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針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針盛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再者,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 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吳針盛之住所,僅於起訴狀記載 :「地址不詳,請協助」等語。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不可不 信在,致本院無從查詢,亦無法送達被告;又本件起訴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顯見原告起訴狀不 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