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温國良
陳進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王月良
王琬鈴
王政讚
王登安
被 告 王崧峻
兼訴訟代理人 王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52.03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大部分為柏油道路及道路 旁之水溝蓋,用以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尚有如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574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3之畸零地(下稱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 ),因原告陳進強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故應將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分歸由原告陳進 強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由原告温國良與被告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渠等本無欲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出賣與 他人,遂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分歸原 告陳進強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由原告温國良與被
告間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於被告甚為不公平,被告 主張若要系爭土地欲以分割,則分割方案應如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相對人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較 為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 地目前鋪設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兩側鋪設水溝,且系爭土地 南側水溝,遭原告温國良所經營之彩馨建設公司興建8戶住 宅,以鐵皮圍牆圍住,且原告温國良所經營建設公司所興建 之住宅,除通行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現場照片、本 院107年3月30日現場履勘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1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附卷可查(見卷第97頁至第113頁、第175頁)。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 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型為交通用地,原告雖主張 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乃為畸零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整筆系爭土地均作道路使用。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80年6月10日空照圖當時系爭土地乃為道路(見 卷第287頁),系爭土地除鋪設柏油道路外,系爭土地北側 有鋪設水溝蓋,水溝蓋旁鋪設水泥,系爭土地南側遭原告温 國良經營之建設公司以鐵皮圍住,且已將水溝蓋及水泥予以 刨除,僅留存水溝之現狀等情(見卷第111頁上方照片), 復參酌附圖一所標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A1至 A3部分,亦為系爭土地南側水溝旁之零星部分,而系爭土地 南側水溝旁之水泥地因人刨除,而殘存水溝形狀,可推知在 水溝旁零星部分之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當時應屬系爭土地 南側水溝蓋旁原本鋪設之水泥部分,因原告温國良施工而遭 刨除等情無訛,然系爭土地不論其上鋪設柏油道路,水溝蓋 或水溝蓋旁之水泥部分均為道路之一部分,堪認系爭土地整 筆應為道路,而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亦為道路一部分等情無 訛。是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為畸零地云云,係 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整筆均為道路,且長年供通行之用,且參酌原告温 國良所興建之住宅,亦僅得通行系爭道路,顯見系爭土地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係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者甚明,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之道路, 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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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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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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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月良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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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婉鈴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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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政讚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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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登安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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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崧峻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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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信欽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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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進強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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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温國良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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