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7年度,2號
SSEV,107,新訴,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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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已將其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有該本票裁定、本票裁 定聲請狀、抗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而該本票裁定雖遭廢棄,然仍可見被告認為其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而原告則否認此情,故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乙節既然有爭執,即使原告在私法上是否具票據債 務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前承攬「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 家厝站主體工程」,猛揮公司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 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電 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遂於民 國103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發金 額共計為工程總價之10%即470萬元之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未按期履 約之違約金部分。
(二)又本件工程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係機電工程下之電氣工 程之一部分,而就現實狀況而言,原告施工進度本係配合車 站主體土建工程或其他機電工程之施工進度接續進場施工, 故系爭契約並無具體約定履約期限。且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 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務及違約之情事存在,系爭本票並無 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蓋因:
1.有關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估 驗與驗收係屬不同程序,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款係規範工 程驗收時原告始需提出測試報告、竣工圖、標註數量之施工 圖面等竣工所需文件,而本件工程僅達申請估驗款,並非已 經進行驗收程序,故原告無於105年4月24日申請估驗款時提 出上開竣工所需之文件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付款條件及被告之會計公告之記載,僅要求廠商請款時 應出具對帳單、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等文 件,更可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24日向被告請領估驗款時本無 提供測試報告、竣工圖、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等所需文件之 義務。況且,原告為求估驗款請領順利,已於104年2月6日 將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寄送予被告。被告發文要求原告提出 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之日期為104年1月29日,其所定原告提 出施工圖面之期限為同年2月3日,顯未考慮郵務寄送時間, 被告所定之期限是否相當,亦屬有疑,是原告顯無被告所稱 逾期514天提出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情事,亦無於104年2月3 日前提供標註數量之施工圖面之義務。
2.附表二編號2部分:太陽能清洗管路工程項目並不屬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簽 立合約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是原告本無需施作太陽能清洗 管路工項,故原告並無於105年4月15日前完成豐原站、潭子 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之契約義務。




3.附表二編號4部分: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並非實支實付, 故本無辦理核實變更契約價金之問題。又本件工程之線材均 由被告嚴格控管,原告領料時均係向被告簽領,原告本無須 、無從提供取用被告供料數量之文件。且兩造並無減縮契約 總價,原告依約本得按工程施作進度於總價4,700萬元之範 圍內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並無於105年4月27日前依照被告之 要求提報原告取用被告供料數量之文件、辦理核實變更之契 約義務。此外,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請款7,939,506元因被 告一再爭執應扣除線材、管路費用而拖欠付款,導致原告只 能先扣除線材、管路費用,改請款4,784,351元。(三)而被告與猛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5年5月17日終止,原 告已無法進場繼續施作工程,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而被告 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已無法善盡協力義務即提供施工場地, 使原告完成工作獲得報酬,且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違背契 約主給付義務,而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終止。綜上,原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存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就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違約或未完全履行時,自行填 具日期及抬頭,逕行提示。另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原 告承攬本件工程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須待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後,被告即無息全額退還系爭本票與原告。惟本件 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並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票原因債權作為抗辯事由,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 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 實已盡舉證責任,且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並不需負舉 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原告已履行系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 務,但原告均未遵期履行下列契約義務,是原告確實存在違 約之情事,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違約



金,故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應屬有理。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猛揮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 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主體工程」,並將其中之機 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含稅)4700萬 元。契約內容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 2.原告並簽發金額共計470萬(即工程總價10%)之系爭本票4 紙交予被告,分別作為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前段「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乙方均稱原告)之事由,原告 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最高不超過合約 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應屬系爭本票票款原因關係 所包括之範圍。
3.原告曾同意被告告知如原證七之請款流程。 4.被告曾於106年12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大分行提示付款。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 禁止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核發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執行命令。
5.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上開本票裁定,並於107年 3月5日確定。
6.被告與訴外人猛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7.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104年11月17日之工程估驗款為由,於 105年7月1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義務? 如有,是否違反如附表二「違反之系爭契約條文欄」所示之 契約條文,被告得否就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 違約金?
四、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交付 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 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 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 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 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 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 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始符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
(二)依照上述說明,有關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 二階段觀察。其一: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與執票人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因執票人不就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 真實負舉證責任。其二: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所陳述之票 據原因關係相同或已經可以確定,則需由一般舉證責任法則 分配舉證責任(參見呂太郎著,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47期,58至73頁)。而所謂一般舉證責 任法則,即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或學說上之主 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就積極事實存在;主張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存在者,應就權利或法律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就系爭本票 係屬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載之違約金並無爭執(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本件中已然確立。承前說明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辯稱違約金債權存在之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得提示該



本票,其已具備行使票據權利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載之違約金所簽發,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 應先就其所辯之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證明下列事項: 1.兩造間確實存有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義務。2.原 告確實違反該契約義務。3.該契約義務之違反符合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載應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五、以下就被告所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分別論述之:
(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約金之解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1天,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最高不超過合 約總價之百分之30。」、後段「另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 ,每逾期1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 之1計,最高不超過合約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金額在合 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內扣 抵」(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照上述契約文義解釋,系爭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區分為二類,對照後段是「不依契約條款 執行」之違約金,則所謂「契約條款」十分空泛,指涉範圍 遍及系爭契約任何有規定事項(包括請款程序、各項文件提 出時程、災害處理等等不一而足),且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 式及最高限額均較低,可認後段之違約事由應屬違約較為輕 微之狀況。對照前段違約金構成事由「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 完畢」,且違約金為後段違約事由之3倍,可見前段所約定 之違約金,係屬系爭契約主要契約之工程施作義務之逾期未 能履行完畢,始足當之。否則,若該項約定前後段所指事項 ,均屬違背或逾期履行系爭契約任一條款,則無分前後段分 別加以規範,且訂定不同計算違約金基準之必要。 3.再對照同條第2項後段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以 極長之文字分別規範系爭契約履約進度落後時之處理流程及 契約責任,顯見系爭契約主要核心內容在於規範原告應依被 告之需求,按時完成約定之車站太陽能光電系統工項。而兩



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本即為「履約保證金」,且約定系爭本 票係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應立即無息退還」,此見諸原 告所提出之切結書4紙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5至89頁)。顯 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事項,係在督促原 告要完成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機電工程為主要目的。佐以兩 造均不否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即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 ,對照系爭本票簽發目的、該項前後段之違約金係屬有區分 地規範不同違約狀狀況等,應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違約金之「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應指主要原告應 完成之系爭契約工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而非指原告只要一 違反請款程序或任何文件提供義務或環境保護、安全衛生等 等任何列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違約金。
4.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項違約事由,既然均非原告 明確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太陽能工項施作之情況下 ,而是未辦理契約變更、文件提供、未完成追加工程 (詳下 述)等,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約事由, 實仍有疑義,被告逕以該條計算違約金,並列為系爭本票擔 保事項,已難認有據。
(二)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器材、工程驗收 )第1款、第2款、第8款「一、本案供應之設備材料,應建 立檢驗標準並提出檢驗報告供被告審核。二、本案施工期間 被告有權隨時視察工作進行情形,並定期進行各種必要之檢 驗,原告應供給所有檢驗之機具及人力,確實配合。不符合 本合約之規定時,被告得以書面說明理由,責成原告定期改 善,原告應在改善期間定期完成,否則以逾期罰款處理。八 、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於驗收前提出驗收報告表,除合約另 有規定外,被告於收到驗收報告表之起七日內會同原告,依 據合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原告 未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且原告應於竣工後合理時間 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驗收時, 原告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 之修復,不得推諉;屆時原告如未到場,被告驗收人員得逕 行驗收,驗收後並將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函寄原告」(見本 院卷㈠第45頁)。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工程期限部分分為數階段,並約定原告 於「竣工」時,需配合被告提出竣工相關報告表;另於第19 條另規定工程「移交」階段:「二、原告應妥善保管本案所



有材料工程完成被告驗收日止,移交給被告」、「三、文件 :原告在移交給被告時,需檢附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貨品 保證書、驗收報告、設備器材清冊明細、操作使用說明書、 設備操作教育訓練施作計劃、維護手冊等必備圖檔至工程完 成被告驗收日止,移交給被告…」、「四、本案竣工『前』 ,原告須完成退還被告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被告經檢 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被告接管,在未移交接管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負責 保管。如有竊盜、燃損…其屬經被告已估驗計價者,由原告 賠償…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 查驗後運轉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9、41、43頁)。依照上 述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由先至後分為竣工、驗收、移交等階段 ,而於各階段在契約內規定不同之文件交付義務。至於估驗 款申請程序則規範於第5條付款辦法第6項、第7項「六、請 款:每月20日為估驗基準日,俾利被告於每月25日前轉送業 主審核…七、請款文件: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估驗申請 書、估驗單、材料設備施工查驗文件、材料設備檢(試)報 告及其他必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②被告辯稱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時,即交付測試報告、竣工圖 等之義務,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由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第7項之契約文字,此二項文件並不包含於申請估驗款時 即應檢附之文件,反係與該契約第6條、第19條所規範「竣 工」、「移交」階段所應給付之文件名稱相符。因此依照契 約文義觀之,原告應係於「竣工」時始有交付竣工圖、「移 交」工程與被告時始有交付測試報告與被告之契約義務。 ③又兩造雖不否認原告應按被告之會計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請款,但其上公告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亦僅記載「對帳 單、出貨簽收單(請款聯)、請款單、當月發票、出廠證明 文件等文件」,例示與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載文件相 類似。而一般估驗款制度之設計,係在於如工程款之成本過 於龐大,如承攬人均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當使承攬人背負過大之成本壓力而不利於工 程契約之締結及履行,因此估驗款申請之條件,如系爭契約 第5條第6項約定係按月請領,而不以特定工項進度完成為要 件。因此,估驗審計所著重者並非特定工項是否已經竣工完 成,而僅需查核出貨、出廠之規格、數量及各工人、機具工 次是否確實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此與工程驗收著重在於完 成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兩者目的不同,則被告縱使依 照契約估驗款申領制度之契約目的,亦非得於契約任何階段 恣意指示、變動而課與原告提出各項文件之義務。是以,被



告如按上述會計公告或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得要 求原告再估驗階段提出之文件,亦僅得符合核算估驗款之目 的者,始得為之。亦即被告依照上述會計公告之「『等』文 件」之約定或為核實估驗數量,得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亦應 與上述例示之估驗請款文件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具有類似 、相當性,始可為之。而測試報告、竣工圖既然依照系爭契 約約定係於移交、竣工等後階段始需提出之契約文件,而未 經系爭契約明訂於估驗階段即需提出者,應認此二份文件與 估驗時應提出之文件本質上需經檢驗、提出之目的應有不同 ,是在被告未說明何有估驗款核算階段即需提出此二份文件 之必要性下,難認被告得依上述同意書、會計公告請求原告 在估驗階段提出測試報告、竣工圖。
④至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認為 原告有於估驗階段提出上述文件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 ⑴該條第1款之約定為「設備材料之檢驗報告」,與系爭契約 第5條第7項請領估驗款所附文件之「材料設備檢(試)驗文 件」相同,而與第19條規定之「測試報告」不同,在契約文 字上已經分屬二類不同文件,兼之考量規定提出之時間前者 在估驗等工程前階段;後者提出時點,為全工程竣工後移交 時,堪認前者為材料設備出廠時具備符合契約之規格、品質 ;後者所指者為工程運作之整體測試,兩者性質迥異,是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文件,應不包含移交工程與被 告時所應提出「測試報告」。另該款文義並未提及竣工圖, 竣工圖亦非材料設備之檢驗相關文件,是被告援引此約定作 為原告有交付竣工圖契約義務之依據,亦難採信。 ⑵該條第2款:該款規定被告得視察工作進行情形及為各種檢 驗,原告應提供檢驗之機具及人力。但此檢驗應符合當時原 告依照系爭契約所為之施工進度,而非指被告得任意跳脫當 時之施工進度而任意指定檢驗項目。況且,該條規定,原告 係需提供檢驗機具及人力,與提出文件、報告無涉,被告援 引此規定認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階段提出竣工圖及測試報告 之依據,與上述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⑶該條第8款:該款開宗明義地規範「工程驗收時」,顯見該 約定係課與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應提出之文件規範。 而估驗計價與竣工後之驗收係屬工程上不同階段,此為一般 工程契約之常態,被告稱估驗期間即適用驗收階段之約定, 容有誤會。是既然本件尚未竣工達驗收階段,被告當不能依 據此約定要求原告提前於請領估驗款時,提出竣工圖說。 ⑤承上所述,被告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8款約定 及會計公告均不能導出原告有於請領估驗款時,即交付系爭



契約第6條、第19條第3項所定應於竣工、移交工程時所應竣 工圖、測試報告之文件。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到竣工 、移交階段,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時即有提出 此二份文件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既然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之此部分文件提出之契約義務,則縱使原告未提出,亦難 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付被告違約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3.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①被告固曾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29日、105年5月16日 發函與原告,內容略為「請貴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前,向本 公司提出電線材料需求表」、「主旨:就『臺中都會區鐵路 高架捷運化CCL631標太陽能系統設備』,函知貴公司辦理『 部分工程變更』相關事宜;說明二、三:旨揭工程各站之電 線電纜、鍍鋅厚鋼導線管等,依約定由本公司供料與貴公司 施作…『貴公司提供之各站線材暨線槽管件數量表』,部分 項次與合約數量差異甚多或不符原設計,請貴公司於104年2 月3日前,於施工圖中分站標註『需求數量』計算式,重新 檢送本公司工務所審查。」、「有關貴公司現場領用電線、 線槽等相關材料,均不標註使用數量給本公司,且剩餘數量 亦不繳回,『阻礙契約變更』,不利於雙方核實計算估驗數 量,請於文到3日內全數繳回並提報實際使用數量,或請照 價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7、199、225頁)。但依上述函 文意旨,104年1月29日之函文之主旨係被告要辦理工程變更 ,且已敘明線材、線槽管件由被告供料;另105年5月16日之 函文亦提及此不利於辦理工程變更,被告亦於民事辯論意旨 狀陳明不問是「標註數量施工圖」、「取用被告供料數量文 件」均係為辦理契約變更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5頁) ,均彰顯被告要求此份文件之目的在於辦理工程變更。且倘 若被告認為原告因未供料而認原告並不能請領由被告供料之 線材、線槽管件之估驗款,則被告自得逕與刪除相關費用即 可,故足認所謂「標註數量施工圖」與估驗款之請領無關。 至被告另以前引之105年6月15日之函文要求原告提供者為「 提報『實際使用數量』或照價賠償」,顯然與上述要求原告 提出之「標註數量施工圖」不同,催告原告履行事項顯然不 一,被告卻引用此函文辯稱原告自104年2月3日起即有逾期 未提出「標註數量施工圖」部分,亦屬無據。
②又系爭契約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在第13條(見本院卷㈠第35 頁,內容詳如下述㈢⒉,不重複引述),則有關原約定線材 、線槽管件之數量變更或由被告供料不予計價,依該規定原



告本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且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明細(見本 院卷㈠第59至67頁)均已明載電線、導管數量。且被告既然 自行供料,則原告領用數量為何?應有被告內部遭領用之材 料數量可資核對,被告究竟要供多少料件或增減多少數量, 自可自行估算決定。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變更程序,並 無課與原告另行提出「標註需求或實際使用數量施工圖」或 由原告另行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況且,原 告早於104年1月29日即曾送交各站線材暨線槽管件數量表, 此觀之被告104年1月29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否則被告當無從核對,而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提供者與其欲 變更之契約內容不符,即屬契約爭議,依照上述契約變更之 約定,被告自得自行依其核對結果請求原告施作配合,或具 體按工項指出差異以協商解決紛爭,此情形與原告從未告知 契約變更後預估施作材料之數量即有不同。另原告主張其已 於104年2月6日以函文將「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送交 被告,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頁),且此 後被告亦未再以函文要求原告提出此份資料(105年6月15日 請求原告提出者為「實際使用數量」),應認原告應有交付 此份文件無誤,否則被告豈有不一再催索之可能。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述104年1月29日之函文何時送達原告,參照該 函文原訂催告時間為同年2月3日,則因催告需達原告始生效 力,既然未能精確確認郵務送達時間,則被告應有給與原告 4日履行期間之意思,故如加計數日之郵務送達時間,則原 告於104年2月6日交付此份文件是否逾期於收受後4日後始履 行,而應付遲延責任,亦屬有疑義。
③至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認為 原告有提出「標註數量施工圖」、「取用供料文件辦理核實 變更」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
⑴該條第1款之約定應提出之文件為「設備材料之檢驗報告及 檢驗標準」應係與材料之品質、規格相關,而既然線材、線 槽管件已經由被告供料,則料件之品質應已由被告掌握,又 有何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供料部分之檢驗報告或檢驗標準之 可能?故此約定與「標註『數量』施工圖」係要求原告提出 工程材料數量無涉,被告援引此約定稱原告有交付「標註數 量施工圖」並辦理契約變更之契約義務,容有誤會。 ⑵該條第2款:該款規定被告得視察工作進行情形及為各種檢 驗,原告應提供檢驗之機具及人力,亦無課與原告提出「標 註『需求數量』或『實際使用數量』施工圖」文件或辦理契 約變更之義務。且此款規定是針對已施工之工作情形,與用 以預估材料數量之「需求數量」究竟有何關連,被告亦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又縱使上述檢驗包含核對施作數量,則104 年1月29日被告發函所要求者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 」,並非施作數量,故被告此部分要求顯然亦與此約定之檢 驗工作進行情形無涉。被告援引此規定於104年1月29日請求 原告提供「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應屬無據。另被告於10 5年5月16日之函文提及原告應提報「實際領取使用數量」, 但依照前所論述,被告顯然並非係為至系爭工程現場視察工 作進行情形而要求原告提出此部分文件,故被告援引此規定 與其當時發函及嗣後論述之契約目的不合,難認原告違反此 部分契約義務。況且,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請領估驗款時 ,已經標明該期估驗款所使用之材料數量,亦有被告所提之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208頁) ,被告並無不能按該數量辦理實際查核之問題。且本件被告 變更契約供料模式,由被告供料、原告施作,原告之歷次函 文並未對此爭執,應認系爭契約此部分供料方式已經變更, 故實際使用材料數量亦應與系爭契約應否辦理變更無關,且 與此約定之視察工作情形規範範疇不符。縱使被告認為請領 數量有爭議,亦屬契約爭議而非只要兩造各自認定之施作數 量不同,即可指涉對造違反契約文件提供義務,併此敘明。 ⑶該條第8款:該條開宗明義地規範「工程驗收時」,顯見該 約定係課與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應提出之文件規範及 程序。而被告104年1月29日催告原告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 工圖」至嗣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1日即終止 ,本件尚在估驗計價階段,既然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已 經進行至驗收階段,其援引驗收階段之約定稱原告有違反此 階段之契約義務,即屬無據。
5.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3條之系爭契約變更程序,並無要求 原告應提出任何文件或辦理任何手續,合先敘明。且原告亦 已於104年2月6日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表明契約變 更需求材料,嗣後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總 表亦已載明該期估驗內容施作之線材、線槽管件數量。被告 縱使認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即可逕行刪除估 驗計價款項或由原告領用線材數量、現場施作狀況核算。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2、8款所約定之原告提出所供應材料檢 驗標準及檢驗報告提出義務、提供機具及人力配合被告視察 工作進行情形及必要之檢驗、驗收程序規定均不能導出原告 有提出「標註需求數量施工圖」、「取用被告供料數量文件 辦理契約核實變更」之義務存在,是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此部 分契約義務而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計算違約金, 亦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可認承攬契約重要約定之點,即在於一定之工作內容 及報酬。而契約要能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需「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亦即在承攬契約中,至少定作人及承攬人需就完成一定之工 作及允與給付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始可認契約成立 ,定作人才有要求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權利。
2.查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案依甲 方(即被告)需求責任設計、施工,倘甲方『變更設計』而 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需 依照辦理。若有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 通知,乙方需配合辦理,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重新議價之;已做工程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給付 ,乙方不得因上列事項,而為任何之請求,倘甲方因故必須 停工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停工。」(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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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