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177號
TPHM,89,上訴,3177,200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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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宣玉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一八六、二○七五○、二六八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丑○○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及一年六月,並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曾有竊盜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子○○曾有妨害 風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惟亦不構成累犯。辛○○丑○○及子 ○○等三人均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賴國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夥同李寶珠(成年人,未經起訴)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 委託陳滿、吳政欣所申請設立之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利公司)、金有 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力公司)係虛設行號,本身並無資力,於對外訂購貨 物亦無付款之意思,竟仍與「賴國忠」、「李寶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號以有力通訊行名義即金有力公司、台北縣樹林鎮○ ○街七十巷二十號以金美利公司名義及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四巷一之三號之三 以三益行名義,分別由辛○○自稱「林正成」「林昱浩」或「楊賀達」「張瑞榮 」「林德民」,丑○○自稱「顏進益」,子○○自稱「王先生」之方式,連續多 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持李寶珠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向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或個人,詐購如附表壹 所示之貨物,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地點 如數交付貨物,而附表壹編號九中之部分及編號十三部分,則尚未送貨(均如附 表壹所示)。詎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付,而有力通訊行、三益行亦 均隨即搬遷一空,有邦公司等追償無著始知受騙;辛○○子○○丑○○及「 賴國忠」等並均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辛○○在上開金美利公司以「林正成」名義,以傳真向附 表壹編號十三之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SP線,經該公司股東宋功超發覺有異報 警,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開金美利公司查獲辛○○子○○丑○○三人,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李寶珠及「賴國忠」所有供上開訂購貨物,詐 欺取財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丑○○子○○固供承分別有訂購如附表壹編號八、 、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貨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彼等 均係受到「賴董」之指示持李寶珠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害人訂貨,賴董要彼等買 什麼,彼等即買什麼,有些貨物係以現金購買,有些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並不知 道後來支票何以無法兌現,無詐騙被害人等之意思云云,惟查:(一)上開金有力金美利公司係李寶珠委由陳滿、吳政欣代為申請設立,除李寶珠 本人以外,其餘股東多係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列名為二家公司股東之陳 賜政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係從事掃馬路工作,並不認 識李寶珠等人,亦從未參與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可能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其餘 股東則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足見,上開二公司確有以人頭為股東之 不實情事,其為虛設之公司等情,實堪認定。
(二)被告等三人利用虛設之公司為掩護,並均以別名出面向被害人訂購貨品,復持 不能兌現之支票,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號(另以有力通訊行稱呼 )、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巷二十號及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四巷一之三號 之三(另以三益行稱之)等地,或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廠商處,向被害 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上開處所,事後支票 經提示則均遭退票,而被告等亦隨即將有力通訊行、三益行搬遷一空,使被害 人追索無著等情,業據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職員壬○○、戊○ ○、江宛玲周文榮沈盈華、甲○○、羅志堅吳立民潘文章、乙○○、 丙○○、癸○○、宋功超黃柏舟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原審法院調查 中指述受詐騙貨物之情節明確,並分別於偵、審中當庭指認被告等三人確有各 別參與犯行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送貨單 、估價單及被告等於詐購貨物時所交付之「林昱浩」「黃文洲」「楊賀達」「 張瑞榮」等名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等 分別辯稱僅有於附表壹編號八、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訂購貨物



云云,及僅在樹林鎮○○街之金美利公司上班,未在中和市、三峽鎮等語,惟 查:
⒈編號一部分:
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壬○○於警訊中指認照片稱:係自稱林昱浩之人 向其訂購物品,並指認照片以林昱浩辛○○(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 號卷第十一、十五頁),於原審調查中並當庭指認被告子○○,稱:「其中有 一位就是在庭的子○○,他是扮演顧客的角色,...因為他長相比較特殊, 那家叫有利(應係有力之筆誤)通訊。」(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三頁) ⒉編號二部分: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戊○○於警訊中指認照片,係丑○○向其訂購貨 物(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二頁、十五頁),於原審當庭指認 被告丑○○,並稱有一次到他們店裡看到三位被告均在(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七 八頁)。
⒊編號三部分:
虹業通訊行會計江宛玲於警訊中指認照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金有 力公司下貨時,看見丑○○為業務員,辛○○為老闆等語。並提出黃文洲之名 片為証(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卷第二、五十頁),於偵查中復當庭 指認丑○○辛○○二人(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 ⒋編號四部分:
方妮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周文榮於警訊中指認照片稱:持林昱浩名片訂貨的為 辛○○,在金有力公司還碰見該公司自稱黃文洲丑○○,及自稱客人之子○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卷第十六、四十六頁),於偵查中復當庭 指認三人稱:「丑○○自稱黃文洲,也是有力通訊行員工之人,子○○喬裝客 人。」「現場沒有看見辛○○,但他與自稱林昱浩之人長得有點像。」(見同 上卷第七十八頁)
⒌編號五部分:
恆崴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沈盈華於警訊中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有一 位自稱林昱浩之男子打電話至我公司說店內要裝潢做視聽室,我於二十七日前 往中和市○○路有力通訊店內,有一名男子自稱黃先生,我說要找林先生,他 叫我上二樓,林先生向我稱二樓要裝潢...」並指認照片稱:「辛○○就是 自稱林昱浩之男子,丑○○就是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假裝客人的就是子○○。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四十六頁),於 偵查中當庭指認稱:「辛○○即是自稱林昱浩,自稱黃姓男子是丑○○,交易 時,他在旁邊。」(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⒍編號六部分:
上格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中稱,係自稱金有力通訊公司負責 人黃文洲來訂貨、收貨及交付支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四頁 ),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係被告丑○○向其詐取財物(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
⒎編號七部分: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羅志堅於警訊中稱:自稱金有力公司之楊賀達向我 公司訂貨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 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自稱金有力公司楊賀達之人,向我訂購傳真機 及影印機,貨送楊梅鎮○○街○段一六二號,貨款九萬元,楊賀達並交付李寶 珠支票給我。」並當庭指認辛○○即自稱楊賀達之人(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 。
⒏編號八部分: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立民於警訊中稱:自稱林正成之人訂貨,貨送樹林 鎮○○街二十巷二十號,由林正成簽收。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之指訴,並指認辛 ○○即係向伊詐騙之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一○ 五頁背面、一○七、一二一頁),辛○○亦供承有向吳立民訂貨(見同上卷第 一○六頁)。
⒐編號九部分:
潘文章於警訊中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係金美利王先生訂貨一批,價格四 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支票有兌現,後又訂貨一批叫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交貨,價值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尚未叫貨,另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有寄了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貨物。我覺得這公司怪怪的,二十六日的貨除 非現金,我是不會交貨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同上卷第一一九背面),被告子○○亦供承有向 潘文章訂貨(見同上卷第一一九背面)。
⒑編號十部分:
馨金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自稱金美利業務之人打電話訂貨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並指認丑○○即係向 其詐騙之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而被告丑 ○○對乙○○當庭所指陳,亦表示沒有意見而予是認(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 。
⒒編號十一部分:
賢忠機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訊中指認照片,稱辛○○即係自稱張瑞榮向其買 機車之人;於偵查中並當庭指認係辛○○無訛,並均稱機車係送至三峽鎮○○ 街七四巷一之三號三益行(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六、十五、五 四頁)。
⒓編號十二部分:
亭企業有限公司三峽營業處主任癸○○於警訊中指認照片,稱係辛○○向其 購貨,於偵查中並當庭指認辛○○無訛,並稱貨送至三益行(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二○七五○號卷第五、十五、五十三頁背面)。 ⒔編號十三部分:
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宋功超於偵查中指稱:金美利公司自稱林正成之人向宛 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因其為負責人之兆燁企業有限公司曾被騙而查知, 故未送貨等語,而辛○○亦當庭供承向宛泰公司訂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 六○六號卷第一○四、一○五、一○六頁)。




⒕編號十四部分:
長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柏舟於警訊及偵查中稱,金美利公司自稱林正 成之人向其訂購貨物(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卷第一七、七九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亦承認向長揚公司訂購貨物(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 六號卷第一○六頁背面)。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三)再者,被告等雖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之貨品, 其目的顯在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繼則再予大量訂貨,而後所交付之支票即不 獲兌現等情,復據被害人潘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等據此辯稱並未詐 騙被害人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等向被害人訂購貨品時,均非以真名出面訂貨,待取得貨品後,並即將 營業處所貨物搬遷一空,足見,被告等與「賴國忠」及李寶珠間,有詐欺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等辯稱:訂貨均依「賴董」之指示, 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被告等大量向被害人詐購貨物,期間長達數月,不法所得甚豐,且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職業,則被告等三人顯均係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六)查被告三人於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已據各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或職員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認行為人無訛,則被告子○○之辯護人 聲請再傳訊各相關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職員對質一節,即非有必要。至被告等 分別交付予被害人職員之支票、名片上之字跡,是否係被告等人之筆跡一節, 查本件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共犯賴國忠、李寶珠未到案,亦未經起訴,被告等 交付以李寶珠為發票人之支票,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詳後述), 而其等確有持支票以支付貨款,亦有持別名之名片以示身分,亦據前開被害公 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職員指陳明確,則縱該支票非被告所親筆簽發,名片上之字 跡亦非被告之筆跡,均無卸於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及罪責,是自無鑑定筆跡係何 人所為之必要,辯護人聲請鑑定筆跡,亦核無必要。至丑○○另以因運勢不佳 ,故另取名「顏進益」,非欲以此行詐云云,並舉證人曾鉅鑌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證述其改名之經過。經查,被告無支付貨款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稱購貨,使公司行號誤信其有購買及付款之意,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罪即 屬成立,其非以真名示人,縱所用之名字係其另取之別名,目的不在於行詐屬 實,亦無卸於其詐欺之犯行,是所辯及曾鉅鑌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 ○○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辛○○丑○○子○○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被告等三人與「賴國忠」及李寶珠,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壹編號九詐取財物未遂部分,編號十三部 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辛○○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及一年六月,並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另於附表參編號一、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向各 該被害人答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購貨品等情,惟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且查,訊據各該被害人即答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丁○○、國晴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弘志鉤環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庚○○等三人,均於原 審法院調查中或指稱:向彼等詐購貨物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三人等情,或稱無法 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兆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功超,於偵 查中亦證稱訂貨之人係以電話訂貨,並未見過被告等三人等語明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三人所持交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認被 告等三人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查,上開金有力金美利公司係李寶珠 本人親自委由陳滿、吳政欣代為申請設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 記之業者陳滿、吳政欣二人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其二人並均指認委 託彼等代辦設立登記者,確係李寶珠本人無誤,由是可知,其後以金有力、金美 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使用之人,當係李 寶珠本人或經其事先同意之人,亦即被告等使用上開金有力金美利二公司負責 人李寶珠為發票人之支票,應係事先經過李寶珠之同意授權等情,亦堪認定,是 被告等三人簽發或使用前開支票,既係事先徵得李寶珠之同意,即難謂被告等三 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 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三人之此部分犯 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經起訴部分,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十三部分出 面施用詐術訂購貨物之人,均為辛○○,原判決認編號一係子○○、編號四係丑 ○○及子○○、編號十三係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 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及本院以原 判決所認上開施詐之行為人與事實不符而為改判,惟就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各個詐欺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本院所認被告 丑○○子○○之犯罪情節,並非較原判決所認定為輕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係供訂購財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 ,且均為共犯「賴國忠」、李寶珠所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六、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部分,據被 害人寶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洮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認被告子○○涉有詐欺



之犯行,惟查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縱被告子○○確有此 部分犯行,亦難認其與本案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之,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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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訂貨公司之名稱│被 害 人 │所得財物及金額 │出面訂│
│號│(民國) │及送貨地點 │ │(新台幣) │購貨物│
│ │ │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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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中和市連│有邦通信企業│傳真機二台及電話│辛○○
│ │月十八日 │城路二六九號(│有限公司(曾│二十具,值三萬四│訂貨;│
│ │ │有力通訊行即金│重健) │千元 │子○○
│ │ │有力公司) │ │ │喬裝客│
│ │ │ │ │ │人 │
├─┼─────┼───────┼──────┼────────┼───┤
│二│八十七年五│同右 │西陵電子股份│行動電話五具、傳│丑○○
│ │月二十三日│ │有限公司(洪│真機二十台,值十│ │
│ │至五月二十│ │振傑) │六萬四千五百元 │ │
│ │九日 │ │ │ │ │
├─┼─────┼───────┼──────┼────────┼───┤
│三│八十七年四│同右 │虹業通訊行(│行動電話配件四百│丑○○
│ │月二十三日│ │江宛玲) │五十二件,值十四│訂貨;│
│ │ │ │ │萬元 │辛○○




│ │ │ │ │ │冒稱老│
│ │ │ │ │ │闆 │
├─┼─────┼───────┼──────┼────────┼───┤
│四│八十七年五│同右 │方妮實業有限│VCD約八百片,│辛○○
│ │月十九日 │ │公司(周文榮│值二十七萬元 │訂貨;│
│ │ │ │) │ │丑○○
│ │ │ │ │ │在場自│
│ │ │ │ │ │稱黃文│
│ │ │ │ │ │洲;蔡│
│ │ │ │ │ │文蓄喬│
│ │ │ │ │ │裝客人│
│ │ │ │ │ │ │
├─┼─────┼───────┼──────┼────────┼───┤
│五│八十七年五│同右 │恒崴企業有限│投影機四台、布幕│辛○○
│ │月二十一、│ │公司(沈盈華│三個,值十一萬一│訂貨;│
│ │二十六、二│ │) │千元 │丑○○
│ │十七日 │ │ │ │在旁 │
├─┼─────┼───────┼──────┼────────┼───┤
│六│八十七年五│同右 │上格通訊企業│行動電話六支、行│丑○○
│ │月二十五日│ │有限公司(何│動電話配件二十件│ │
│ │及同月二十│ │偉民) │,值五萬五千四百│ │
│ │七日 │ │ │元 │ │
├─┼─────┼───────┼──────┼────────┼───┤
│七│八十七年五│以金有力公司名│優美股份有限│影印機、傳真機各│辛○○
│ │月二十六日│義叫貨,貨物送│公司(羅志堅│一台,值九萬元 │ │
│ │ │至桃園縣楊梅鎮│) │ │ │
│ │ │新隆街二段一六│ │ │ │
│ │ │二號 │ │ │ │
├─┼─────┼───────┼──────┼────────┼───┤
│八│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菖鎰企業有限│木螺繼五十萬個,│辛○○
│ │月三日 │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吳立民│值四萬四千元 │ │
│ │ │號(金美利公司│) │ │ │
│ │ │) │ │ │ │
├─┼─────┼───────┼──────┼────────┼───┤
│九│八十七年八│同右 │潘文章 │衛浴器材,各值二│子○○
│ │月十二日及│ │ │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
│ │同年月二十│ │ │及二十九萬九千六│ │
│ │六日 │ │ │百八十元(後者尚│ │
│ │ │ │ │未送貨) │ │
├─┼─────┼───────┼──────┼────────┼───┤




│十│八十七年八│同右 │馨金公司(杜│拉鍊二百箱,值五│丑○○
│ │月十二日 │ │啟銘) │十六萬一千四百六│ │
│ │ │ │ │十七元 │ │
│ │ │ │ │ │ │
├─┼─────┼───────┼──────┼────────┼───┤
│十│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三峽鎮中│賢忠機車行(│車號TYN-九六│辛○○
│一│月二十八日│園街七四巷一之│丙○○ │一、TYN-九一│ │
│ │ │三號(三益行)│ │三號機車各一輛,│ │
│ │ │ │ │值十二萬九千五百│ │
│ │ │ │ │元 │ │
├─┼─────┼───────┼──────┼────────┼───┤
│十│八十七年五│同右 │賢亭企業有限│掌中星鑽行動電話│辛○○
│二│月二十九日│ │公司三峽營業│四套,值五萬七千│ │
│ │ │ │處(癸○○)│五百元 │ │
├─┼─────┼───────┼──────┼────────┼───┤
│十│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宛泰企業有限│SP線話五具、傳│辛○○
│三│月十二日十│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宋功超│真機二十台,值十│ │
│ │五時二十六│號(金美利公司│) │六萬四千五百元(│ │
│ │分許 │) │ │尚未送貨) │ │
├─┼─────┼───────┼──────┼────────┼───┤
│十│八十七年八│同右 │長揚實業股份│粘扣帶一批,值六│辛○○
│四│十日 │ │有限公司(黃│萬六千元 │ │
│ │ │ │柏舟) │ │ │
└─┴─────┴───────┴──────┴────────┴───┘
附表貳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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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訂貨單 │張 │二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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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帳簿 │本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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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訂貨目錄樣品 │本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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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富邦銀行支票存根 │張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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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訂貨單 │張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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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訂貨名冊 │本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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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訂貨單 │張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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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李寶珠印章 │枚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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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美利公司章 │枚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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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格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宛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