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70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昱
被 告 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