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1號
TLEV,108,六簡,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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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許崇譯 
      葉暐泓 


被   告 莊國禎 
      莊李淑 
      莊國興 
      莊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國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103 元及利息未 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莊國禎皆未清償, 足見被告莊國禎已陷無資力。又被告莊國禎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莊民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合意,由被 告莊李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莊國禎則全然放棄 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被告莊國禎應繼承其父親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李淑,被告莊國禎所為無償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國禎、莊 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就訴外人莊民雄遺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李淑就前開 附表不動產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李淑應將訴外人莊民雄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於10 6 年3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莊李淑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 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 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 感眾多因訴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 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 告係為免被告莊國禎繼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後, 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莊國禎不分得任何財產 即可,無由其餘被告莊國興莊碧端亦放棄取得上開遺產而 僅使被告莊李淑一人繼承,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 確實係考量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後所為之決定, 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 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莊國禎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 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莊國禎拒絕系 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㈤、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 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 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 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莊李淑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餘被告均放棄取得之情形有別, 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 否逕為援用,實具疑義。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 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就被繼承 人莊民雄所遺之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 莊李淑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乃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李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莊李淑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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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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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段大北勢小│1分之1 │
│ │ │段967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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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177分之│
│ │ │ │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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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5741分之│
│ │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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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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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建物 │雲林縣○○市○○○路00號 │ 1分之1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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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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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現金 │新台幣3萬元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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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段大北勢小│1分之1 │
│ │ │段83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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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