使用保全服務,嗣原告受讓天威公 司保全業務,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受系爭保全 契約,而原保全契約屆期後被告自動續約,是續約期間乃自 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被告卻提前於107年8月6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及違約金 共2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 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 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之 移轉,債之關係並不變更同一性,僅為主體間之變更。被告 原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僅依系爭協議書繼受 天威公司關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另與原告簽立 新的保全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復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兩造僅約定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且兩造於保全服務契 約書期滿前1月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系爭保全 契約自動延長1年(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13號卷第31頁 ),是原告所承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履約條件內容及契 約效力之起迄),自均應回歸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者為準 ,而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8月7日至106年8 月6日止,且每次期滿前若未書面通知終止,則契約效力自 動延長期間為1年,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3至29頁),故自106年8月6日以降,系爭保全 契約因未經提前預告終止乃於106年8月7日延長1年至107年8 月6日屆期。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認系爭保全契約應自該日起計算1年至107年9月7日屆 期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既於107年6月12日以陞字第1070 612001號函向原告通知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被告公司陞字第1070612001號函、郵寄
掛號函件執據、本件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卷第75、77、91頁),堪認系爭保全契約因自動續約延 長1年之屆滿期限為107年8月6日等情無訛,而被告提早於期 限屆滿前之107年6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已 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並無違約情形,故原告 以被告提早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000元之主張,核屬無據,無足採認。 ㈡原告復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 用20,000元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經自動續約延期後之屆滿 期限為107年8月6日,業如上述,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20條約定提前1個月於107年6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 再續約,則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方式終止保全契約,顯 無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情形,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並 無約定被告應賠償施工費20,000元,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由, 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用20,000元, 顯無依據,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施工費合計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 求並未准許,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